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民初7781号 原告:广州市梦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凤翔中路3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8) 法定代表人:周圣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松、陈玲玲,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贝拉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一路2号自编H栋20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75) 法定代表人:胡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唐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仁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侨光路245号11栋34号商铺之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Y) 法定代表人:郑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唐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贝拉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2078号深港豪苑名商阁61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D) 法定代表人:胡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唐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景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霄路353栋5号停机坪一层L1006N、二层L2001N、L2002B。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8C) 法定代表人:张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鑫,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培政,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梦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庄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贝拉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贝拉薇广州分公司)、广州仁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美公司)、深圳市贝拉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拉薇公司)、被告广州景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梦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松、陈玲玲,被告贝拉薇广州分公司、被告仁美公司及被告贝拉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唐犀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景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庄公司诉称: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2010年10月14日获得第7512503号“克拉洗丝”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市场调研代理人邓捷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使用“克拉洗丝”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于是在2016年5月19日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风信子跨境商品直购体验中心汉久商店,共消费了283元公证购买了标有“克拉洗丝”标识的洗发水等产品。
并且上述商品外观标识上标明的代理商为:广东仁美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仁美公司,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095209号公证书。
2017年5月27日,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云霄路353栋5号停机坪二楼的“Yuki进口优品生活馆”,即本案的被告景辰公司的营业场所里再次发现了大量标有“克拉洗丝”近似商标的产品。
并且此商品外观标识上标明的代理商为:广东仁美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仁美公司。
第7512503号“克拉洗丝”商标经原告的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同与喜爱,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获得了“中国消费者最喜爱十佳品牌”等各种荣誉。
被告贝拉薇广州分公司、被告仁美公司、被告贝拉薇公司、被告景辰公司未经原告的授权,擅自在市场上销售使用了与“克拉洗丝”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使消费者与原告的商品混淆,从而误认、误购,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四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品牌形象,应对原告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进行赔偿。
现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512503号“克拉洗丝”商标的侵权商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并径付给原告。
被告贝拉薇广州分公司及被告贝拉薇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并不是被告贝拉薇广州分公司及被告贝拉薇公司购买的,原告方系为虚假购买。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并非在被告贝拉薇广州分公司及被告贝拉薇公司,而是在南沙风信子购买的,被告贝拉薇广州分公司及被告贝拉薇公司在庭前没有收到购买的视频和产品,从小票看名称跟被告贝拉薇广州分公司及被告贝拉薇公司有很大的区别,需回去核实。
被告贝拉薇广州分公司及被告贝拉薇公司与被告仁美公司存在合法供货关系,具体有存在供应涉案货品的情况,需庭后核实。
被告贝拉薇广州分公司及被告贝拉薇公司一直不知道侵权商标的事实。
被告仁美公司辩称:一、被告仁美公司在先使用“克拉洗丝”,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的影响,并且在商品上附加有区别度的“原装进口”的标识,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仁美公司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
二、原告恶意抢注“克拉洗丝”商标后,并没有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原告要求被告仁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仁美公司是从韩国生产商原装进口“克拉洗丝”产品,是合法取得,并且事前并不知道原告恶意抢注“克拉洗丝”商标,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克拉洗丝”是“KERASYS”的中文音译名称,本案与另案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景辰公司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7512503号“克拉洗丝”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洗涤剂;
