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762号原告: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新北市汐止区****。
法定代表人:陈尚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山,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封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吕海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0212××××.9号发明专利,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19876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业内一家世界知名的专门经营包括KVM切换器在内的电子、电信及电脑周边设备的台湾企业,非常重视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
原告于2002年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件名称为“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及其系统”的发明专利,并于2005年9月21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ZL0212××××.9,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作为KVM切换器提供厂商,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制造、销售,并在其官网上许诺销售的AK-1008等型号的切换器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多,严重侵蚀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首先,原告未在起诉状中描述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何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
其次,被告没有产品研发经验,既不清楚该产品是否侵犯了任何人的知识产权,也没有能力了解相关产品的知识产权现状;
最后,被告是第二类产品代理商,其角色为经销他人产品,所有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的来源。
2.本案侵权主体是制造者,不是销售者,被告与佑霖盛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霖盛公司)签订有订货协议,被告是从佑霖盛公司合法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仅是销售者,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0212××××.9“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及其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5月31日,授权日为2005年9月2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第15年度年费已经缴纳。
原告提供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1818号专利无效决定,结果为维持专利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2、4-7、9、10,内容为:1.一种具有自动检测能力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其特征在于:可使用至少一键盘,至少一鼠标及至少一屏幕,来控制多个计算机,该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至少包含:一串联输入端口,可用来输入数据及命令;
一控制装置,连接于该串联输入端口,当该串联输入端口连接一电缆时,该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为一从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并通过该串联输入端口所输入的这些资料与命令来控制该多个计算机,其中该电缆被用来连接该从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的该串联输入端口与另一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的一串联输出端口,当该串联输入端口未连接该电缆时,该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为一主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并通过连接于该主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上的该键盘、该鼠标与该屏幕控制该多个计算机;
一串联输出端口,连接于该控制装置,用来输出数据及命令;
及多个计算机连接端口,连接于该控制装置及用来控制该多个计算机,并用来接收与传送该多个计算机及该控制装置之间的数据及命令。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其特征在于:上述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为一具有屏幕显示功能的该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其特征在于:上述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被设定为该主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时,该主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控制串联于该串联输出端口的其他从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并从其中得到记录的数据。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其特征在于:上述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被设定为该从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时,该从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可依距离串联于该串联输入端口的一主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与该从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的间隔,加以编定一串联编号,即,距离该主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最近的该从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该串联编号为01,依次加1,该主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依照其串联编号来控制该从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
6.一种具有自动检测能力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系统,可使用至少一键盘,至少一鼠标及至少一屏幕,来控制多个计算机,至少包含:至少一电缆,用来传送数据及命令;
