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黑12民初90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新如意食杂店,经营场所地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医院南侧。
经营业主:孙长春,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与孙长春为兄弟关系。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绥化市北林区新如意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原告正点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正点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