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初229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争光,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寿春镇飞达电子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南大街大药房隔壁店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2MA2PL6645C。
经营者:顾广群,女,汉族,1973年10月15日生,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因与被告寿县寿春镇飞达电子商店(以下简称飞达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飞达商店的经营者顾广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飞达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TCL公司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飞达商店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飞达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TCL品牌由TCL公司关联企业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集团)创立。
TCL集团授权TCL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集团曾位列《财富》杂志发布的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第56位。
TCL集团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王”商标、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和第1255062号“TCL”商标。
1999年,“TCL”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飞达商店销售与TCL公司主张商标相同的电视产品,侵犯了TCL公司商标专用权,损害了TCL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广大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利。
为维护TCL公司合法权益及正常的经济秩序,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飞达商店当庭辩称,微信支付500元不能证明就是在其店里购买的TCL产品,500元可以是购买店里的任何东西。
为证明其主张,TCL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0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1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2号《公证书》;
(2017)深盐证字第7702号《公证书》,(2018)深前证字第014254号《公证书》,(2018)深前证字第014257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36689号《公证书》及其他《公证书》,证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和第1255062号“TCL”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等,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2020)湘邵庆证字第5427号《公证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39547号《公证书》,证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给TCL公司有权以TCL公司的名义对任何侵犯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部门举报、民事及刑事诉讼,协商和解等;
第三组证据:(2017)深证字第101977号《公证书》、《2015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2016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奖、《2017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奖、2005年度平板彩电获《全国畅销品牌》证书等,证明经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CL”、“TCL王牌”商标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始终以技术创新作为企业发展的动力,严控产品质量,TCL公司企业及其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
第四组证据:(2020)苏金证字第1330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飞达商店实施了侵害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TCL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
飞达商店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案涉电视机不知道是不是飞达商店的,因为之前飞达商店有以旧换新的活动。
飞达商店未提出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TCL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92882号“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该商标经过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TCL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该商标经过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TCL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190928号“TCL王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该商标经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5日依法变更为TCL集团并办理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TCL集团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等。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作为授权方与被授权方TCL公司订立《商标授权委托书》,约定授权内容为:1.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拥有的所有商标等;
2.授权产品为授权方拥有的商标所有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电视机等;
3.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法和协商和解等;
4.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
5.授权期限为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等。
2020年4月17日,TCL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5月28日,公证人员及参加人于兵来到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房左侧的某门市,该门市招牌显示:“飞达电器”,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寿县寿春镇飞达电子商店。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于兵在该店购买了一台电视机,用微信支付货款500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和拍照等,封存后的物品交于兵保管。
该公证处于2020年7月9日对上述行为制作了(2020)苏金证字第1330号《公证书》。
经核对实物,飞达商店销售的案涉电视机、外包装和遥控器上,标注有与“王”、“TCL”、“TCL王牌”相近似的标识。
本院认为,涉案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TCL集团是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TCL集团授权,TCL公司享有对涉嫌侵害前述注册商标的飞达商店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飞达商店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了标注“TCL”标识的电视机产品,该产品上标注“TCL”标识与涉案第1255062号“TCL”、第4190928号“”相近似,该产品是未经涉案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商标的产品,属于假冒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飞达商店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法律规定,飞达商店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TCL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 权所受的实际损失、飞达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故对TCL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飞达商店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1)飞达商店在被控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流通环节中的地位和作用;
(2)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3)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案涉商标的近似度以及可能导致混淆商品来源的程度;
(4)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具体情况、侵权行为情节及TCL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飞达商店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000元。
TCL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县寿春镇飞达电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电视机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寿县寿春镇飞达电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寿县寿春镇飞达电子商店负担30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志珍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泉慧 书 记 员 巫祖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