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1民初102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步之巅文体用品店。
经营场所: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路与伏牛山路交叉口十五中门面房。
经营者:宁卫,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步之巅文体用品店(以下简称步之巅文体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被告步之巅文体店的经营者宁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步之巅文体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一得阁公司的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汁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一得阁及图”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四大名墨、十大名墨、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等。
步之巅文体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一得阁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文字商标、“一得阁及图”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步之巅文体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依法承担所诉之责任。
被告步之巅文体店辩称,一得阁公司提供的购货收款人是第三人,不能证明其涉案墨汁是从步之巅文体店购买。
依法应驳回一得阁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墨块、墨汁;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一得阁公司;
经多次续展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
该文字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组成。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一得阁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一得阁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该图文商标系由一圆形构成,在圆形图案中间为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汉字两边呈花纹状排列图案。
“一得阁”商标先后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
申请人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受一得阁公司委托,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对其指派人员林丘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9日,运兴公证处公证员与林丘到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路与伏牛山路交汇处西30米汉江路南侧(汉江路金童子幼儿园对面),门头悬挂“deli得力办公步之巅文体”的店铺,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字样的墨汁三瓶,手机支付18元,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漯河市源汇区步之巅文体店”。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现场进行拍照,对所购得“一得阁墨汁”和名片进行拍照并封存,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2018年5月22日,运兴公证处出具(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34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封存公证购买实物的包装外观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拆封。
拆封后有墨汁三瓶(盒装两瓶、裸瓶装一瓶)。
该墨汁的外包装盒正面突出位置有“一得阁墨汁”字样,正面左侧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包装盒防伪标上印有“一得阁”图文标识,外包装盒的顶部有“一得阁”文字标识,墨汁瓶(和裸瓶体)上贴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的标签。
该墨汁上的“一得阁”字样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文字标识字体相同,“一得阁”图文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图文标识字体、排列、图形要素均相同。
另查明,步之巅文体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宁卫,2011年11月29日注册;
经营范围:文具用品等批发销售。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步之巅文体店销售的涉案墨汁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以及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案涉商品上“一得阁”文字及其与图形组合标识与一得阁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亦相同,该产品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产品。
步之巅文体店销售该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步之巅文体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未善尽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且不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得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步之巅文体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法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一得阁”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均会造成损害,同时考虑步之巅文体店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6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步之巅文体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步之巅文体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步之巅文体用品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