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初223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海鑫酒行,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娱乐村二组1楼6号门市。
经营者:王海正。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海鑫酒行(以下简称海鑫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茅台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到庭参加诉讼,海鑫酒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及第3159143“MOUTAI”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均至2023年4月20日。
“贵州茅台”是我国十大白酒品牌,也是国内白酒行业的领军品牌。
2017年11月21日,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娱乐村二组1楼6号门市的海鑫酒行开展市场检查,在其店面将其涉嫌假冒的15瓶贵州茅台进行扣押,经茅台酒公司打假员鉴定,均是假酒。
原告打假人员对扣押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相应的《鉴定证明表》,证明被告处销售的茅台酒均不是原告生产(包装)的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鑫酒行未作答辩。
茅台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商标权属以及知名度的证据。
证据一: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说明材料、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及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盐城市城南新区海鑫烟酒行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打印)注册信息材料,证明被告相关经营信息,是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三、执法单位对被告进行执法检查时的现场照片4张、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保存书、询问调查笔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海鑫酒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茅台酒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茅台酒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系注册号为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后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6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系注册号为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后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8年2月5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将上述商标依法授权茅台酒公司独占使用,并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同时授权茅台酒公司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2017年11月21日,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娱乐村二组1楼6号门市的海鑫酒行开展市场检查,在其店面将其涉嫌假冒的标注为茅台酒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14瓶(53%vol,500ml)、标注为茅台酒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15年陈酿1瓶(53%vol,500ml)进行扣押。
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茅台酒公司进行鉴定,茅台酒公司对扣押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的《鉴定证明表》,上述15瓶酒均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口,系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2017年12月4日,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海鑫酒行涉嫌假冒贵州茅台酒要求处理一案,要立案调查,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被扣押的14瓶贵州茅台酒和1瓶15年贵州茅台酒,并对当事人处5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另查明,海鑫酒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海正,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及零售。
本院认为: 一、海鑫酒行销售涉案贵州茅台酒的行为侵犯了茅台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茅台酒公司经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和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使用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故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茅台酒公司有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贵州茅台”、图形标识,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和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相同,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海鑫酒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二、海鑫酒行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海鑫酒行的行为侵犯了茅台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茅台酒公司未提供海鑫酒行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海鑫酒行的经营规模以及茅台酒公司为维权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海鑫酒行赔偿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海鑫酒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和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海鑫酒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海鑫酒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滕春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丹丹 书记员徐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