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10315号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8号国际银行大厦7层C单元。
法定代表人:赖三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亮亮,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泰泰小吃店,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石沙路86号石井国际综合楼第2层A-231号铺。
经营者:刘伟,男,汉族,1985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泰泰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凌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由赖先生和海外华人共同创办,主要从事各种甜品、饮品的制作与销售。
因公司创始人赖先生个人喜好芒果,其多次前往泰国学习各种芒果饮品制作,经多次的尝试和研发,最终制作出“大冰杯”、“超级杯”等各种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经典饮品,并将其命名为“泰芒了”。
2017年1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发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核定服务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泰芒了”采用热带高档优质的水果品种为原料,通过现做现卖为消费者提供饮品。
“泰芒了”自创立以来,以极具异域风情的品牌风格、店铺装修和奇特新颖的饮品造型,迅速在消费者中走红。
至今,全国已有上百家“泰芒了”连锁店,“泰芒了”在饮品行业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持续的宣传与使用,原告获得“八闽新风采最佳美食推荐单位”“全球加盟网领航奖”“全国诚信企业”等荣誉。
经调查,被告饮品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饮品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泰芒了”标识,已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侵犯了原告“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泰芒了”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泰泰小吃店答辩称:无。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使用项目国际分类第43类:餐馆;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等,经核准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2016年,原告被评为“最佳美食推荐单位”;
2017年,原告先后被评为“全国诚信企业”“餐饮行业连锁品牌领航奖”。
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4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刘文娟随原告的代理人李鑫来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国际广场四楼的“泰芒了”店铺,对该店铺的招牌等现状进行察看。
之后,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员刘某和工作人员刘文娟的现场监督下在该店内进行消费。
上述过程,公证员刘某与工作人员刘文娟使用手机拍照,形成照片10张。
2018年5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事项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2160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位于石井国际广场,招牌为“泰芒了”,店里柜台显示“美团推荐商家”,交易记录显示:商品泰芒了;
商户简称:泰芒了;
商户全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泰泰小吃店;
支付时间2018年4月26日。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850元。
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注册核准成立,经营者为刘伟,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
甜品制售;
冷热饮品制售。
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石沙路86石井国际综合楼第2层A-231号铺。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照片,拟证实原告在店铺牌匾、电子广告显示屏、店员服饰、店内装饰等处使用“泰芒了”商标,该商标经过持续的宣传与使用,在饮品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提交转让协议书,拟证实案涉店铺已转让,对此,原告认为该协议没有签署名字,没有日期,被告亦未到庭进行抗辩。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荣誉证书、照片、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在其“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泰芒了”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三、如被告构成侵权,损失赔偿额的认定。
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原告是上述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的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二、被告在其“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泰芒了”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泰芒了”文字标识,其文字构造与原告注册商标整体近为相似,足以使消费者混淆,故被告其店铺、宣传册、商品上所使用的文字标识,构成对原告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注册商标的侵权,被告提交《转让协议》未明确转让日期,且为复印件,不足以证实案涉店铺发生转让的事实,也不能否认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损失赔偿额的认定。
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数额及被告侵权所得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的因素、第18516190号“泰芒了”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经营规模,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0000元(含合理的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泰泰小吃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使用“泰芒了”);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泰泰小吃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原告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