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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渭南市经开区湘好润佳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陕05知民初19号
案件名称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渭南市经开区湘好润佳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市经开区湘好润佳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知民初19号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渭南市经开区湘好润佳购物广场。

住所地:渭南市。

经营者:饶英姿。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与被告渭南市经开区湘好润佳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湘好润佳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琼、梁渊,被告湘好润佳广场经营者饶英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费用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金号公司始建于1968年,是一家集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原告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343243号“ ”、第3830070号“ ”、第3830071号“ ”等商标,且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

其中第1343243号“ ”商标于2007年10月8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秉奉“品质零缺陷,用户零抱怨”的质量理念,严把质量关,生产的毛巾、浴巾等系列产品均荣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

经过多年持续良好的经营,金号毛巾销售区域已覆盖全国,部分产品远销马来西亚、韩国、新加坡、日本、俄罗斯等多个国家,深受国内外市场消费者的赞誉。

原告多年的精心经营才使得金号品牌在纺织品领域特别是毛巾领域,享有了较高的美誉度。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对外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毛巾。

劣质原材料的毛巾流入市场,不仅极大危害消费者的健康,同时也严重影响了金号毛巾的品牌价值,损害了原告的声誉。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肃清市场假冒产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渠道,有票据证明。

即使毛巾有问题,被答辩人应该找源头,不应找答辩人赔偿。

原告金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明原告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006)聊民三初字21号判决书,证明第1343243号商标被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企业信用信息表。

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登记;

(2020)陕证民字第005408号公证书、产品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的金号毛巾系假冒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给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了重大伤害,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第三组:委员证书。

证明金号公司为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

2018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证明金号公司企业品牌的强度为851,品牌价值为8.1亿元;

检验报告,经江苏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金号公司生产的金号面巾符合标准规定的一等品要求。

被告主张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的,提交的证据如下: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经营者是慕胜利,该个体工商户未起字号,经营场所是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锦绣国际商贸城D座1楼5街01-02号;

2、慕胜利、慕鹏飞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两人住址一致,系父子关系;

3、门头照片一张。

证明慕胜利的商行门头标识有“鹏飞毛巾”“国际商贸城D座A段5街001-002号”字样;

4、慕胜利、慕鹏飞的书面证言。

证明被告销售的金号毛巾是其供应的货物;

5、鹏飞毛巾澡巾商行销售单。

证明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从鹏飞毛巾商行购买案涉商品;

6、收款收据。

证明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向鹏飞毛巾商行支付货款3895元,收款人慕鹏飞;

7、“金号”系列产品委托授权书。

证明原告授权西安锦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享有“金号”系列产品销售代理权;

8、西安锦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书。

证明西安锦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慕鹏飞为其公司在锦绣市场的经销商。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案涉毛巾没有在被告当面封存,故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鹏飞毛巾澡巾商行销售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清单上的印章“西安市鹏飞毛巾澡巾商行”经查询,没有工商登记;

清单显示进货时间是2019年11月20日,早于原告取证半年,不能证明是案涉产品;

对于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印章名称未登记,且不是正规发票;

对于慕胜利、慕鹏飞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内容没有说明进货时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金号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的商标证公证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2006)聊民三初字21号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案涉商品是合法取得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13日。

2000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后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9年12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43243号“ ”、第3830070号“ ”、第3830071号“ ”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5月21日,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全民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张芸、公证员助理郝慧敏、金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全民于2020年5月26日来到陕西省渭南市经开区龙背镇信义初中十字路口向南50米路西的“好润佳购物广场信义店”,孙全民对该店门头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店内悬挂相关证照,显示经营者为:饶英姿。

孙全民购买了标识为“金号”的毛巾一条并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九张,后使用手机支付宝在店内扫码付款,并对支付宝付款账单截屏保存。

随后一行人将上述物品带回封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全民对物品密封前后状况进行了拍照。

上述所购物品密封后由孙全民领走保管。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540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2020年5月26日,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对在被告处购买的毛巾进行鉴定,出具了《产品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经鉴定,以上购买产品与正品不符,非我公司产品,属假冒。

”鉴定人为庄森。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案外人慕胜利在西安市锦绣国际商贸城经营针织品批零业务,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起字号,但使用了“西安市鹏飞毛巾澡巾商行”印章,平时业务由其子慕鹏飞办理。

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在该商行购买了价值3895元的货物,销售清单和收款收据均载明购货单位为“信义好润佳”,销售清单第23行载明,商品名称是金号毛巾4120,条码是6925704407570,均与案涉毛巾标签上的信息一致。

2021年5月18日,慕胜利、慕鹏飞出具书面证言,证明被告销售的金号毛巾是其供应的商品。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果侵权成立,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二、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金号公司是第1343243号“ ”、第3830070号“ ”、第3830071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1343243号“ ”、第3830070号“ ”、第3830071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

经原告金号公司鉴定及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非金号公司生产,而其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 ”、第3830070号“ ”、第3830071号“ ”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被告以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商品,且已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销售单和收款收据上盖有“西安市鹏飞毛巾澡巾商行”印章和收款人慕鹏飞的签名,与慕胜利经营的商行门头标识、营业执照登记的信息具有一致性,且销售单上的购货单位名称是“信义好润佳”,虽然与被告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不完全相同,但是与被告店铺门头标识“好润佳购物广场信义店”内容一致,指向具有唯一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信义好润佳”并非被告,故被告能够证明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合法购自慕胜利的商行,且不知晓销售的系侵权产品,被告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市经开区湘好润佳购物广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0元,由被告渭南市经开区湘好润佳购物广场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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