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763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
被告:郫都区怡晋火锅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兴业南街60号。
经营者:谢小蓉,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杰,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管理公司)与被告郫都区怡晋火锅店(以下简称怡晋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被告怡晋火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杰、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向本院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怡晋火锅店:1、立即停止对仁众管理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2、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上登报澄清,消除影响;
3、赔偿仁众管理公司经济损失50万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3万元。
(其中,诉请第2项原告当庭予以撤回)。
事实与理由:仁众管理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0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业服务业。
仁众管理公司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
仁众管理公司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因“小龙坎”采用高品质食材及独特的底料工艺且仁众管理公司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龙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
“小龙坎”商标已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众多奖项。
迄今为止,仁众管理公司拥有春熙、盐市口等分布在成都各区的数家门店,且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
“小龙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仁众管理公司亦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证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的“小龙坎”注册商标。
现仁众管理公司发现怡晋火锅店未经仁众管理公司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迎宾台、菜单、筷子套、宣传展架、灯具、订餐卡等上使用与“小龙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严重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怡晋火锅店辩称,认可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系其经营,被控侵权标志系其使用,但是不认可仁众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权利商标已于2018年7月起经多方提起商标异议,权利状态尚不稳定。
2.怡晋火锅店与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6日签订了《姚记小龙坎火锅店加盟合同》,获得“姚记小龙坎”火锅店商标、技术等授权并营业至今,而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受成都姚记毛椒火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姚记小龙坎”(五个字大小一致)商标,该商标已在第35、43类上申请注册,并进入了初审公告阶段,即使侵权成立,本案也符合商标法64条第2款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控侵权标志与权利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4.小龙坎系重庆市县级地名,不应被作为商标注册,怡晋火锅店对“小龙坎”标志的使用系对地名的正当使用。
5.仁众管理公司未实际使用权利商标,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权利商标的使用行为不能等同于仁众管理公司的使用,故仁众管理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缺乏依据。
6.“小龙坎”标志由众多经营主体共同打造,“姚记小龙坎”也多次获奖,如果侵权成立,应在判赔金额的考虑上予以酌减。
综上,请求驳回仁众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仁众管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工商信息中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苏堡升、夏志强、吴东、夏林肖、陈刚。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17年6月21日商标局向仁众管理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18096479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商标局网站商标综合查询显示该商标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仁众管理公司陈述已将上述商标授权案外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成都小龙坎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夏林肖,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仁众管理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自2014年开业并营业至今的“小龙坎”火锅直营门店数量为12家,均位于成都市范围内。
同时,仁众管理公司或其授权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以来,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重庆小龙坎老火锅”技术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分别涵盖省内、省外等全国多个城市,截止2018年4月的统计数据涉及签约的加盟合同数量超过600个。
其中,合同约定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者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均属于公司经营技术资产;
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及保证金根据签约时间不同,而持续性增长为5万至40万不等,保证金为1万至5万不等;
且合同中还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
成都电视台美食节目“食不可挡”栏目曾对“小龙坎”品牌火锅店进行视频报道,公司股东陈刚曾在该档节目中对小龙坎火锅店的品牌运营情况等予以解说;
且公司还曾拍摄宣传片,对重庆小龙坎老火锅予以宣传推广,前述节目视频及宣传片均可以在优酷网中予以查看播放,优酷网站上有关视频载明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015年10月。
此外,通过在iask.sina.com.cn的网址搜索关键字“小龙坎食不可挡”,可查看“请问成都电视台食不可挡栏目’小龙坎’火锅在哪条街”的提问及其回答,网页上载明的回答者“杨杰雄”、“时间为2014年9月”,“华阳店:广都上街173号,水碾河店:水碾河路24号”等内容。
成都小龙坎公司自2016年9月以来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龙坎火锅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先后通过“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9月、2017年3月发布有关“小龙坎老火锅”主题广告或相关宣传报道;
于2016年12月签约约定拍摄小龙坎品牌视频、在“腾讯·大成网”或腾讯QQ客户端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在“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8月签约约定在微信公众号“成都潮生活”发布广告;
于2018年1月签约,约定通过“成都经济广播FM105.6”发布广告;
拍摄制作《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25分钟)并约定通过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播出30天;
在成都电视台“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中提供“一元抢购”产品的合作;
于2017年4月签约约定在蚂蜂窝网络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通过新浪微博进行推广服务等。