去污剂;
上光剂;
磨光制剂;
化妆品用香料;
化妆品;
牙膏;
香;
动物用化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2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贝拉薇广州分公司、被告仁美公司、被告贝拉薇公司、被告景辰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市场上销售与第7512503号“克拉洗丝”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使消费者与原告的商品混淆,从而误认、误购,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
对此,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第403890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续展证明,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对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2、购买视频、时间戳,证明侵权产品购买过程及时间戳认证;
3、购买侵权物品,证明确实存在购买事实;
4、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第4038907号商标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
5、(2016)粤广广州第095209号公证书,显示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跟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5月19日来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风信子跨境商品直购中心汉久商店,购买了“Kerasys”克拉洗丝优雅香氛洗发露、爱敬克拉洗丝沙龙护理洗发香波(直发使用)、爱敬克拉洗丝受损修复洗发香波、爱敬克拉洗丝柔润保湿洗发护发素、克拉洗丝名画香皂(清爽型)一批共五件。
五件商品上均印有“”商标,证明公证购买事实,证明三被告擅自经销代理销售与原告403890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公证购买产品中文标签中,明确显示代理商是被告仁美公司,且结合本案被告仁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侵权产品是由被告仁美公司直接进口并在国内销售,明知原告注册商标在先,仍然大量在国内进口销售,严重损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6、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为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连锁百强企业、最具竞争力企业等荣誉;
7、公证费、购买凭证,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费用;
8、第16242977号、第16243055号商标注册证以及商标局关于第4038907号第3类KERASYS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稳定;
9、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销售发票、中国台球协会官方网站关于“2014CBSA梦庄杯广州9球公开赛”的报道、“2014CBSA梦庄杯广州9球公开赛”比赛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原告长期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且涉案注册商标经原告长期大量的宣传推广,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
10、购买视频截图,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1、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条形码查询结果、广州市圣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信息、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香皂是否需要办理备案的答复,证明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经质证,被告贝拉薇广州分公司、被告仁美公司、被告贝拉薇公司表示:1、对于证据一:第4038907号“”注册商标证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
该商标是原告恶意抢注,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属于无效的商标;
根据商标局官网的最新查询结果,该商标处于“撤销/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商标权利不明确。
且该商标注册证上的核定商品项目,并不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洗发水、护发素等);
2、证据二、三:购买视频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经过公证,而是由律所的工作人员,未经允许拍照的证据,视频有一段时间产品与视频不一致,镜头离开购买的商品,购买者至少有两位或以上人员,可能存在配合调换本案的产品的可能性,并且视频中原告的购买人员多次向商家确认是否可以开发票,并留下了发票信息,但本案中无法提供发票,只提供了不太清晰的购买小票,且上面还与购买产品不太一致,故三性不认可;
证据3被告贝拉薇广州分公司、被告仁美公司及被告贝拉薇公司要回去查找单据,根据生产日期向韩国进口商的进口合法的来源单据,但原告当庭出示的产品与提交购买商品及小票是不一致的,即使原告当庭出示的涉案产品,我方能提供相应的合法来源单据,也不能排除存在掉包的可能性;
3、证据四:第4038907号“”广州市著名商标证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
原告从没有真实使用过该商标,该证书是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提交虚假的资料骗取获得的。
且本案起诉时该证书已过期、失效,与本案无关。
4、证据五:(2016)粤广广州第095209号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且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形成于2016年,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仍有商标专用权,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公证购买的过程,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5、证据六:“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2000年中国美容化妆业连锁百强企业”称号及“2008中国化妆品优秀供应商奖”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
原告没有原件,而且原告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多年来一直拒不履行生效裁判义务,与证据六所称的相反,根本不诚信不守信用,且这些奖状的复印件上没有显示企业的名称,无法证明是原告获得的,另这些奖状复印件上记载的年份远早于本案发生之时,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与本案商标有任何关联。
6、证据七:公证费发票、购买凭证三性不确认,公证费发票没有原件,且公证费发票用于四个案件,数额应平分。
