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民初316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204951625N。
投资人:陈学良,男,汉族,生于1945年7月6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华尚超市,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与新乡路交叉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6MA41RJ4C89。
经营者:李建云。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郑州市上街区华尚超市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迁、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的投资人陈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华尚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7年4月23日,其工作人员从被告店铺购得标明由四川省泸州市酒泉酿酒厂生产的“百年老窖”品牌白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泸州老窖”、“百年泸州老窖”系其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商业经营为目的,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该商品的商品名称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名称,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同时,二被告生产、销售的“百年老窖”酒的外包装装饰、装潢与原告生产的“泸州老窖金牌特曲”的外包装装饰、装潢相近似,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获取不正当利益。
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十五万元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辩称,是不法分子盗取其公司的信息,其没有授过权别人生产,泸州市酒泉酿酒厂只是生产原酒,涉案产品不是泸州市酒泉酿酒厂生产的,是别人打着泸州市酒泉酿酒厂名义生产的。
原告应该查清事实,泸州市酒泉酿酒厂也是受害人。
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华尚超市未做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泸诚证字第1224、1922号公证书;
(2013)泸海证字第1925、1827、1633号公证书;
(2017)郑黄证经字第01319号,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2010元),购买发票一张(金额38元),并当庭拆封了经证据保全的酒;
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提交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玉登商标注册证。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泸州老窖”商标(注册号为915682)、“百年泸州老窖”(注册号为11982878)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枚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产品均为第33类。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第(2017)郑黄证经字第01319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席嘉楠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时四十七分,随同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来到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与新乡路交叉口东南角上海华联华尚超市上街店,在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席嘉楠的监督下,王振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内现场刷卡购买了白酒一瓶(外包装显示:百年老窖窖龄60年四川泸州市酒泉酿酒厂等内容),上述一行人来到该超市五号收银台,一名女性工作人员为王振涛办理了结账手续,王振涛获得华尚超市购物小票一张及中国工商银行POS单一张。
随后上述一行人来到该超市客服中心,一名女性工作人员为王振涛开具了一张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整个过程于当日十一时五十五分结束。
随后王振涛使用经过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上述超市门头拍照。
同日,在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席嘉楠的监督下,王振涛将上述物品带回本处并进行拍照。
本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席嘉楠对王振涛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王振涛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王振涛保存。
兹证明与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四张系王振涛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华尚超市购物小票复印件一页、中国工商银行POS单复印件一页、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页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交王振涛保存。
”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了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封存的保全产品,经比对,经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有“百年老窖”字样,并且在包装上纵向突出使用,该“百年”、“老窖”在字体、字形上与原告持有的“泸州老窖”、“百年泸州老窖”商标中的“百年”、“老窖”一致,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原告认为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装饰、装潢与原告生产的“泸州老窖金牌特曲”酒的外包装装饰、装潢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未提供“泸州老窖金牌特曲”实物予以比对,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当庭出示的保全产品中,外包装正面、以及外包装底部的防伪标签上均有“四川泸州市酒泉酿酒厂”字样,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虽认为是其他人盗用其厂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按照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销售价格、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华尚超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华尚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华尚超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华尚超市负担5700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华尚超市在支付本案案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