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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763号
案件名称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763号原告: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新北市汐止区***。

法定代表人:陈尚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山,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封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吕海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0282××××.8号发明专利,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18656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业内一家世界知名的专门经营包括KVM切换器在内的电子、电信及电脑周边设备的台湾企业,非常重视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

原告于2002年1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件名称为“用于控制台和外围设备的信号切换器”的发明专利,并于2008年4月2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ZL0282××××.8,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作为KVM切换器提供厂商,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制造、销售,并在其官网上许诺销售的AK-01U等型号的切换器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多,严重侵蚀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首先,原告未在起诉状中描述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何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

其次,被告没有产品研发经验,既不清楚该产品是否侵犯了任何人的知识产权,也没有能力了解相关产品的知识产权现状;

最后,被告是第二类产品代理商,其角色为经销他人产品,所有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的来源。

2.本案侵权主体是制造者,不是销售者,被告与佑霖盛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霖盛公司)签订有订货协议,被告是从佑霖盛公司合法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仅是销售者,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0282××××.8“用于控制台和外围设备的信号切换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11月6日,授权日为2008年4月2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6年11月5日。

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决定检索页面显示,截至2016年8月23日原告专利未被提起过无效宣告。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7,内容为:一种信号切换器,用于在多个计算机系统中的任何一个中共享一个或更多个控制台设备和一个或更多个外围设备,该信号切换器包括:一第一通道,用于将所述一个或更多个控制台设备中的一选定控制台设备连接到所述多个计算机系统中的一第一选定计算机系统;

一第二通道,用于将所述第一选定计算机系统连接到所述一个或更多个外围设备中的一选定外围设备,该第二通道具有所述第一选定计算机系统与所述选定外围设备之间的数据流;

一第三通道,用于将所述选定控制台设备连接到所述多个计算机系统中的一第二选定计算机系统;

以及一切换装置,用于在不中断通过所述第一选定计算机系统与所述选定外围设备之间的所述第二通道的数据流的情况下,在所述第一通道与所述第三通道之间切换所述选定控制台设备。

(2016)粤广广州第055993、055990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昊明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gov.cn的网站,网站显示为“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通过该网站备案信息查询显示××的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

同日,应昊明还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了网址为××的网站,网站抬头显示有“FL?/飞蓝”字样。

网站内展示有多款不同的产品,点击“模拟KVM”项下的“AK-01U”显示一款产品名称为“2口模拟KVM切换器USB接口”的产品,产品型号标注AK-02U,但产品介绍显示为“AK-01U整合线材型电脑切换器可以让用户使用一套USB接口键盘、鼠标及VGA显示器,即可控制2台USB电脑主机。

并且提供USB2.0外围装置分享及音效功能。

此款新产品配备外接式快速切换按键,用户可以将AK-01U主装置放在距离较远的方便位置,并直接从桌面通过切换按键执行端口的切换,符合人性化使用的设计概念。

”。

网站主页“关于我们”的“公司介绍”包括“飞蓝公司(FL)总部位于南京,并在北京、成都设立了销售分公司,是一家拥有自主研发和生产能力的高科技公司,公司主要为大、中型企业提供专业的KVM机房数据管理中心解决方案……”等内容。

网站还附有多张工厂制造车间照片,照片下附有“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严格按照ISO9001质量体系标准建立了7S级别的生产基地,保证了出厂设备都经过严格检验…”等内容的介绍。

(2016)粤广广州第058591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昊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号德福大厦首层签收了顺丰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号为213788115472,快递单显示寄件单位为被告,寄件人为雷菊梅,包裹内有产品三件、发票一张、编号为9673848的收据一张、编号为FLLJM-2016033001的销售合同一份。

1.上述发票显示销售方为被告,销售了两款产品,第一款产品名称为“桌面式两口切换器”,规格型号为AK-01U,数量为1。

第二款产品名称为“机架式8口切换器”,型号为AK-1008,数量为2,两款产品合计金额为3130元;

2.上述收据显示的缴款单位、金额、落款盖章与上述发票显示内容一致;

3.上述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与上述发票显示的内容一致,合同落款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显示型号为AK-01U的产品单价为230元。

(2016)粤广广州第058589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昊明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账号为77×××35的QQ邮箱,打印了该账号收件箱内与名为“雷菊梅”的邮件往来记录。

打印的邮件内容显示,应昊明以“郝蕾”的同事为名向被告的KVM销售“雷菊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购买的产品为“飞蓝产品AK01U一台、AK1008两台”,收货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德福大厦,收件人为应昊明,购买的货物通过顺丰快递发送,快递单号为213788115472,与上述公证收货取得的包裹单号一致。

邮件附件中的销售合同显示的内容与上述编号为FLLJM-2016033001的合同内容一致。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6)粤广广州第058591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原告称其中型号为AK-01U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显示有AK-01U的产品型号,产品上有“airborne”字样的铭牌。

包装内还附有产品合格证(产品保修卡)、用户手册及带有软件的光盘。

产品合格证(产品保修卡)上盖有被告的质量检测专用章,出厂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

用户手册印有“FL?”“airborne”字样,简介部分显示“非常感谢您购买2端口FLUSBKVM切换器。

FL2口KVM切换器可以为您节约资金、时间、空间、设备和电力。

您无需额外准备计算机和控制台之间的线缆。

用一个键盘、一个鼠标和一个VGA显示器控制两台计算机。

FL2口KVM切换器配备了热键和自动扫描等功能,并具备用于多台计算机同时启动的完善的键盘和鼠标模拟”,产品特点显示“一组USB接口键盘、鼠标及VGA(HDB15)显示器控制端管理2台电脑。