购买凭证为原告单方面自行制作,没有经过公证,小票太模糊,且购买产品的名称跟实物不一致,购买凭证的商家名称是被告景辰公司,不是被告贝拉薇广州分公司、被告仁美公司及被告贝拉薇公司。
7、证据八,第16242977号商标注册证、第16243055号商标注册证真实性确认。
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
该两个商标是通过拆分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爱敬产业的在先著作权图案,恶意抢注而成的,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无效商标,也是原告权力滥用的表现。
且本案发生在该两个商标被抢注之前,与本案无关。
对商标局关于第4038907号第3类KERASYS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不确认,原告提交虚假使用证据致使商标局作出维持裁定,被告并非该裁定的当事人。
裁定书上写明原告提交给商标局的使用证据是2012年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的三年连续使用本案商标。
10、对于证据九中的证据三性不确认。
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为临时制作且没有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流通于市场,无法证明原告在核定商品项目内使用本案商标。
销售发票款项支付并非真实发生,而是原告在大规模商标侵权诉讼案件的第一批案件开庭前三天,收到法院送达被告提交的答辩证据后,为了应付诉讼与关联公司串通,伪造的虚假发票。
被告贝拉薇广州分公司、被告仁美公司及被告贝拉薇公司可以提供(2017)粤0103民初3959、3960、3978、3980号案件的开庭传票、快递单给法院参考。
该发票的开具方,是广州市名姿化妆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和原告公司均是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圣蓬及其妻子张晓燕创立并经营多年。
两公司当时经营地址是相同的。
现法定代表人张小燕和张晓燕具有高度关联关系。
被告贝拉薇广州分公司、被告仁美公司及被告贝拉薇公司对该发票的内容向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并申请原告的回复函件信息公开,由此可知,原告并没有实际将其声称的面膜产品流入市场,而且已经连续三年多没有生产,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前往生产地址和原告所在地,均没有发现原告声称的本案商标使用的产品。
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真实合法地使用本案两个商标在核定商品项目上。
“2014CBSA梦庄杯广州9球公开赛”的报道及视频为原告自行制作的,且经过编辑,视频中的英语标识“”,该标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韩国生产商爱敬产业获得版权中心认可的在先著作权图案,并非本案的两个商标“”以及“克拉洗丝”,并不能证明原告真实使用本案两个商标在核定商品项目,与本案无关,且并没有关联的商品和服务,并非商标性使用。
另,视频和报道均显示,该比赛发生于2014年3月,而本案起诉时是2017年6月,距离该次比赛结束已经超过三年,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连续三年合法使用本案两个争议商标在第3类的核定商品范围,也无法证明该标识在市场上对公众留下任何知名度影响。
综上,被告贝拉薇广州分公司、被告仁美公司及被告贝拉薇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重大瑕疵,大量提供虚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之日前连续三年真实合法地使用本案两个商标,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11、对于证据11中的条形码三性不认可,均为原告自行制作,条形码无法显示对应产品和主张的两个商标,不能证明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在商品上有实际关联。
对于许可证信息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不认可,为案外人生产许可信息,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为了应付诉讼而制作的虚假信息,生产商名称不能证实原告有真实使用。
对于答复,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香皂并非本案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商品项目范围,不属于商标法中关于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的规定,无法证明原告连续三年真实合法使用本案主张的两个商标。
诉讼中,被告景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精都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景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5号停机坪租赁确认书》及协议书,证明被告景辰公司向广州市精都实业有限公司承租了5号停机坪,双方已于2017年4月13日解除租赁关系;
2、白云舱商家经营合同,证明被告景辰公司与广州市精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景辰公司与被告贝拉薇公司签订经营合同,约定被告贝拉薇公司经营销售“白云舱”日韩进口商品,被告景辰公司并未销售涉案产品。
经质证,原告表示,1、证据1中的《5号停机坪租赁确认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
两证据关联性,确认被告景辰公司承租涉案店铺,但对其租赁的终止日期不予认可,结合原告2017年5月27日向涉案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所支付对价的付款凭证可见,收款人仍是被告景辰公司,直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景辰公司仍然承租并经营涉案店铺,销售涉案产品。
2、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形成于两个关联公司期间,根据7779、7783案件情况,原告认为是被告景辰公司及被告贝拉薇公司共同经营的涉案经营场所。
经质证,被告贝拉薇广州分公司、被告仁美公司、被告贝拉薇公司表示:对于被告景辰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都予以认可,但对证据2关联性予以补充,被告贝拉薇公司在白云仓承租了商铺进行进口商品的销售,但不代表就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2无法显示与本案侵权产品有关,需庭后核实。
被告仁美公司主张自己并没有侵权,且原告方为恶意注册商标,在注册后并没有使用过商标。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仁美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韩国爱敬产业的营业执照、公证认证翻译件;
2、KeraSys在韩国的商标登记证明、公证认证翻译件;
3、2006年克拉洗丝的检验报告四份;
4、2006、2008年的卫生部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证十一份;
5、2008年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六份;
6、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六份;
7、2008年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六份;
8、2008年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六份;
9、威海方正国际合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
10、确认书、公证认证翻译件;
11、授权委托书;
12、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证;