及多个具有自动检测能力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与该电缆串联,其中该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还包含,一串联输入端口,可用来输入数据及命令,一控制装置,连接于该串联输入端口,当该串联输入端口连接该电缆时,该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为一从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并通过该串联输入端口所输入的这些数据及命令来控制该多个计算机,其中该电缆被用来连接该从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的该串联输入端口与另一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的输出端口,当该串联输入端口未连接该电缆时,该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为一主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并通过连接于该主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上的该键盘、该鼠标与该屏幕控制该多个计算机,其中该控制装置,重复检测该串联输入端口与该电缆的连接,一串联输出端口,连接于该控制装置,用来输出数据及命令,多个计算机连接端口,连接于该控制装置及用来控制该多个计算机,并用来接收与传送该多个计算机及该控制装置的间的数据及命令。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系统,其特征在于:上述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系统为一具有屏幕显示功能的该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系统。
9.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系统,其特征在于:上述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被设定为该主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时,该主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控制串联于该串联输出端口的其他从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并从其中得到记录的数据。
10.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系统,其特征在于:上述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被设定为该从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该从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可依距离串联于该串联输入端口的一主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与该从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的间隔,加以编定一串联编号,即,距离该主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最近的该从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该串联编号为01,依次加1,该主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依照其串联编号来控制该从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
原告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项下显示,“简易型的计算机切换器,以单一的计算机切换器连接2台至数台计算机,以进行彼此间的切换。
随着需求的增加,更多的连接端口的切换器也被发展出来。
但仍无法满足大型业者的需求,于是串联式的计算机切换器孕育而生。
…一般可串联式的计算机切换器是使用机械式的切换开关(Dipswitch)来设定串联的序号,当两台设定重号的时候、一台计算机切换器发生故障或必须修改串联方式的时候,必须将切换器的序号重新设定,往往造成伺服器重新上线的延误,甚至于延误了商机”。
原告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项下显示:“鉴于上述的发明背景中,传统的计算机切换器在变更序号设定时易造成延误,当开关设定错误时也不易发觉而使得操作错误或无法操作。
本发明的主要目的是提供一种智能型的计算机切换器,可自动检测序列串联时那一台为主动的计算机切换器(Master),并可从其它的从动的计算机切换器(Slave)中取得联机的计算机数据,更可以在串联时自动将已输入的数据传送至主动的计算机切换器上,以提供全部联机计算机的切换的服务,进而更快速的安装使用并降低替换时的不便”。
(2016)粤广广州第055993、055990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昊明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gov.cn的网站,网站显示为“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通过该网站备案信息查询显示××的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
同日,应昊明还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了网址为××的网站,网站抬头显示有“FL?/飞蓝”字样。
网站内展示有多款不同的产品,其中一款产品标题显示为“8口模拟KVM切换器交流供电USB接口”、型号为“AK-1008”。
产品介绍显示为“AK-1008是一台高质量而且功能稳定的企业用电脑切换器,且提供您稳定可靠的切换功能,以及强大的串接扩充能力,您可以使用本产品切换管理多台服务器,享受它所带来的各项方便利益及工作效率的提升”。
该产品项下还附有详细的产品特点、产品规格以及应用实例的介绍。
网站主页“关于我们”的“公司介绍”包括“飞蓝公司(FL)总部位于南京,并在北京、成都设立了销售分公司,是一家拥有自主研发和生产能力的高科技公司,公司主要为大、中型企业提供专业的KVM机房数据管理中心解决方案…”等内容。
网站还附有多张工厂制造车间照片,照片下附有“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严格按照ISO9001质量体系标准建立了7S级别的生产基地,保证了出厂设备都经过严格检验…”等内容的介绍。
(2016)粤广广州第058591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昊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号德福大厦首层签收了顺丰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号为213788115472,快递单显示寄件单位为被告,寄件人为雷菊梅,包裹内有产品三件、发票一张、编号为9673848的收据一张、编号为FLLJM-2016033001的销售合同一份。
1.上述发票显示销售方为被告,销售了两款产品,第一款产品名称为“桌面式两口切换器”,规格型号为AK-01U,数量为1;
第二款产品名称为“机架式8口切换器”,型号为AK-1008,数量为2,两款产品合计金额为3130元;
2.上述收据显示的缴款单位、金额、落款盖章与上述发票显示内容一致;
3.上述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与上述发票显示的内容一致,合同落款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显示型号为AK-1008的产品单价为1450元。
(2016)粤广广州第058589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昊明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账号为77×××35的QQ邮箱,打印了该账号收件箱内与名为“雷菊梅”的邮件往来记录。
打印的邮件内容显示,应昊明以“郝蕾”的同事为名向被告的KVM销售“雷菊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购买的产品为“飞蓝产品AK01U一台、AK1008两台”,收货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德福大厦,收件人为应昊明,购买的货物通过顺丰快递发送,快递单号为213788115472,与上述公证收货取得的包裹单号一致。
邮件附件中的销售合同显示的内容与上述编号为FLLJM-2016033001的合同内容一致。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6)粤广广州第058591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原告称其中型号为AK-1008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签显示,产品为机架式KVM、品牌为FL/飞蓝、型号为AK-1008、产地为南京。
当庭拆封该产品,里面有被诉侵权产品切换器一台、光盘一张、用户手册一本、产品合格证明(产品保修卡)一张以及若干线材。
该产品正面有“FL/飞蓝”字样铭牌,底部的标贴与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标签内容一致。
该用户手册封面上有FL?标志以及“Airborne系列USBKVM切换器”字样,每页页眉处均有“FL/飞蓝AK-1008”字样。
用户手册产品描述中的“概述”中包括“感谢您购买AK-1008可串接机架型USBPS/2电脑切换器!
