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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彭夏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民初220号
案件名称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彭夏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彭夏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220号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

法定代表人:LITRACY。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夏斌,男,汉族,1996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仁县。

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岑公司”)诉被告彭夏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夏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9562586号“ochirly”、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删除淘宝网站“霸道总裁的店(掌柜:霸道总裁马大大)”店铺内侵权产品信息;

二、判决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标有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三、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担保费、律师费等);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成立,现为赫基国际集团运营总部,已逐渐发展为拥有多元生活型态的国际化时尚公司,迄今为止在公司各品牌线下门店合计近3000家,旗下知名时尚品牌包括OCHIRLY、FIVEPLUS等。

原告是“ochirly”“欧时力”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该商标经原告长期宣传并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具有很高的认可度和知名度,系在国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现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的淘宝网店“霸道总裁的店”(掌柜ID:霸道总裁马大大)内,大量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店内宣传亦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欧时力”字样。

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大量突出使用了原告的“ochirly”商标,直接复制了原告正品服装的全部商标要素。

被告恶意使用原告涉案商标,店铺涉嫌侵权产品多达27个款式进行销售,在商品描述中承诺其销售产品与市场品质一致,恶意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商业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彭夏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

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3396320号“欧时力”、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衬衣、服装、皮衣(服装)、成品衣、裤子、针织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4年11月13日。

2014年11月14日,该商标注册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全权处理侵权打假及产品鉴定等维权事务,2015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显示,对上述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24年11月12日。

第9562586号“ochirly”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内衣、衣领(衣服)、羽绒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止。

2012年6月28日,该商标注册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2013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显示,对上述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原告为证实涉案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知名度情况及价格情况,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2017-2019年纳税证明;

显示内容包括:2017年度税金总额132706362.89元;

2018年度税金总额144780513.61元等;

拟证明原告作为经营服装类型的企业,每年向国家缴纳巨额税金,社会影响力较大。

2.正品价格证明;

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完全抄袭原告的正品,原告正品售价价高,被诉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极大损害了原告通过长期经营而获得的良好的市场信誉,损害了原告品牌形象。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名为“掌柜ID:霸道总裁马大大”的淘宝店铺,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产品,涉案店铺内多款衣服产品名称描述中均使用了“欧时力”的字眼进行销售,严重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经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2020年7月31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沙第23898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7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清洁后的电脑,搜索“1RY2081300”进入相应淘宝店铺,进行了相关页面的浏览截图,及相关购买行为。

公证附件显示:店铺名称“霸道总裁的店”(掌柜昵称霸道总裁马大大),在该店铺搜索“欧时力”共有27个商品名称中含有“欧时力”字样。

申请人的委托人购买了其中具体商品名称显示为“2020夏新款中欧时力佳格子方领蝴蝶结小雌菊绣花连衣裙”的商品,显示售价为245元,交易成功119,库存93件,实际支付金额244.89元。

经阿里巴巴平台披露店铺“霸道总裁的店”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

2020年7月31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沙第23899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的收货情况及购买的淘宝订单的物流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原告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条连衣裙,经查看:该裙子的吊牌、裙子的水洗标上均显示有“ochirly”字样的标识,吊牌上显示的制造商为原告,诉讼中,原告提供其生产销售的与上述公证购买商品的同款实物产品,主张涉案产品正品市场零售价格为1390元。

主张上述公证购买的连衣裙的吊牌、水洗标使用的英文标识与原告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标识生产商为原告公司,且款式及货号均与原告产品相同。

原告表示,封存实物非原告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产品,涉案店铺页面在涉案商品的产品名称宣传中使用的“欧时力”文字与原告涉案商标标识构成近似,涉案产品吊牌及水洗标上使用的“ochirly”商标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标识相同,涉案店铺未经原告的许可的上述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000元。

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000元,担保费1500元。

明确上述损失的计算是根据被告销售产品的总金额,与原告正品产品的价格进行比对得出。

诉讼中,原告提供其统计的,根据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销售产品名称中带有“欧时力”字样的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已售数额计算的销售总额为155503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合同、公证书、原告实物产品及封存实物、纳税证明、发票、淘宝店铺会员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享有第3396320号“欧时力”、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在独占许可许可使用期间经授权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原告向淘宝网店店铺名称“霸道总裁的店”,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上述网店经淘宝网平台披露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为公证购买店铺的经营者及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涉案网店中的“欧时力”文字标识被突出使用在商品名称上,用以宣传及售卖商品,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第3396320号“欧时力”、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与本案公证取证的涉案网店宣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经比对,涉案网店销售的商品名称中包括涉案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组成文字,整体视觉均构成商标近似;

实际销售的连衣裙的吊牌、水洗标使用的英文标识与原告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

涉案注册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的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对其使用的商品名称及情况作出合理解释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且根据公证书显示店铺购买者的评论情况,已经实际造成了混淆和误认。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经过原告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的商品名称上的使用“欧时力”文字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被告实际销售的连衣裙在吊牌、水洗内标使用的“ochirly”标识侵害了涉案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及公证费的支付和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第3396320号“欧时力”、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和推广,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美誉度较高;

被告宣传、销售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况、交易数量、侵权形式期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彭夏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第3396320号“欧时力”、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彭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140元,被告彭夏斌负担受理费700元,保全费380元(该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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