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4民初6015号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帆,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昌莉副食批发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学府社区三路190、192号。
经营者:吴昌莉。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与被告郫都区昌莉副食批发部(以下简称昌莉副食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脱普公司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第120725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昌莉副食批发部辩称: 未销售涉案商品。
商品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为1207250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
脱普公司经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作为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且在许可使用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脱普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洗手液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突出使用了“花香”字样,半圆弧一致,被诉侵权标识在结构、字形、排列方式上与涉案商标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构成近似。
昌莉副食批发部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593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昌莉副食批发部在成都市郫都区团结三路190标有“郫县昌莉副食批发部”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公证购买地址与昌莉副食批发部工商登记经营地址一致,且店铺店招信息亦指向昌莉副食批发部。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昌莉副食批发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昌莉副食批发部主张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所举证据材料不能证实与所售商品对应情况及已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故昌莉副食批发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昌莉副食批发部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因脱普公司并未提交其损失的相应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昌莉副食批发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脱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双方或其代理人的出庭情况等因素,确定昌莉副食批发部赔偿脱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都区昌莉副食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0725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郫都区昌莉副食批发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郫都区昌莉副食批发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