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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李某某、陈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14刑初429号
案件名称曾某、李某某、陈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某;李某某;陈某;吴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刑初42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2017年9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3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露,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隆昌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

2017年9月29日因涉嫌假冒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3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

2017年9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3日依法逮捕。

2018年8月31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对其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中文,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重庆市大足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

2017年9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7年11月3日依法逮捕。

2018年8月31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8)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李某某、陈某、吴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期间补充侦查一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曾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露、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蔡绍辉、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中文、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以来,被告人曾某、李某某租赁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大夫村六组和斑竹园镇安乐村二组的两处农民自建房作为造假窝点,用于生产假冒的“蓝月亮”牌洗衣液和“超能”牌洗衣液并对外销售。

后被告人陈某、吴某某分别于2017年3月和2017年5月受雇于曾某、李某某加入该制假团伙,负责对假冒的洗衣液进行包装。

2017年9月28日,新都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会同公安机关对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安乐村二组的制假窝点进行检查,当场挡获被告人曾某、李某某等四人,并查获假冒的“蓝月亮”牌洗衣液195件、假冒的“超能”牌洗衣液38件、“蓝月亮”包装纸箱一只、“蓝月亮”瓶盖2350只、“蓝月亮”瓶身2240只、制假机械1台;

后又在斑竹园镇大夫村六组的制假窝点内查获假冒的瓶装型“蓝月亮”牌洗衣液628瓶、袋装型“蓝月亮”牌洗衣液360袋,以及“蓝月亮”包装桶14800只、包装纸箱4600只、标签23200套。

经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扣押的假冒“蓝月亮”牌洗衣液价值合计人民币59766元。

经查,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28日案发时,被告人曾某、李某某生产销售的假冒“蓝月亮”、“超能”牌洗衣液金额合计达1385925元。

其中被告人陈某、吴某某参与生产的假冒“蓝月亮”“超能”牌洗衣液销售金额分别为680588元、47459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李某某、陈某、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共犯,其中被告人曾某、李某某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和吴某某属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处。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以下证据: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及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成都市新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销售账本、证人证言、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情况说明。

被告人曾某及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

指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1385925元犯罪金额仅有公安机关的补充讯问笔录,没有剔除无品牌的部分,证据不足。

还辩护被告人曾某平时表现良好,有坦白情节,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漠,属初犯偶犯;

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假冒“蓝月亮”、“超能”牌洗衣液货值为1385925元的犯罪金额仅有公安机关以被告人记的流水账做的询问笔录,无其他证据印证,指控证据不足。

还辩护被告人李某某受人雇佣打工,属从犯,无前科,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及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但指定辩护人提出犯罪金额应剔除账本中记录的无品牌部分。

还辩护被告人陈某属从犯,无前科,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漠,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张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指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证据不足。

还辩护称被告人吴某某文化程度低,受人雇佣打工,属从犯,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曾某、李某某账本中未标注品牌的洗衣液是否推定为假冒蓝月亮洗衣液。

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曾某、李某某租赁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大夫村六组和斑竹园镇安乐村二组的两处农民自建房作为造假窝点,用于生产假冒的“蓝月亮”牌洗衣液和“超能”牌洗衣液并对外销售,同时还销售假冒的立白、碧浪、奥妙、汰渍等品牌洗衣液。

后被告人陈某、吴某某分别于2017年3月和2017年5月受雇于曾某、李某某加入,负责对假冒的洗衣液进行包装。

2017年9月28日,新都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会同公安机关对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安乐村二组的制假窝点进行检查,当场挡获被告人曾某、李某某等四人,并查获假冒的“蓝月亮”牌洗衣液195件、假冒“超能”牌洗衣液38件、“蓝月亮”包装纸箱一只、“蓝月亮”瓶盖2350只、“蓝月亮”瓶身2240只、制假机械1台;

后又在斑竹园镇大夫村六组的制假窝点内查获假冒的瓶装型“蓝月亮”牌洗衣液628瓶、袋装型“蓝月亮”牌洗衣液360袋,以及“蓝月亮”包装桶14800只、包装纸箱4600只、标签23200套。

经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两个制假现场扣押的假冒“蓝月亮”牌洗衣液经鉴定货值合计人民币59766元。

但未对现场查获的假冒“超能”牌洗衣液38件、“蓝月亮”包装纸箱一只、“蓝月亮”瓶盖2350只、“蓝月亮”瓶身2240只进行鉴定。

另查,该制假窝点从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生产的假冒超能洗衣液共590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908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及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李某某销售账本、被告人陈某的生产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证人证言、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李某某、陈某、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8885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李某某、陈某、吴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385925元,被告人陈某、吴某某参与生产的假冒“蓝月亮”“超能”牌洗衣液销售金额分别为680588元、47459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曾某、李某某、陈某、吴某某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曾某、李某某积极参与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陈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居被支配地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其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李某某不仅生产两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销售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归案之初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当庭供述避重就轻,再综合被告人曾某、李某某无前科,也当庭认罪,但犯罪时间持续较长,社会危害较大,本院酌定对被告人曾某、李某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无前科,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采纳其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陈某、吴某某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三、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 五、查获在案的假冒“蓝月亮”牌洗衣液195件、“超能”牌洗衣液38件、瓶装型“蓝月亮”牌洗衣液628瓶、袋装型“蓝月亮”牌洗衣液360袋,假冒蓝月亮洗衣液及“蓝月亮”包装桶14800只、包装纸箱4600只、标签23200套,“蓝月亮”瓶身2240只、“蓝月亮”瓶盖2350只、制假机械1只予以没收并销毁,被告人曾某、李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29088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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