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刑初156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宴明,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志钦,曾用名:姚志刚,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无前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8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3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张国武,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如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志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志钦及其辩护人张国武、谢如孟,被害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宴明到庭参加诉讼。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27日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也于2018年8月30日依法决定延期审理;
后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庭审,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决定恢复审理;
于2018年11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志钦及其辩护人张国武、谢如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原起诉书指控称:从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姚志钦从福建省莆田市购买假冒的耐克牌、阿迪达斯牌、新百伦牌等品牌鞋子,并将上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存放在本市企石镇东山村其住宅后的一个仓库内。
从2013年2月份开始,姚志钦在广州市广园中路九龙鞋城开设了一间鞋店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3年7月3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姚志钦的仓库进行搜查,搜出假冒耐克牌运动鞋5436双、假冒匡威牌运动鞋10142双、假冒彪马牌运动鞋15938双、假冒新百伦牌运动鞋10704双、假冒VANS牌运动鞋34160双、假冒Burberry牌运动鞋4344双、假冒公鸡牌运动鞋876双,合计81600双(经鉴定,合计价值41231726元)。
2017年8月17日,姚志钦自行到公安机关自首。
后公诉机关更正起诉书内容:取消对“假冒VANS牌运动鞋34160双”“假冒公鸡牌运动鞋876双”内容的公诉,将“合计81600双(经鉴定,合计价值41231726元)”的运动鞋数量变更为“合计46564双(经鉴定,合计价值41231726元)”。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姚志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尚未销售的商品或者达到25万元以上,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姚志钦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也提出被告人姚志钦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志钦在庭审时表示认罪,承认公诉机关起诉的内容。
辩护人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应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社会危险性小。
三、对被告人销售假冒运动鞋的价格鉴定数量有误且价格过高。
侵权产品没有标明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明实际销售的价格,应按照案件已经查明的平均销售价来认定案涉金额。
关于指控的总金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销售的运动鞋实际价格已经查清,根据相关证据可知,大部分假冒运动鞋进价为15元左右,销售价为60-70元左右,因此以实际销售的平均价作为被告人犯罪数额依据。
四、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
五、被告人配合公安的调查、如实供述,认罪及悔罪态度好,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被害单位陈述意见:一、被告人提供的收款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存疑,不能作为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的参考;
本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和标价都无法查明,应按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来认定涉案非法经营额。
二、被告人关于店铺租金和员工工资的供述前后不一,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姚志钦从福建省莆田市购买假冒的耐克牌、阿迪达斯牌、新百伦牌等品牌鞋子,并将上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存放在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其住宅后的一个仓库内。
从2013年2月份开始,姚志钦在广州市广园中路九龙鞋城开设了一间鞋店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
被告人姚志钦日常使用车牌号粤A×××××瑞丰商务车(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运输案涉假冒注册商标品牌运动鞋。
2013年7月3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姚志钦的仓库进行搜查,搜出假冒耐克牌运动鞋5436双、假冒匡威牌运动鞋9842双、假冒彪马牌运动鞋15938双、假冒新百伦牌运动鞋10694双、假冒Burberry牌运动鞋4344双、合计46254双(经鉴定,上述五种假冒品牌运动鞋合计价值41126126元)。
2017年8月17日,姚志钦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公安机关在姚志钦的仓库处还查扣了“VANS牌”运动鞋34160双、“公鸡牌”运动鞋876双,经鉴定查扣的“VANS牌”运动鞋未侵犯范斯公司在我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公鸡”标识没有在我国进行注册商标登记。
车牌号粤A×××××瑞丰商务车(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秦某(姚志钦的妻子),车发动机号为83017751。
秦某表示对该车的购买、使用情况均不知情。
另查明,“”(第991722号)、“”(第855786号)、“”(第3210010号)、“”第1939275号、“”(第570147号)、“”(第76554号)、“”(第1348498号)、“”(第G944507号)、“”(第175151号)、“”(第G733385号)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核准商品范围为运动鞋、鞋类、足球鞋的第25类商品,案发时上述多个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经庭审比对,被查获鞋子上的商标标识均是与上述已登记的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志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缴获的假冒耐克牌、匡威牌、彪马牌、新百伦牌、BURBERRY牌等鞋子,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及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和价格证明、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复函、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情况说明、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吴某、邹某、杨某1、余某、李某1、何某1、何某2、王某、代某1、代某2、周某、姚某、秦某、李某2、杨某2、尹某等证言,被告人姚志钦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辩护人提出鉴定假冒品牌运动鞋价格过高,可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提供其进货价格的证据真实性存疑,并且证人证言反映的销售价格与被告供述不相符;
本案所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假冒商品上没有标价,实际销售价格也无法查清,现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按同款式正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来核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据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所涉假冒品牌运动鞋的数量大、侵犯注册商标种类多、非法经营额巨大,可见被告人姚志钦的主观恶性明显,社会危害性大,对辩护人该些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时统计鞋子数量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中的假冒NB牌鞋型号MS574DGB数量192双比证人证言记录清点数量同品牌同型号182双多10双,假冒CONVERSE牌运动鞋型号102307数量680双比证人证言记录清点数量同品牌同型号380双多300双,对此,本院认定证人证言记录的清点数量为客观有效证据,应对《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同品牌同型号的鞋子数量和价值进行扣减,即假冒NB牌鞋型号MS574DGB数量182双的价值应核定为125580元,假冒CONVERSE牌运动鞋型号102307数量380双的价值应核定为125020元。
同时,起诉书中指控假冒品牌鞋子总数量及价值也应予以纠正,即本院已查明涉案查获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5436双、假冒匡威牌运动鞋9842双、假冒彪马牌运动鞋15938双、假冒新百伦牌运动鞋10694双、假冒Burberry牌运动鞋4344双、合计46254双,五种假冒品牌运动鞋合计价值41126126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未如实供述店铺租金和发放工资的陈述意见,经查,被告人姚志钦已对主要犯罪事实行为供认不讳,个别细节内容的差别未影响对其进行定罪量刑的认定,其供述已属坦白,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辩护人提出姚志钦具有未遂情节、商品未销售无获利、自动投案可认定自首、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志钦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姚志钦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姚志钦尚未售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故被告人姚志钦具有未遂情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志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视被告人姚志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志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公安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一批、电脑主机三台、车牌号粤A×××××商务车一辆、标有“NIKE”标识合格证和标签等应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 审 判 员 许任宁 人民陪审员 沈西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洁莹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