此外,成都小龙坎公司还于2016年8月与案外人签订开发合同,约定对小龙坎老火锅进行响应式网站制作,用以展示小龙坎品牌,涉及开发网站域名为www.xiaolongkan.com。
成都小龙坎公司先后参展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2017成都全球创新创业交易会,宣传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及产品;
于2017年3月20日——26日期间在位于成都市春熙路商圈的正熙国际大厦LED屏幕发布15秒广告、每天播放频次60次、播出时间从早上8:30至晚上22:00。
成都小龙坎公司还先后通过发布网络或平面广告、电梯广告、地铁广告、拍摄品牌宣传片、参与或举办赞助推广活动等形式,推广小龙坎火锅;
并通过购买“美味不用等”排队软件服务,在直营门店春熙店经营中予以使用。
自开业经营以来“小龙坎”火锅品牌先后荣获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2014年年度大众点评最佳餐厅、2015年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5年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2016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2017百万潮粉盛夏美食狂欢季之火锅节“成都人气火锅王”、2017成都十大网红美食;
2015年9月在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活动中荣获“金辣椒杯”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
2015、2016年还分别荣获腾讯大成网授予“推荐火锅”、“火锅人气王”、“金牌合作火锅”称号,亦荣获2016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
还荣获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授予的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2017最具人气新锐品牌,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2017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
四川省火锅协会2017年5月授予的最具品牌价值奖等多项荣誉奖牌等荣誉。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怡晋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7年4月21日,经营者为谢小蓉,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兴业南街60号,经营范围为火锅服务。
根据(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0378号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怡晋火锅店在店招、门头有突出使用“重庆小龙坎老火锅”字样,以及位于该字样左上侧且纵向排列、文字较小的“姚记”字样,门口摆放的迎宾台有使用“小龙坎老火锅”字样,菜单、筷子套、宣传展架、订餐卡亦有突出使用前述“姚记小龙坎”或“小龙坎”字样,香油罐标签载明“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品”。
现场获取的发票联上加盖有“郫都区怡晋火锅店发票专用章”。
三、被告签订加盟合同等相关情况 2017年5月6日,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谢小蓉、案外人秦某(乙方)签订了《姚记小龙坎火锅店加盟合同》,约定:1.1甲方将自己享有的“姚记小龙坎”品牌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的方式授权许可乙方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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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乙方应具备交通便利,停车方便,面积300㎡以上,可用于餐厅经营的场所(具有自有场地或在五年或以上租期的租赁场地);
3.1甲方特许乙方在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县区(县)开办特许经营店壹家;
3.2经营项目:“姚记小龙坎”品牌火锅;
3.4特许经营期限为: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共5年;
4.1乙方在签订加盟合同的同时向甲方支付5万元特许加盟费;
4.4甲方按以下价格标准及配送方法向乙方供应“姚记小龙坎”品牌专用配方底料及相关辅料;
4.4.1火锅底料:师傅亲自到乙方店里现场炒料,乙方每月给师傅2000元工资,给师傅5%的干股;
4.4.2“姚记小龙坎”品牌专用配方底料及相关原辅料供应施行乙方自行订货,甲方给乙方提供相关供货商及联系电话,乙方自行于供货方结算;
6.1乙方不得将甲方特许提供使用的商标、标识、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特许权转让给他人使用,不得更改、污损甲方的商号、商标、标识、招牌、徽匾等;
6.2乙方使用甲方的商号、商标、服务标识,因自己的经营而损害了第三方利益时,由乙方自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甲方义务包括7.2.4提供本特许项目有期限的商标、服务标记及其他商业符号的合法使用权;
和7.2.5提供“姚记小龙坎”品牌专用火锅底料、xx品牌专用火锅清油、袋装清油火锅调料、鱼调料和菌汤调味料、企业文化、企业荣誉铜牌、专用锅具、餐用具、服装、专用调味品及相关辅料物品的配送。
2017年1月,成都姚记毛椒火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成都姚记毛椒火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姚记小龙坎”商标。
授权期限5年:2017年1月-2022年1月。
成都姚记毛椒火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在第43类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5535070号“姚记小龙坎”(五个字大小一致)文字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自助餐厅;
饭店;
餐馆;
酒吧服务;
茶馆;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备办宴席服务。
该商标于2018年7月2日被他人提出异议申请。
成都姚记毛椒火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在第35类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5540469号“姚记小龙坎”(五个字大小一致)文字商标,该商标于2018年10月7日被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包括: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市场分析;
公共关系;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会计;
寻找赞助;
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
饭店商业管理。
该商标于2018年10月8日被他人提出异议申请。
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711号1栋2单元5层505号,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服务;
餐饮服务、火锅服务;
销售:预包装食品,股东包括胡太清、王欢。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仁众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怡晋火锅店、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成都小龙坎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加盟合同书、广告合同、服务合同、协议及票据、小龙坎品牌获奖奖牌证书,及上述证据相应公证书,商标综合查询打印件、加盟登记表、协议及票据、涉案公证书、姚记小龙坎火锅店加盟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 仁众管理公司作为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怡晋火锅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查明事实,怡晋火锅店主要经营火锅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怡晋火锅店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的“姚记小龙坎”字样、“小龙坎”字样,使用状态中“姚记”字体显著较小、消费者更易注意到位置居中、字体较大的“小龙坎”字样,虽然“小龙坎”标识中“龙”与仁众管理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中的“龍”字形不一致,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姚记小龙坎”、“小龙坎”与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构成近似,在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情况下,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属于侵犯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怡晋火锅店举示了《第20661351号“巴人小龙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以及第20661351号“巴人小龍坎”商标查询信息,以证明“姚记小龙坎”商标与权利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怡晋火锅店在本案中使用的侵权标志并非“巴人小龍坎”,并且商标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巴人小龍坎”商标核准注册的事实与涉案侵权标识的比对结果无必然因果关系。