…您可以使用本产品切换管理台多台服务器,享受它所带来的各项方便利益及工作效率的提升”的内容。
该产品合格证明(产品保修卡)上注明产品名称为飞蓝机架式KVM、产品型号为AK-1008,其上还盖有“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质量检测专用章”的印章,出厂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
被告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并确认其有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其以“郝蕾”名义购买的两台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编号为9673846的收据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以及编号为FLLJM-2016012601的销售合同一份,该次购买的内容和上述购买的内容相同,单价和价款均相同。
该两台被诉侵权产品和上述两台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被告亦确认是其所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后部分别有显示为Daisy-ChainIN及OUT&TERMINATOR的两个输入、输出端口、分别有鼠标及键盘标识的两个USB接口、分别有鼠标、键盘和显示器标识的三个插孔,以及8个电脑接口,被诉侵权产品正面还有一电子显示屏。
将两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一台连接一键盘、一鼠标、一屏幕,另一台被诉侵权产品的串联输入端口通过电缆连接在这一台的串联输出端口上,前者可以控制后者上连接的计算机。
通过变更输入、输出端口可以自动变更主从关系,无须使用者加以重新设定。
从动的被诉侵权产品会有BANK开头的编号,依次加1,可通过屏幕菜单进行选择控制。
当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内部可见有一个上面标有“NXPLPC2362FBD100”字样的芯片。
原告为证明控制装置的功能,向本院提供了《LPC2361/2362DateSheet》数据手册相关页面及其译文,内容显示,LPC2361/2362型微控制器是一款基于16比特/32比特ARM7TDMI-S型CPU、带有实时仿真并最高达到128KB嵌入式高速闪存的产品。
内部模块图可见ARM7TDMI-S型中央处理器,该处理器具有70引脚的高速通用输入/输出口,其中的P0〔29〕/USB_D+、P0〔30〕/USB_D-的引脚说明为通用数字输入/输出引脚、USB双向D+线路和USB双向D-线路。
原告称该些内容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装置”,该芯片具备与输入端口、输出端口相连接的引脚。
根据演示的情况,被诉侵权产品可以根据输入信号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操作,输出不同的内容,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串联输入端口、串联输出端口明显与LPC2362芯片串联。
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与佑霖盛公司的多份订货单、发票、汇款单,每一份材料均盖有佑霖盛公司的公章,并有手写的“属实”两字,日期均为2014年或2015年。
被告称订货单、发票中15-Prima-T8型号的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订货单中没有附订购产品的图片,质量检测标准处注明“符合产品功能描述。
主板上要符合之前样品测试制造规格和外观。
否则无条件退货,产品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字样。
原告主张本案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除上述购物发票金额3130元外,还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528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4648656),合计金额为1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发票号码为42459058和19743571),合计金额为70万元的汇入汇款通知书两张。
原告请求本院酌定赔偿金额。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申请号为8995851以及申请号为5996387的商标查询打印件显示“空降兵AIRBORNE”及“FL”商标的申请人均为被告,被告当庭对此予以确认。
还查明,原告就(2016)粤广广州第058591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在本院一并起诉被告三件案,案号为(2016)粤73民初761-763号。
其中,761、762号案件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涉嫌侵犯原告不同专利。
原告称三案的合理开支已经分开计算,本案为119876元,上述发票号码为42459058的费用以及公证费发票费用为三案的费用。
再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3月1日,注册资本5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
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
文化创意、咨询策划;
工业设计。
本院认为:原告是ZL0212××××.9“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及其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问题。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分别为产品与系统,对此,本院将分别进行技术比对。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4、5保护范围的问题。
1.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KVM切换器,从通过变更输入、输出端口可以自动变更主从关系,无须使用者加以重新设定,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自动检测能力,是一种具有自动检测能力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
“可使用至少一键盘,至少一鼠标及至少一屏幕,来控制多个计算机”,属于使用环境特征,从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插口和演示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可以使用一键盘、一鼠标、一屏幕来控制多个计算机,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使用环境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串联输入端口和串联输出端口,既然是输入、输出端口肯定可以用来输入和输出数据及命令。
至于控制装置,原告专利并未限定控制装置的具体构成,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很容易确定实现该些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输入、输出端口,将连接有鼠标、键盘、显示器的一台被诉侵权产品的输出端口与另一台被诉侵权产品的输入端口用电缆进行串联,前者的鼠标和键盘可以控制后者上连接的计算机。
可见,该控制装置分别连接于串联输入端口和串联输出端口,解析输入端口输入的数据或命令,再输出数据或命令,从而可以控制后者上连接的计算机。
