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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德与孙保刚、孙李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内02民初380号
案件名称王树德与孙保刚、孙李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树德;孙保刚;孙李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民初380号 原告:王树德,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赛娥,内蒙古蒙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希格玛,内蒙古蒙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保刚,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孙李林,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峰,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树德诉被告孙保刚、孙李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树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赛娥,被告孙保刚、孙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决被告赔偿因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1655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201520836958.4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18日,专利有效。

2017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以盈利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防鸟罩。

经分析对比,被告所制造、销售的防鸟罩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中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同时还落入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未予理会。

2018年5月,原告向巴彦淖尔市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举报,巴彦淖尔市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就孙保刚制造、销售防鸟罩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了处罚。

2018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还在继续制造、销售防鸟罩,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7年3月至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2017年积压1万包,2018年积压5000包(每包1500个,每包售价95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制造原告所诉专利产品,被告销售的防鸟罩具有外观设计专利,和原告的专利产品不是同一产品。

孙李林并没有销售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是在孙保刚个体经营的经营户内销售,孙保刚一共购进800包。

经审理查明,王树德系专利号为ZL201520836958.4名称为“植物种子幼苗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18日。

权利要求1为一种植物种子幼苗防护罩,其包括杯状网罩结构和脚架,其特征在于杯状网罩结构呈杯状顶镂空,侧面为栅栏结构,底部和脚架相连接,杯状网罩结构和脚架用塑料注塑工艺一次性注塑连接。

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植物种子幼苗防护罩,其特征在于脚架包括三个脚。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5月8日巴彦淖尔市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孙保刚销售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产品立案调查。

经调查,孙保刚2018年4月份购回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产品(防鸟罩)800包,每包购回价格68元。

孙保刚无法提供进货和销货票据。

2018年5月16日巴彦淖尔市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巴市监执处字【2018】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年6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平安公证处出具(2018)巴平证内字第21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孟璟和公证员助理朵兰及王树德、陈大东于2018年6月13日来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天丰农资市场57号,由陈大东在公证员面前以顾客身份花费450元购买了5袋“植物种子幼苗防护罩”,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括杯状网罩结构和脚架,顶部镂空,侧面为栅栏结构,底部和三个脚的脚架一次性注塑连接。

原告支付公证费1520元,律师费15000元,专利登记簿副本30元。

原告主张侵权赔偿数额参考其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确定20万。

被告孙保刚称其销售的产品系从桐城市华劲制盖有限公司购进的具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产品。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合格证复印件和专利号为ZL201630461058.6名称为“植物防鸟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15日。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合格证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范围不同,且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在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之后。

被告孙保刚系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农科路农资市场57号,注册日期为2009年3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地膜、复合肥、农用器械。

上述事实,有ZL201520836958.4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ZL201630461058.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巴市监执处字【2018】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巴平证内字第21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专利登记簿副本收费收据、实物、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植物种子幼苗防护罩”(专利号ZL201520836958.4)目前有效,且在保护期内,王树德作为专利权人,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王树德主张以全部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王树德主张的全部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杯状网罩结构和脚架,其中杯状顶部镂空,侧面为栅栏结构,底部和三个脚的脚架一次性注塑连接。

两者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巴市监执处字【2018】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孙保刚经营店铺,销售了被诉产品,原告王树德主张被告孙李林是实际经营人的证据不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王树德主张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但未举证证明,对该主张也不予支持。

被告孙保刚未经原告王树德许可,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王树德享有的专利权。

对于被告孙保刚主张的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不侵犯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孙保刚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晚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因此被告孙保刚销售被诉产品仍然构成对原告在先权利的侵犯。

关于被告孙保刚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王树德主张被告孙保刚停止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王树德主张停止制造并销毁制造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树德未举证证明被告孙保刚有制造行为,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孙保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因被告孙保刚系销售者而非生产者,原告王树德以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作为标准确定赔偿损失数额不予支持。

原告王树德未举证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得的利益及其因被告孙保刚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使用的范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原告王树德提交了公证费、专利登记簿副本费、律师费相关票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保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王树德名称为“植物种子幼苗防护罩”(专利号为ZL201520836958.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孙保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树德的经济损失3万元;

三、被告孙保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树德的合理费用16550元;

四、驳回原告王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8.25元,由被告孙保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包杏花 审判员 王 伟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景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修理、重作、更换;

继续履行;

赔偿损失;

支付违约金;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 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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