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92民初126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系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鲜万家超市,经营场所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大街45号(13门)经营者:王跃,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女,1952年3月29日,满族,自由职业者,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鲜万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被告沈阳市浑南区鲜万家超市的经营者王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包括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7月,原告委托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证据保全。
申请人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奇峰于2019年7月10日来到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申请前往辽宁省部分商店购买相关涉嫌侵权物品的行为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鉴定的行为进行保全,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后经公证保全,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3032号公证书。
综上,被告在市场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获得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据商标法的56条、第57条、第63条及《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6条、第17条等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鲜万家超市辩称,被告持有上游供货商出具的购货手续。
被告辨别不了案涉产品的真伪。
原告应该提供技术和人员对产品进行辨别,提供鉴定报告,被告作为售卖者没有能力进行打假。
另,被告所案涉有合法来源,有进货的单据,有送货的时间和人员电话,送货的单位名称。
最后,依据《公证法》第5章第36条之规定,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程序不合法。
故。
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第116603号注册商标证及续展证明,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通知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进行侵权证据保全(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3032号公证书,因公证书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通过公证处公证在被告沈阳市浑南区鲜万家超市内以人民币壹拾伍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止痒花露水一瓶,且所购买的该花露水经鉴定是假冒产品,被告虽称自己无辨认能力,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经庭审现场对公证保全侵权产品与正品比对:1、侵权产品外观上瓶体标签颜色较深2、侵权产品文字字体比正品粗,正品瓶身上面背部有批号3、镭射反光效果与整平不一致4、气味与正品明显不同,侵权产品味道偏甜。
比对结果与案涉鉴定结论相符。
结合公证保全照片七张及案涉产品收款凭证等,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无记载时间,手写记录是何人书写不详,没有任何经办人员签字更没有公章。
不能证明其所记载的六神花露水一件与本案相关;
且,被告未提供东北日杂于淼日用百货批发的工商信息,该主体是否真实存在不详,不能认定是东北日杂于淼日用百货批发开具的,被告所举证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不能免除侵权责任。
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联合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三类),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7月,原告委托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证据保全。
申请人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奇峰于2019年7月10日来到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申请前往辽宁省部分商店购买相关涉嫌侵权物品的行为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鉴定的行为进行保全,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受理了公证申请,并委派本公证员、公证人员陶某1体办理。
上述公证人员于某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随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奇峰来到沈阳市浑南区鲜万家超市,对上述地点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见图片1).本处公证人员陶某2用自带手机(型号:OPPOR11、品牌:OPPO)上的“高德地图”软件在该商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一张(见图片2),委托代理人李奇峰在该店内以人民币壹拾伍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止痒花露水一瓶,商家为委托代理人李奇峰出具收款凭证一张(见附件2),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陶某3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见图片3-5),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并带回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冯骏杰(男、九八八年六月十三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988××××××××)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奇峰在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来到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在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陶某4现场监督下,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冯骏杰对现场拆封后的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见附件3).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再次进行密封并加贴密封签后拍照,取得照片两张(见图片6-7).经鉴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303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涉案封存的花露水进行了拆封,气味及印刷色泽均不符合原告公司标准,案涉花露水瓶身醒目位置的“六神”(纵排)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
经与原告提供的六神花露水正品比对,二者在外观颜色和大小上通过肉眼观察有明显区别,假冒的瓶体高度略低,假冒商品颜色偏绿,正品颜色偏蓝,文字及图案印刷,假冒的较浅,其“微毒”字样正品上没有,瓶身背面的文字内容及排版格式也有明显的不同,正品的正面有“安心驱蚊7小时”,假冒商品是“有效驱蚊7小时”,且假冒商品没有“QS”生产许可标志,正品六神花露水的气味清新芳香,假冒的六神花露水气味浓烈刺鼻,有浓重的酒精味。
另,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且原告作为商标注册权利人已出具了产品鉴定书,指出被控侵权商品在气味、印刷色泽等方面均与上海家化公司标准不符合,系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经过原告的许可,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花露水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六神”商标的声誉、市场知名度和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权利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案涉产品证据保全程序违反《公证法》第5章第36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规定”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反证来否认案涉产品证据保全程序违法,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浑南区鲜万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立即销毁案涉侵权产品。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鲜万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国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