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民初49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人民路咸阳商店。
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人民路。
经营者:咸新华。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卫辉市人民路咸阳商店(以下简称“咸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五粮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咸阳商店的经营者咸新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咸阳商店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上擅自使用五粮液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咸阳商店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咸阳商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160922号“”商标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1982年8月15日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于1991年9月19日首届“驰名商标评选”活动中被评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
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为五粮液集团的厂徽,该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五粮液公司为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为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
根据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五粮液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针对上述两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五粮液公司调查发现,咸阳商店在店铺的门店招牌上完整、显著的使用了“”及“”图案,此种使用并未取得五粮液公司的授权或同意,属于擅自使用。
咸阳商店经营的目的在于销售白酒,其使用涉案文字和图形商标的行为,目的在于发挥商标标识功能,系以营利为目的,对其销售酒类商品所作的广告宣传,因此,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客观上会引人误认、混淆,使得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系五粮液公司的特许经销商或与五粮液公司具有一定联系,从而不当的转移了积累在五粮液公司商标及字号上的商业信誉,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
咸阳商店辩称,五粮液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公证书中显示的店面与咸阳商店并非一个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粮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8月15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获准注册第1609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各种酒,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5月7日核准第160922号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1998年9月1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获准注册第12070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5月7日核准第1207092号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2002年6月1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获准注册第1789638号“五粮液”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传播、广告设计、货物展出等,有效期至2022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5月7日核准第1789638号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9月2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639624号“”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传播、货物展出,广告,邮寄订单广告、广告设计等,有效期至2021年9月20日。
2018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独占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第160922号、第1789638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第1207092号、第1639624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并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咸阳商店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7年9月25日,“五粮液”品牌在2017(第23届)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品牌价值958.59亿元,居白酒制造类第一位。
2018年6月27日,五粮液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林伟随同赵长青来到位于新乡市卫辉市卫州路和人民路交叉口向东20米左右路北门头标记显示为“五粮液咸阳酒行”的商铺附近,公证处工作人员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商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赵长青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五粮液1618”字样的白酒一盒,微信支付人民币玖佰伍拾元整,并现场取得发票十张。
2018年7月3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申有松对该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4172号公证书。
另查明,咸阳商店成立于2012年3月14日,经营者咸新华,经营地址卫辉市人民路。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第1789638号、第1639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五粮液公司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取得第160922号、第1789638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第1207092号、第1639624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并可以对咸阳商店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故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五粮液公司申请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的侵权商铺“五粮液咸阳酒行”地址位于新乡市卫辉市卫州路和人民路交叉口向东20米左右路北,其中卫州路为东西走向、人民路为南北走向,因此根据(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4172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地址可以得出,该侵权商铺应当位于卫州路上,而本案被告咸阳商店的经营地址位于人民路上,因此五粮液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咸阳商店系(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4172号公证书中所载明的侵权主体,其要求判令咸阳商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