故怡晋火锅店举示的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于仁众管理公司关于怡晋火锅店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怡晋火锅店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怡晋火锅店辩称,权利商标状态不稳定,且怡晋公司对“姚记小龙坎”、“小龙坎”的使用系正当使用,应驳回仁众管理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据此,涉案商标是否应当注册属于行政审查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亦不作评判;
并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权利商标无效的情况下,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的合法权利仍受法律保护。
关于“小龙坎”系重庆地名,正当使用抗辩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法所规定的正当使用行为,系指将商标中的文字或图案作为介绍、展示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特点等的描述之用,而非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对包含地名的商标,其正当使用亦指在描述、介绍地理位置、地理环境的情况下使用,亦不能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怡晋火锅店对“小龙坎”标志的使用方式均系在店招、门头、菜单、宣传广告、订餐卡等处予以突出使用,该使用方式并非基于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地名的描述或说明自己的产品产地,在该使用环境下,相关公众对侵权标志的理解应为指示服务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从使用方式及结果上来判断,与权利人在先注册商标产生了混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
故被告怡晋火锅店有关使用行为系对地名的正当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怡晋火锅店还辩称,因与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姚记小龙坎火锅店加盟合同》,故其有权使用“姚记小龙坎”商标,退一步讲,即使侵权成立也应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姚记小龙坎火锅店加盟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授权许可怡晋火锅店使用的注册商标具体为哪一个或哪几个商标;
第二,怡晋火锅店在本案中并未规范使用五个字大小一致的第25535070号“姚记小龙坎”文字商标,因此第25535070号“姚记小龙坎”文字商标是否获得商标注册并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
至于已经注册公告的第25540469号“姚记小龙坎”文字商标,因其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不包括火锅服务或餐饮服务,亦与本案的诉争事实及侵权认定无关。
故怡晋火锅店是否有权使用“姚记小龙坎”商标与本案的侵权判定无关,本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而关于怡晋火锅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该规定的文义解释而言,合法来源抗辩适用的前提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以免除侵权责任中的赔偿责任。
虽然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也适用于服务商标,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品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使用行为、销售行为、制造商标标志行为、帮助行为等,销售行为侵权成立的前提是存在使用了侵权标志的商品,而商品商标的使用行为侵权并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故服务商标侵权案件中也应当采用相同标准。
本案中怡晋火锅店实施的是使用侵权标志的行为,而非销售侵权商品,故本案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适用的前提,怡晋火锅店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怡晋火锅店还辩称,仁众管理公司未实际使用权利商标,仁众管理公司的损害赔偿缺乏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仁众管理公司已经举示了权利商标经其和成都小龙坎公司共同使用的数份证据,本院对怡晋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怡晋公司再辩称,“小龙坎”系经火锅行业的经营主体共同使用才取得现在的知名度,应当酌减损害赔偿的金额,并举示了数份获奖照片。
就其举示的获奖照片,其中大部分为“胡太清”所获厨师奖项,与“小龙坎”标志的知名度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三张关于“成都姚记小龙坎火锅”“姚记小龙坎老火锅”的获奖照片,无法核实照片的形成时间,也未举示奖牌原件,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商标使用行为,除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的情形以外,无论这些行为是否客观上增加了权利商标的使用程度,也不论这些行为施者人数的多寡、使用时间的长短或使用范围的大小,均不阻却商标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也不阻却商标侵权行为的任一法定构成要件。
本案中,权利商标经仁众管理公司的持续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仁众管理公司建立了较强的联系,虽然众多经营主体对“小龙坎”商业标志的使用使相关公众更加频繁的接触该商业标志,但是相关公众在火锅服务中接触到“小龙坎”商业标志时更易联想到该服务来源于仁众管理公司或与仁众管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即使用人不当的攀附了商标权人的商誉。
退一步讲,即使怡晋火锅店在本案中举示的“成都姚记小龙坎火锅”“姚记小龙坎老火锅”获奖情况属实,其也未规范使用“姚氏小龙坎火锅”标志,而是突出使用“小龙坎”标志;
怡晋火锅店既未举证证明“小龙坎”商业标志在火锅服务行业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情况,也未证明“小龙坎”商业标志已与各使用人建立较强的服务来源联系,并足以使相关公众清楚区分“小龙坎”与“小龍坎”各自指向不同的服务提供者,其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怡晋火锅店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
因怡晋火锅店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享有的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小龍坎”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第二项,因其已撤回,故本院不再做出审查认定。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仁众管理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怡晋火锅店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怡晋火锅店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仁众管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仁众管理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9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都区怡晋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郫都区怡晋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郫都区怡晋火锅店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郫都区怡晋火锅店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