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9刑初11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8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现在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华检刑诉〔2018〕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蕾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起,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假冒的印有“苹果图形”及“RU图形”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
2018年7月26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龙华区某路富华大厦X座XX房抓获刘某某,并查获大量各种型号的假冒电池。
经统计送货单据,刘某某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6529.5元,查获的未销售假冒电池货值金额为15770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销售金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权利人APPLEINC(苹果公司)注册号为G1014459的“苹果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等,有效期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9日。
2017年12月起,被告人刘某某从他人处购入假冒的带有“苹果图形”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后,再对外销售。
2018年7月26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龙华区某路富泉大厦X座XX房抓获刘某某,并在现场查获一批假冒的手机电池及销售清单、手机一部、印某为“深圳市绍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一枚。
经清点,其中假冒的iphone7PULS电池840个、iphone6PLUS电池740个、iphone6S电池2090个。
此后又在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三合村4栋505房查获假冒的iphone6电池1190个。
经对查获的18张销售清单统计,其单价在30元左右,销售金额合计为156659.5元。
另按照被告人刘某某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未售出的假冒电池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521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嫌假冒的苹果手机电池,包装盒、袋,作案工具手机1部;
2、书证:苹果公司出具的商标权属证明材料、鉴定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送货单据等;
3、证人陶某等4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以上证据经由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已实际销售金额达到15665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查获的价值15218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实际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iphone7PULS电池840个、iphone6PLUS电池740个、iphone6S电池2090个、假冒注册商标的iphone6电池1190个以及作案所用乐视手机一部、公司印章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仇晓婷(兼)书记员 罗 勇 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