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304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佃伟,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县古城镇艺佳鸿盛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郫都区古城镇蜀汉西路9-17号。
经营者:曾东,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晨,四川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郫县古城镇艺佳鸿盛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 涉案公证取证不合法,被告并未实施涉案销售行为,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并非商标性使用,该商品不属于侵权商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告获得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 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人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垫褥”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在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商品为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情况下,上述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因 公证书记载事实表明被告在其经营的悬挂“郫县古城镇艺佳鸿盛百货超市”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者:曾东)的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公证书所附票据及拍摄照片所显示的店招字号均与被告字号名称一致,能够证明被告系销售主体,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靠枕商品的行为。
被告抗辩涉案公证程序不合法,但其并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及其记载事实,故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还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不构成近似,且该图案属于非商标性使用,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县古城镇艺佳鸿盛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靠枕;
二、被告郫县古城镇艺佳鸿盛百货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郫县古城镇艺佳鸿盛百货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