内接一组外接式快速按键切换电脑。

支持音频功能(麦克风及喇叭)。

支持热插拔功能—无须将电脑及KVM主机做关机动作。

支持USB接口键盘、鼠标……可通过键盘热键(Hot-key)、外接式快速按键及切换软件进行电脑切换……操作热键部分有与产品一致的外置快速切换按钮”。

被告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并确认其有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其以“郝蕾”名义购买的两台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编号为9673846的收据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以及编号为FLLJM-2016012601的销售合同一份,该次购买的内容和上述购买的内容相同,单价和价款均相同。

该两台被诉侵权产品和上述两台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被告亦确认是其所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切换器,正面印有麦克风、键盘、显示屏、鼠标、耳机标识图标以及2PortUSBKVMSwitch字样。

切换器一侧连接有两条计算机连接头以及中间一条计算机切换选择控制线及按钮。

另一侧有两个USB端口和一个VGA端口,左右两端红绿色插口各一个,原告指出其中红绿色插口分别为音频及麦克风插口。

庭审中,原告将该被诉侵权的切换器连接于一鼠标、一键盘、一台显示器和两台电脑以及一个音箱,原告称音箱属于外围设备。

第一通道指的是鼠标或键盘和其中的一台电脑,之后,在该台电脑上安装被诉侵权产品自带的软件,软件安装界面与说明书上显示的一致,安装完毕后,在该软件上设定音频为第二通道,然后播放音乐,音箱播放音乐,第二通道指的是该台电脑和音箱。

第三通道指的是鼠标或键盘与另一台电脑。

通过切换装置,该切换装置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切换按钮,按下该按钮,从显示器上看到的是第三通道电脑的内容,但是音乐没有停下。

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与佑霖盛公司的多份订货单、发票、汇款单,每一份材料均盖有佑霖盛公司的公章,并有手写的“属实”两字。

被告称订货单、发票中的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订单、发票涉及15-USB-TA2型号的日期最晚为2015年5月。

订货单中没有附订购产品的图片,质量检测标准处注明“符合产品功能描述。

主板上要符合之前样品测试制造规格和外观。

否则无条件退货,产品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

原告主张本案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除上述购物发票金额3130元外,还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528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4648656),合计金额为1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发票号码为42459058和19743572),合计金额为70万元的汇入汇款通知书两张。

原告请求本院酌定赔偿金额。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申请号为8995851以及申请号为5996387的商标查询打印件显示“空降兵AIRBORNE”及“FL”商标的申请人均为被告,被告当庭对此予以确认。

还查明,原告就(2016)粤广广州第058591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在本院一并起诉被告三件案,案号为(2016)粤73民初761-763号。

其中,761、762号案件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涉嫌侵犯原告不同专利。

原告称三案的合理开支已经分开计算,本案为118656元,上述发票号码为42459058的费用以及公证费发票费用为三案的费用。

再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3月1日,注册资本5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

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

文化创意、咨询策划;

工业设计。

本院认为:原告是ZL0282××××.8“用于控制台和外围设备的信号切换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问题。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7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信号切换器,权利要求7前序部分所述的“用于在多个计算机系统中的任何一个中共享一个或更多个控制台设备和一个或更多个外围设备”,属于使用环境特征,从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插口、当庭演示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用户手册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在两个计算机系统的任何一个中共享多个控制台设备和多个外围设备,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使用环境特征。

其中鼠标与被诉侵权产品连接的一台电脑,形成第一通道,该第一通道与原告专利第一通道一致。

在该电脑上安装软件,在该软件上设定音频为第二通道,然后播放音乐,音箱播放音乐,第二通道指的是该台电脑和音箱,因为音箱能够播放音乐,该电脑和音箱的通道肯定具有数据流,故该第二通道与原告专利第二通道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将鼠标与另一台电脑连接,形成第三通道,该第三通道与原告专利第三通道一致。

产品外置的热键按钮为切换装置。

庭审过程中,当按下切换按钮时,鼠标或键盘可以操作第二台电脑,屏幕上出现第二台电脑上的内容,实现第一通道与第三通道之间的切换,但是音箱仍然可接收来自第一通道上电脑输出的音频,即该切换装置可以在不中断第二通道的数据流的情况下,在所述第一通道与所述第三通道之间切换所述选定控制台设备。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两次通过邮件磋商的方式,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收据、发票,结合被告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在其公司官网公开展示的侵权产品型号与原告购买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结合网页公示的产品特征及被告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制造的问题。

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及产品上没有明确标识制造者信息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产品型号及被告的商标标识,被诉侵权产品、用户手册上亦有被告的商标标识,产品合格证明(产品保修卡)上亦盖有被告的质量检测专用章,结合被告公司官网的宣传照片中有制造车间的照片以及被告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诚如上文所述,被告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条件。

退一步说,从被告提供的订货单、发票、转账凭证考虑,即便该些证据是真实的,被告与佑霖盛公司确实有切换器的交易,但是被告所指称的产品型号和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型号不同,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被告所指称的产品就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且当庭打开的被诉侵权产品出厂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被告提交的相关订货单、发票中与其所述型号的最晚日期亦为2015年5月,时间不吻合。

故本院对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发明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被告的企业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针对被告提起多件诉讼等因素,本院还考虑到原告专利申请时带来的技术进步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专利市场价值的平衡问题,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

至于合理费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本案支持230元;

公证费分摊到三案,本案支持1760元;

律师费,原告确有律师到庭,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共提交了11万多元的律师费发票,该些发票未注明事项,也没有对应的代理合同可以印证,本院酌情支持其中的5万元。

原告诉请超过以上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案ZL0282****.8“用于控制台和外围设备的信号切换器”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51990元;

三、驳回原告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0元,由原告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355元,被告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395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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