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初868号原告:西门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沃纳-凡-西门子大街XXX号。
授权代表:沃尔克马·波恩(VolkmarBonn)。
授权代表:诺伯特·莫里茨(NorbertMoritz)。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延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
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川。
被告:亚松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蒋洪秀。
原告西门子公司与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被告亚松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
西门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XXXXXXXX.2、专利名称为“蜂窝无线通信系统中的闭环天线分集方法、用户台和基站”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小米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亚松公司未经许可销售小米公司制造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西门子公司从亚松公司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型号:红米6),并将购得型号手机与涉案专利比对,该型号手机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故西门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小米公司与亚松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诉讼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00万元。
小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本案诉状仅由委托代理人签署,不发生起诉效力。
2.西门子公司仅证明被控侵权的手机购买行为,未证明小米公司及亚松公司制造、销售手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也未证明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上海市。
3.小米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本案西门子公司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蜂窝无线通信系统中的分集技术,且声称涉及无线通信领域技术的标准,小米公司认为此案技术方案复杂,可能会对通信终端厂商有重大影响,同时西门子公司要求小米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近千万元,因此本案属于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民事案件,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小米公司请求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西门子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本案原告西门子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红米6的制造者小米公司与销售者亚松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被告亚松公司在本院辖区内,又据本市高院规定,对于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专利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至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西门子公司签署本案起诉状是否具备起诉的法律效力,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被告小米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具有选择诉讼法院的权利,管辖权异议的争议焦点在于受理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而不是讨论其他法院是否也可以管辖本案。
被告小米公司提出移送管辖以及重大案件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西门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亚松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建刚代理审判员 黄旻若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诸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