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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382刑初1654号
案件名称邓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82刑初16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勇,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鹏飞,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8)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勇及其辩护人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5月份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邓勇在未经浙江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购买无标的浪涌保护器及配件,后在浪涌保护器及配件上移印“”、“”品牌商标,并组装好待售。

其中标有“”注册商标的产品及配件53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04元;

标有“”注册商标的产品及配件199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94元。

被告人邓勇在未经施耐德电器公司、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购买假冒“”、“”品牌商标的小型断路器、电涌保护器用于销售。

其中标有“”注册商标的产品228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448元;

标有“”注册商标的产品109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266元。

注册号为3849950的“”商标的注册人是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涌保护器等,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

注册号为6229206的“”商标的注册人是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涌保护器等,有效期至2020年3月20日;

注册号为G715396的“”商标的注册人是SCHNEIDERELECTRICSA,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用于电的运输、处理、开关、转换、积累、调节、过滤、测量、信用、检测或者控制的科学、电气、电子装置和仪器、断路保护电源、静态转换器等,有效期至2019年3月15日;

注册号为4965720的“”商标的注册人是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避雷器,有效期至2021年1月5日。

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邓勇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邓勇家属赔偿正泰公司1000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经比对,在被告人邓勇处查获的产品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3849950号、6229206号、G715396号、4965720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1、郑某2的证言、商某证明、营业执照、未授权生产和销售证明、拆卸假货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邓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邓勇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邓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被告人邓勇已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邓勇家属已赔偿正泰公司1000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邓勇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勇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邓勇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邓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合并执行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

)二、由乐清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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