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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某某轩电子商行、杭州某某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4民初52630号
案件名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某某轩电子商行、杭州某某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某某轩电子商行;杭州某某某某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52630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N。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少凤,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某某轩电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8。

经营者:林某某,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杭州某某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A。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俊,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某某轩电子商行(以下简称“某某轩商行”)、杭州某某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江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轩商行经营者林某某、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俊、徐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紫轩阁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2.被告紫轩阁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1年,是全球知名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国际化家电企业,在海内外享有极高的商誉。

原告拥有第6369122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遥控仪器、集成电路、电阻器等,该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被告某某轩商行未经原告许可,在“某某某某”电商平台上销售使用了“”商标的空调遥控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此外,被告紫轩阁商行还在销售页面上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格力空调遥控器”及侵权产品图片进行虚假宣传,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且给被告紫轩阁商行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网络服务,系纵容、帮助被告紫轩阁商行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某某轩商行的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有关权益,损害了原告驰名商标及知名字号的形象,贬损了原告的市场声誉。

被告紫轩阁商行当庭辩称,1.涉案商品是其直接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电子世界购买的,购买时销售者称是真货,其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2.关于销售价格的问题,涉案商品进货价是6元,其总共购买了25个,因为销量不好,故以单价3.90元卖给原告;

3.原告电话中称该商品是假货后,其便销毁了剩余存货;

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某某某某辩称,1.某某某某网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交易或服务的场所,并非涉案商品信息发布者和涉案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未实施侵权行为;

2.某某某某网明确要求用户不得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已尽事前提醒义务;

在会员入驻时也对其身份进行了审查,尽到了事前身份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3.某某某某网在接到原告的起诉后,已对涉案产品进行核查,现涉诉产品已下架,某某某某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4.某某某某网已尽事前的提醒和审查义务,并未对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且涉案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注册了第63691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遥控仪器、集成电路、电阻器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原告在遥控仪器、空调器等产品上使用了该商标。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向广东省韶州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5月23日,陈杨在公证员钟某、公证人员朱某1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点击360安全浏览器,清除历史浏览记录,在地址栏内输入“××”,按回车键,在显示页面点击“登录”,用手机阿里软件扫描二维码,确认后进入相应页面。

将鼠标光标移至该页面上方“我的阿里”处,点击弹出的“买家中心”,弹出相应页面后点击(订单号:16553582231151426)“订单详情”。

点击该页面的“物流信息”后点击“查看货品最新详情”,弹出页面显示有商品“厂家直销供应格力空调遥控器YBOF2”,销售价格分别为3.90元、3.80元、3.30元,5条成交,9条评价,并附有涉案商品的图片。

页面左侧有“深圳市福田区某某轩电子…联系卖家:林某某”字样;

点击“旺铺档案”后点击“进入黄页”,所得页面内容为被告某某轩商行简介及基本信息,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某某轩电子商行,注册地址为中国广东深圳福田区园岭街道园岭八街****。

”2017年6月13日,广东省韶州公证处作出(2017)粤韶韶州第5390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来到广东省韶州公证处申请对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5月19日,公证员钟某、公证人员朱某2陈杨来到韶关市××××楼韶关公证处,陈杨从快递人员处收取快递一份,在公证员钟某、公证人员朱某1监督下打开包裹,并对包裹的外观、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钟某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陈杨保存。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上述封存物外贴有快递单一张(韵达快递单号:1901842064760),其中有印有“GREE”商标的白色遥控器5个。

2017年6月13日,广东省韶州公证处作出(2017)粤韶韶州第5389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另查,被告某某轩商行于2014年1月22日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一般经营项目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零售。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成果转让:计算机网络技术;

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会展,翻译,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和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涉及许可证的项目除外)。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是某某某某网(网址:××)的经营管理者,某某某某网为用户提供在全球企业间(B-TO-B)电子市场中进行贸易和交流的工具和服务。

某某某某网在其服务条款中明确:“某某某某网站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敬请注意,某某某某不能控制或保证商贸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亦不能控制或保证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以及相关交易各方履行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

”此外,该条款还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该用户提供的资料和物品“不会侵犯任何第三者对该物品享有的物权,或版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或其它知识产权、隐私权、名誉权”;

“不会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条例或规章”。

如果违反该规则,某某某某会采取警告,暂时中止,永久中止或终止会员资格,删除现有产品信息以及会员在网站上展示的任何资料等措施。

该条款全文公布于某某某某网站,点击页面底部可获得。

另查,原告主张合理支出费用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300元,合计113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等予以佐证。

另外,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某某轩商行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删除在某某某某平台上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链接、文字介绍及侵权图片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协会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立即停止对被告某某轩商行的帮助侵权行为,即删除被告某某轩商行在某某某某平台上所有侵权产品链接、文字介绍及侵权图片等。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某某轩商行在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开设的网店中侵权商品已下架,相关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已删除,故原告当庭撤回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网页截图打印件、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6369122号“”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63691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遥控仪器属于同类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遥控器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某某某某网店上注明的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某某轩商行一致,且附有被告某某轩商行的简介及基本信息,在其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某某某某网店由被告某某轩商行实际经营管理。

被告某某轩商行作为空调遥控器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某某轩商行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某某轩商行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某某轩商行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某某轩商行侵权行为的情节、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为同一行为,由于本判决已经认定被告某某轩商行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合保护。

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轩商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不再判决。

另外,原告当庭撤回相关诉讼请求,属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某某轩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某某轩电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晓民速 录 员  王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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