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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九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万新联怡置业有限公司、成都万和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3500号
案件名称重庆九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万新联怡置业有限公司、成都万和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九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万新联怡置业有限公司;成都万和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九街文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3500号 原告:重庆九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48号附1号6号。

法定代表人:冉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武,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万新联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新泰西路89号1楼。

法定代表人:黄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碧蕾,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万和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1栋207单元1楼41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碧蕾,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九街文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天香西路228号4幢2层09号。

法定代表人:姜昕。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碧蕾,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九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九街公司”)与被告成都万新联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万和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泰公司”)、成都九街文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九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九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被告成都万新公司、万和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碧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九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成都万新公司、万和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重庆九街公司第7625470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1)、第7621020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2)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成都万新公司将项目名称“九街”更名,成都万新公司、万和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停止在宣传资料、售楼中心的招牌上使用重庆九街公司商标,并将宣传资料及售楼中心招牌销毁;

2、成都万新公司、万和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向重庆九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3、成都万新公司、万和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支付重庆九街公司律师费2.5万元、差旅费375元;

4、成都万新公司、万和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5、成都万新公司、万和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在成都日报、成都晚报上发表道歉声明、消除恶劣影响。

事实理由:重庆九街公司自2009年开始从策划运营到推广等各个方面打造“九街项目”,该项目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经过发展,“九街”已成为重庆乃至全国闻名的“夜市经济”名片,并逐步形成产业集聚,是重庆商业委员会批准的首批特色夜市商业街区。

同时,重庆九街公司是第7625470号和第762102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字样为:“九街9THSTREET”,核定项目分别为第37类包括:建筑信息、商品房建造、建筑等,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等,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后重庆九街公司发现位于新都区新都街道天香西路228号“九街文创园”内存在“9街”、“九街文创园”“9街文创园”“九街文创园ARTNINEJOY”标识,万和泰公司在宣传资料及招牌上使用“九街”等字样,并以此作为项目名称,另外,其招聘广告显示项目管理单位为被告万和泰公司和成都九创公司,重庆九街公司就此申请了公证。

另规划局公示显示:项目为“九街1#4#及地下室”的开发商为成都万新公司,该项目于2015年被许可投建。

成都万新公司、万和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将“九街”作为项目名称并在文创园内突出显示“九街”字样,其读音、文字及整体结构均与重庆九街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相似,其使用范围也与该注册商标的核准范围相同,这种行为极易造成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将成都万新公司、万和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行为与重庆九街公司相联系,同时涉案项目所处地理位置并无“九街”地理名称,其使用“九街”无正当理由,重庆九街公司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九街”标识的行为侵犯了重庆九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重庆九街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成都万新公司、万和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辩称,1、万和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没有实施侵犯重庆九街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万和泰公司仅是成都万新公司的股东,成都九创公司仅负责项目招商,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

2、成都万新公司的行为不侵害重庆九街公司的商标权,首先,万新公司使用“九街”只是作为一个开发项目名称,并非商标性使用;

其次,被控“九街”标识与重庆九街公司的注册商标“九街”有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再次,重庆九街公司的注册商标系36、37类服务商标,成都万新公司用于涉案项目与重庆九街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范围不一致;

再次,因不动产的特殊性,消费者更加关注地理位置、周边设施等情况,即使成都万新公司使用“九街”标识出售的不动产,在不动产有明确的开发名称的情况下,不会让消费者混淆。

3、九街已经被当地政府作为地理名称使用,九街所用为地理名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情况 2010年12月14日,重庆九街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625470号“九街9THSTREET”商标即涉案商标1,核定服务范围为第37类:建筑信息、商品房建造、建筑等,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

2011年3月14日,重庆九街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621020号“九街9THSTREET”商标级涉案商标2,核定服务范围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等”,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2016年9月8日涉案商标1-2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重庆九街公司。

2017年11月23日,重庆九街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重庆市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输入“九街”“重庆市商务委员会”等信息进行浏览并打印网页截图。

重庆市公证处对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7)渝证字第7529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九街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商圈。

