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652号 原告:史改云,女,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剑波,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思金,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知唐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南路****iv> 法定代表人:蒋玉甘。
原告史改云为与被告张思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厦门知唐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改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剑波、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思金、知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改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删除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链接(当庭放弃);
3、判令第一、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证据保全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4、第一、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对专利号为ZL20143050××××.5的“艾贴器(花型)”外观设计专利享有合法有效的权利。
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艾贴器(花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上述专利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50××××.5。
原告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至今有效。
二、涉案专利产品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在市场调研、技术研究和市场推广上投入了巨大成本,产品推出后深受国内外消费者的喜爱,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平台上开设的网店内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封存。
第一、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二被告未采取必要和合理措施防止侵权,为第一被告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思金、知唐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知唐公司是销售商,不是生产商。
本案是“艾贴器(花型)”外观设计专利,知唐公司只是在张思金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注明制造商为知唐公司。
知唐公司与张思金有关联性,知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张思金的配偶,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是知唐公司提供,两被告应同为销售者,而不是所谓的制造者。
张思金所销售的产品系从供应商南阳汇鑫堂艾制品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批发的货源,供应商在阿里巴巴帐号为“汇鑫艾制品”,已提供了进货渠道截图。
两被告没有主观恶意,并非明知,根据专利法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知唐公司提供包装的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可以向南阳汇鑫堂艾制品有限公司索赔。
3、被诉侵权产品零售总价为1770元,利润很少,原告提起巨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履行了平台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史改云、被告张思金、淘宝公司、知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张思金、知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6日,史改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艾贴器(花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43050××××.5,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产品形状。
2016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23日,史改云的委托代理人在张思金经营的淘宝店铺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件,支付货款人民币59元。
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链接显示单价为59元,库存多件,累计评论6,交易成功2。
2018年2月1日,史改云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上述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
公证人员将该包裹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史改云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当庭拆封上述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工厂:厦门知唐香业有限公司”、“厂址:厦门集美区灌口南路**”等字样。
经庭审比对,原告史改云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告淘宝公司予以认可。
另查明,知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5日,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香料、香精制造;
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
服饰制造;
竹制品制造;
草及其他制品制造;
软木制品及其他木制品制造等。
原告史改云为本案等七案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7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43050××××.5的“艾贴器(花型)”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史改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史改云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艾贴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张思金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淘宝店铺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知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侵害了史改云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对此,张思金、知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史改云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史改云要求张思金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知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史改云要求张思金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知唐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史改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张思金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知唐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持有库存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史改云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史改云已当庭放弃,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有关史改云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史改云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史改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张思金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史改云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史改云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本院提起了逾百起诉讼进行维权;
2、史改云未举证证明其实施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3、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单价为59元,累计评论6,交易成功2;
4、史改云为本案等七案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7150元。
本院认为,在确定批量维权类知识产权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时,应遵循总量控制原则,防止赔偿总额过度高于权利人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本院酌情确定张思金应向史改云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知唐公司应向史改云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思金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50××××.5的“艾贴器(花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厦门知唐香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50××××.5的“艾贴器(花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张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改云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厦门知唐香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改云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
五、驳回原告史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史改云负担487元,被告张思金负担217元,被告厦门知唐香业有限公司负担596元。
原告史改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张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