被诉侵权产品内部的LPC2362FBD100芯片,具有ARM7TDMI-S型中央处理器,中央处理器的功能就是解释计算机指令及处理计算机软件中的数据,并进行相应执行操作,该ARM7TDMI-S型中央处理器亦具有输入输出端口。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
从上述连接和控制关系,亦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当该串联输入端口连接一电缆时,该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为一从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并通过该串联输入端口所输入的这些资料与命令来控制该多个计算机,其中该电缆被用来连接该从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的该串联输入端口与另一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的一串联输出端口,当该串联输入端口未连接该电缆时,该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为一主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并通过连接于该主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上的该键盘、该鼠标与该屏幕控制该多个计算机”的技术特征。
至于“多个计算机连接端口,连接于该控制装置及用来控制该多个计算机,并用来接收与传送该多个计算机及该控制装置之间的数据及命令”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背面显示有8个计算机连接端口,该连接端口未设定是输出还是输入端口,故应当认定为是可输入、可输出的端口,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输入设备或串联输入端口输入的数据或命令通过控制装置解析后,输出到连接端口,从而实现对计算机的操作。
既然是对计算机进行操作,肯定有数据的传送和接收。
故被诉侵权产品亦具备该部分技术特征,进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2.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可通过屏幕菜单进行选择控制,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
3.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变更输入、输出端口可以自动变更主从关系,无须使用者加以重新设定,主动的被诉侵权产品可以控制串联的从动被诉侵权产品,主动的被诉侵权产品还可以对从动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排序。
主从关系发生变化后,主动的被诉侵权产品显然需要从从动的被诉侵权产品中获得相应的数据,从而才能重新确定主从关系。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
4.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从动的智能切换器会有BANK开头的编号,依次加1,并可以通过屏幕菜单进行选择控制,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6、7、9、10保护范围的问题。
该些权利要求均是有关于“一种具有自动检测能力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系统”,体现的是多台具有自动检测能力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所构成的系统,所涉技术特征和上述权利要求1、2、4、5基本相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到多台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连接,可以构成系统。
关于比对,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4、5、6、7、9、10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两次通过邮件磋商的方式,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收据、发票,结合被告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在其公司官网公开展示的侵权产品型号与原告购买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结合网页公示的产品特征及被告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制造的问题。
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及产品上没有明确标识制造者信息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产品型号及被告的商标标识,被诉侵权产品、用户手册上亦有被告的商标标识,产品合格证明(产品保修卡)上亦盖有被告的质量检测专用章,结合被告公司官网的宣传照片中有制造车间的照片以及被告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诚如上文所述,被告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条件。
退一步说,从被告提供的订货单、发票、转账凭证考虑,即便该些证据是真实的,被告与佑霖盛公司确实有切换器的交易,但是被告所指称的产品型号和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型号不同,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被告所指称的产品就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且当庭打开的被诉侵权产品出厂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被告提交的相关订货单等的日期均为2014年或2015年,时间不吻合。
故本院对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发明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被告的企业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两案涉及同一被诉侵权产品等因素,本院还考虑到原告专利申请时带来的技术进步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专利市场价值的平衡问题,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万元。
至于合理费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分摊到两案,本案支持1450元;
公证费分摊到三案,本案支持1760元;
律师费,原告确有律师到庭,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共提交了11万多元的律师费发票,该些发票未注明事项,也没有对应的代理合同可以印证,本院酌情支持其中的5万元。
原告诉请超过以上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案ZL0212****.9“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及其系统”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53210元;
三、驳回原告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9元,由原告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97元,被告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562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