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404执3042号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8P,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张虎,男,汉族,1983年2月13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申请执行人:张明国,男,汉族,1956年5月19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本院在执行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虎、张明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19)苏0404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载明:一、被告张虎、张明国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虎、张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虎、张明国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因被执行人张虎、张明国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明国自行达成和解长期履行协议,因还款时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并同时申请对被执行人张虎、张明国名下财产解除查封、冻结措施,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404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如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