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初3234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昱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大道6号美的总部大楼B区26-28楼。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华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潘叶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才,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8幢。
法定代表人:徐海澜。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美的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佛山美的公司、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全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苏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被告华帝公司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以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4.被告华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佛山美的公司、美的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申请了名称为洗碗机洗涤电机的安装结构及洗碗机(专利号为201420329463.8)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1月12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且权利稳定。
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设计新颖独特,产品深受消费者青睐,市场销量巨大,由此行业内部分企业觊觎原告产品的销量与市场价值,未经授权擅自实施该专利技术,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给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造成较大的市场冲击。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华帝公司在被告苏宁公司平台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依法申请公证处对两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华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理由如下:1.本案被告华帝公司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广东省,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地亦在广东省,从侵权行为关联度及紧密度判断,应当认定广东省为侵权行为地。
2.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894号公证书不能确定王远琪收到的单号为8265655668的德邦快递货物就是王远琪于2018年9月19日在公证处电脑上购买的产品。
另外,发票抬头与公证购买申请人也不一致,公证购买申请人为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而购物发票上却是南京正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远琪收到的货物是从苏宁易购网站购买的。
3.原告提交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894号公证书,申请人为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涉案产品进行购买公证。
该公证书显示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委托王远琪(身份证号:)通过互联网在苏宁易购网站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南京市签收快递货物。
被告华帝公司认为,网络购物指定的收货地不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等。
专利纠纷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苏宁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本院为江苏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故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发生在南京市等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管辖权。
至于被告华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894号公证书提出的异议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
综上所述,被告华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