13、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14、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15、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
16、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17、商标局官网关于“克拉洗丝”商标查询结果;
18、商标局官网关于原告注册的全部商标的查询结果;
19、关于广州市梦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恶意抢注各类商标的情况统计;
20、同类案件的应诉通知书;
21、广州市工商局网页截图;
22、关于KeraSys关键词搜索的网页保存公证书;
23、关于克拉洗丝关键词搜索的网页保存公证书;
24、关于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开查询的网页保存公证书。
经质证,原告表示:1、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韩国爱敬产业是韩国公司,如被告所称其在韩国生产被控侵权商品,则基于商标保护的地域性,韩国爱敬产业在我国境外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受我国商标法约束,其在韩国的生产行为也不是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英文kerasys与克拉洗丝并不构成含义上的翻译关系,因此该英文商标在韩国的注册情况不能证明案外人可以合法使用克拉洗丝的权利。
2、证据3-9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证据3中2006年的备案证明只能证明案外人有使用意图,并不能够证明其已投入市场构成在先使用抗辩的要件有使用时间在先,并且达到一定影响力的程度。
该组证据4-9不能证明案外人使用克拉洗丝达到一定影响力的程度。
3、证据10、12-16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14仅能证明被告仁美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系案外人爱敬产业株式会社生产,但并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尤其是不符合“不知道侵权”的主观要素。
从证据15可见,被告仁美公司作为案外人爱敬产业株式会社在中国的代理商,其应有较高于一般销售者的注意能力,却从未审查爱敬产业株式会社在中国是否合法注册“KeraSys”商标,是极其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仁美公司明知被控侵权产品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然持续销售,主观侵权故意明显。
4、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与被告仁美公司的拟证明合法来源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该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认证,但结合本案中被告仁美公司提供了多份经公证认证的案外人爱敬产业株式会社的文件,原告相信被告仁美公司与案外人爱敬产业株式会社存在代理销售关系。
而案外人爱敬产业株式会社明知在中国无合法注册被控侵权商标,却仍授权被告仁美公司在中国境内大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而作为国内企业接受授权,原告认为,韩国爱敬产业与被告仁美公司存在侵权的合谋,有共同故意。
二者的授权销售行为足以证明案外人爱敬产业株式会社与被告仁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原告保留追究爱敬产业株式会社的侵权责任,而且案外人的违法行为不应该是被告仁美公司权利取得的依据。
5、证据14-16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因为被告仁美公司在不同案件中使用证据相同,因此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涉案产品与该组证据存在关联性。
6、证据17-20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仁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仁美公司的待证事实。
7、证据2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1证明原告申请广州市著名商标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距离本案起诉已超过三年,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涉案商标真实合法有效地在市场使用,曾经获得广州市著名商标的荣誉。
本案的发生,正是因为被告仁美公司无视国家商标法律法规,利用其跨国公司的地位,挤占国内中小型企业的生存空间而发生。
证据22、23在网络上没有进行销售,但不能证明在网络外没有进行销售。
证据24原告提交关于香皂产品无需进行备案的说明文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被告仁美公司翻译的文件,都是翻译了英文部分,没有翻译韩文部分,所以对于翻译出来的英文部分是否与韩文部分相一致无法确定。
公证文件中的中文翻译件是申请公证人向公证处宣誓“翻译文与原文相同”,韩国公证员并没有对翻译文与原文是否一致进行确认,而只是确认了申请公证人(宣誓人)的宣誓原话和签名真实性。
因此,对于被告仁美公司提交的未经中国境内有资质的韩文翻译公司所翻译的中韩文文件是否一致问题,原告方对公证认证文件中的中文部份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续展证明、视频、时间戳、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荣誉证书、商标注册证、决定、报道、公证费发票、购买凭证、生产许可证信息、答复、发票、商事主体信息、确认书、协议书、合同、致商户函、申请书、结算表、授权委托书、作品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商标登记证明、翻译件、查询结果、初审公告、注册公告、裁定书、报关单、情况统计、视频及网页截图、注册商标状态信息、行政判决书、商品实物、备案证、通知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512503号“克拉洗丝”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提起维权诉讼。
关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对比原告的第7512503号“克拉洗丝”商标和被告销售的商品上印有的“”商标,“克拉洗丝”商标的为中文字“克、拉、洗、丝”的组合,而“”商标为大写字母K与大写字母S的艺术字体组合,图案上有明显的差异。
虽然“克拉洗丝”商标的中文读音与“”商标中英文单词读音相似,但在国内市场上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图形部分更具有辨识力,“克拉洗丝”商标的中文组合,并非“”商标的英文字母的唯一中文汉语翻译内容。
因此“克拉洗丝”商标与“”商标在外观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即使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也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与第7512503号“克拉洗丝”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诉讼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涉案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景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梦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梦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