九街项目投资3.5亿元,2009年开厂建设。

不夜九街正式启动,吃喝玩乐唱尽在九街高屋。

你好不夜九街新闻发布会现场,张娟女士介绍了不夜九街商业升级的具体情况……正在完成向重庆生活新地标不夜九街的完美蜕变。

新一线城市商业地产高峰论坛江北观音桥不夜九街有望成重庆首条市级夜市街区,另外还显示了微博等关于不夜九街的介绍宣传。

2016年8月,重庆市商业委员会授予:江北区不夜九街为“重庆市级特级夜市”的称号。

二、关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 2017年4月14日,重庆九街公司的代理人苟霞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天香西路228号的“九街文创园”现场。

在该处,公证员对户外广告、展示牌、租售中心上标有“九街”标识的现状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川国公证字第5839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文创园内的户外多个广告牌分别有“9街”、“九街文创园”标识,售楼部指示牌有“9街”标识,租售中心招牌有“9街文创园”标识,墙面广告牌有“九街文创园ARTNINEJOY”标识。

公证书附两块招聘广告照片,其中一张照片显示“九街文创园ARTNINEJOY”“地址:新都天香西路228号”“九街文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另一张照片显示“九街文创园需要你”“万和泰实业”。

万新联怡新都板桥(9街)项目2015年予以备案。

成房预售新都字第××号、2××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项目名称:九街广场,开发建设单位:成都万新公司,项目坐落: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天香西路228号。

成都市新都区建设工程竣工公告牌显示,成都万新联怡置业有限公司规划红线范围内修建的商业(九街1#4#及地下室)项目,于2015年4月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于2016年5月建设竣工。

重庆九街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2000元,共计27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重庆九街公司就涉案商标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有权对侵害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要判断重庆九街公司的侵权主张及诉请能否成立,需对以下问题进行考察: 一、成都万新公司、万和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是否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本案中,重庆九街公司主张成都万新公司、万和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共同实施了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以及近似标识的行为。

现有证据显示,2015年,成都万新公司在项目投资备案时开始使用“九街广场”作为项目名称,该项目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天香西路228号,户外广告牌分别有“9街”、“九街文创园”标识,售楼部指示牌有“9街”标识,租售中心招牌有“9街文创园”标识,墙面广告牌有“九街文创园ARTNINEJOY”标识,其中“九街”、“9街”二字放大后突出使用。

载明有成都九创公司字样的招聘广告牌上使用了“九街文创园ARTNINEJOY”,所显示的地址与涉案项目的地址一致,庭审中成都九创公司也自认其负责涉案项目的招商,故成都九创公司与重庆九街公司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载明有“万和泰实业”的招聘广告牌中,虽然使用了“九街文创园”字样,但该广告信息中并未载明涉案项目地址,也没有载明与涉案项目来源相关的信息,不能证明该广告直接指向涉案项目,且万和泰公司为涉案项目的管理者,重庆九街公司对此也未举证,故对于重庆九街公司主张万和泰公司与成都万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被控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万和泰公司认为广告牌上记载的“万和泰实业”的并非万和泰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万和泰”系万和泰公司企业字号,并且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公司简称也较为常见,故在广告牌指示“万和泰实业”,并且万和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重庆九街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虽然成都万新公司打造的不动产项目名称为九街广场,但其在对该项目的建设、销售、招聘广告等商业活动中使用的“9街”、“九街文创园”“9街文创园”“九街文创园ARTNINEJOY”字样,与预售许可证显示的项目名称“九街广场”并不一致,且其中的“九街”“9街”字样突出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万和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在广告牌中使用“九街文创园”“九街文创园ARTNINEJOY”不够构成商标性使用。

首先,招聘广告针对的对象是求职者,而《商标法》中识别商标来源的一般公众是与商标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一般消费者,以及与商标所示的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上述招聘广告所针对的对象并非上述群体。

其次,上述商业活动应该是与商品销售、宣传等营销相关的商业活动,此处招聘广告仅是为满足公司人员需求,并非上述营销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所谓“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 涉案商标1的“九街9THSTREET”服务类别为第37类包括商品房建造,涉案商标2“九街9THSTREET”的服务类别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成都万新公司在商品房建设、销售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两者服务范围构成相同。

涉案商标1与涉案商标2二者商标标识相同。

故将被控标识与两个涉案商标一同比对。

将“九街文创园”与涉案商标1“九街9THSTREET”比对,“文创园”作为通用名,在一定程度上对公众的认知不具有主导作用,“九街”与“九街9THSTREET”的主要部分“九街”相同,“THSTREET”有“街”之义,“九街”与“9THSTREET”含义上相同,因此二者构成近似。

将“9街文创园”与“九街9THSTREET”比对,“文创园”作为通用名,在一定程度上对公众的认知不具有主导作用,“9”与“九”只是一般公众认为的大小写区别,对一般公众来说区别不大,“9街”与“九街”读音相同,含义相同,“THSTREET”有“街”之义,“九街”与“9THSTREET”含义上相同,因此二者构成近似。

将“九街文创园ARTNINEJOY”与“九街9THSTREET”比对,“文创园”作为通用名,在一定程度上对公众的认知不具有主导作用,“九街”与“九街9THSTREET”的主要部分“九街”相同,而“ARTNINEJOY”与重庆九街公司注册商标的“9THSTREET”部分虽字母及字数不同,但是二者在两个标识中所占的比重很小,几乎不影响显著性的辨识度,因此二者构成近似。

将“9街”与“九街9THSTREET”比对,“9”与“九”只是一般公众认为的大小写区别,对一般公众来说区别不大,“9街”与“九街”读音相同,含义相同,“THSTREET”有“街”之义,“9街”与“9THSTREET”含义上相同,因此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成都万新公司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的商标,在涉案商标在房地产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并且涉案商标在重庆江北区范围广泛使用,重庆与四川相又临近的情况下,容易引起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对识别商品来源产生影响。

因此,成都万新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人同意,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侵害了重庆九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成都九创公司在招聘广告牌上显示的地址与涉案项目的地址一致,庭审中成都九创公司也自认其负责涉案项目的招商,故成都九创公司与重庆九街公司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重庆九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九街广场”的项目名称,首先涉案项目的项目名称系用于商品房预售前的相关行政部门备案,其使用方式并非商标性使用,故不构成对重庆九街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关于“九街”已经被政府用作地理名称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地址为成都市新都区天香西路228号,该处地址并非“九街”,并且成都万新公司、万和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也未就涉案项目地址为“九街”的主张提供证据,另外,成都万新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上述标识,在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已构成侵权,故对于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根据该规定,本院对重庆九街公司提出的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停止侵害而言,因涉案项目名称并非商标性使用,故对重庆九街公司关于成都万新公司将项目名称“九街”更名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重庆九街公司关于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停止在广告牌、售楼中心指示牌的宣传资料、售楼中心的招牌上使用重庆九街公司商标,并将宣传资料及售楼中心招牌销毁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赔偿损失而言,《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就本案而言,重庆九街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未提供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涉案项目的所在地点以及重庆九街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出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8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成都九创公司实际参与涉案项目,其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对重庆九街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合理开支的主张予以支持。

重庆九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万和泰公司是涉案项目的管理者,故对其要求万和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重庆九街公司关于万和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在成都日报、成都晚报上消除影响的主张,考虑到侵权行为发生在四川省成都市范围内,上述报社均系四川报社,任意一个报社刊登声明均足以消除影响,故本院确认在成都日报上刊登声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万新联怡置业有限公司、成都九街文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7625470号、第762102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成都万新联怡置业有限公司、成都九街文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停止广告牌、售楼指示牌的宣传资料、售楼中心的招牌上使用重庆九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并将宣传资料及售楼中心招牌销毁。

二、被告成都万新联怡置业有限公司、成都九街文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九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成都日报上 三、被告成都万新联怡置业有限公司、成都九街文创商刊登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被告成都万新联怡置业有限公司、成都九街文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原告重庆九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成都万新联怡置业有限公司、成都九街文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重庆九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5元,由原告重庆九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5元,被告成都万新联怡置业有限公司、成都九街文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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