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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友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许葆青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民初1677号
案件名称安徽友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许葆青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友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许葆青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1677号原告:安徽友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木镇镇永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5Q。

法定代表人:许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常雪,女,汉族,1968年6月17日生,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许葆青,男,汉族,1961年11月15日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梦君,上海申浩(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友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力公司)诉被告许葆青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常雪、被告许葆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梦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专利号为201620428969.3专利权权属归原告所有,并将该专利权的发明人变更为“许小龙”;

2、判令被告就其恶意侵占原告技术创新成果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窃取了原告的技术创新成果,并申请获得了专利权。

友力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是一家长期从事机械制造,特别是茶叶机制造的企业。

多年来,该公司始终坚持“研发+生产”两位一体式的发展模式,其研发设计的太平猴魁茶叶机在行业内始终保持技术领先地位。

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小龙作为公司的技术带头人,2014年牵头拟定了“数控茶叶压扁排版机(Q/YLJN04-2014)”企业标准,2016年,许小龙作为标准起草人,参与拟制了“数控茶叶压扁机技术条件(DB34/T2619-2016)”安徽省地方标准。

2014年12月7日,该公司研制的“6CSKY-71Q茶叶压扁机”经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检验合格,获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2018年该设备经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批准,获得续展,即保持了上述“推广鉴定证书”持续有效。

由此可见,该公司和许小龙在太平猴魁茶叶机研发、设计领域具有领先的技术优势。

2014年以来,该设备在黄山等地区上市销售,由于其技术领先、性能优异,得到了农户的拥护信赖和广泛使用。

2014年底,被告许葆青主动前往原告公司,请求与原告就茶叶机开展合作生产经营,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双方商定:“乙方(即被告)将其自主研发的一款烘筛与滚筒同步平移式用于太平猴魁茶叶制作的茶机与甲方(即原告)合作生产经营,乙方拥有专利权,甲方拥有农机补贴资质”,即双方分别以拥有的专利权和农机补贴资质作为合作的前提或基础,开展合作经营。

协议中虽未明确记载乙方拥有的“专利权”是指哪些专利权,然而通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以“许葆青”作为专利权人或发明人进行检索,可检索到2015年1月22日之前的授权专利共有9个,其中与协议中所述的“烘筛与滚筒同步平移式用于太平猴魁茶叶制作的茶机”相关的专利共有两个,分别是:“CN201320059614-一种平移式茶叶理条机-实用新型”、“CN201420726011-平移式茶叶理条机-实用新型”,上述两个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原告的主营产品“6CSKY-71Q茶叶压扁机”存在显著差别,显然不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

2016年5月11日,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为“平移式茶叶理条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620428969),并于2017年1月18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205884596U)。

通过对比可知,该专利所公开和保护的技术方案,与“6CSKY-71Q茶叶压扁机”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或等同。

综上可见:被告通过与原告开展合作,有机会接触并掌握了“6CSKY-71Q茶叶压扁机”的技术方案并于2016年5月11日擅自将“6CSKY-71Q茶叶压扁机”的技术方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授权。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利用其非法获得的专利权,多次以“专利侵权”为由威胁原告对其作出赔偿,并以“专利侵权”为由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将原告正在生产的“6CSKY-71Q茶叶压扁机”156台成品、50台半成品进行查封,对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企业形象造成严重影响。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许葆青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也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建议原告当庭撤诉,以免继续浪费诉讼资源。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可知,专利权权属纠纷只有三种情形:第一,职务发明创造;

第二,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发明创造;

第三,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完成发明创造;

原告起诉宣称的事实与理由显然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个。

而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是否有申请人以外的个人或者单位在专利申请日前制造、使用相同产品,对于专利权的合法性没有任何影响。

如果原告主张自己在本案专利权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使用相同产品了,应当在专利权侵权案件一审时就提出抗辩意见,而不是提起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

2、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虚假证据,本案是原告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意图侵占被告专利权的恶意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友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友力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014年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推广鉴定报告及检验报告、2018年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及续展报告、安徽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应申请出具的原始申请资料、协议、201320059614.8一种平移式茶叶理条机实用新型专利文本、201420726011.3平移式茶叶理条机实用新型专利文本、201620428969.3平移式茶叶理条机实用新型专利文本、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被告许葆青提交的六份专利文本、第344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协议、原告名下专利数量查询页面打印件、(2018)皖01民初129号案件庭审证人证言笔录、安徽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大纲、农机补贴网站页面打印件、证明等,双方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举证的“数控茶叶压扁机技术条件”安徽省地方标准部分内容确有涂改的痕迹,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

2、(2018)皖池九公证字第8235号、(2018)皖池九公证字第8236号公证书,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3、关于原告的技术特征对比,系其单方所作,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友力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3日,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农业机械制造等,法定代表人为许小龙。

2014年10月27日,经友力公司申请,安徽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依据安徽省DG34/T046-2011《茶叶压扁机》推广鉴定大纲,对友力公司生产的6CSKY-71Q茶叶压扁机进行了首次推广鉴定,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向友力公司颁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载明:该企业生产的友能牌6CSKY-71Q型茶叶压扁机经省级推广鉴定合格,证书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6日。

2018年9月12日,友力公司申请续展并经鉴定后,安徽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向友力公司颁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载明:该企业生产的产品型号为6CSKY-71Q的茶叶压扁机通过省级农机推广鉴定,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2016年6月15日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数控茶叶压扁机技术条件》(以下简称《条件》),起草单位包括友力公司、许小龙为起草人之一。

《条件》包括: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产品型号、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牌包装、运输和贮存等八个部分,第三部分术语和定义中明确,数控茶叶压扁机是指由数控动力驱动钢辊在平面工作台做往复运动,使茶叶原料在其间隙中通过时被压制成扁状的机械设备。

第四部分型号标记明确数控茶叶压扁推代号为6CSKY。

2015年1月22日友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许葆青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乙方将其自主研发的一款烘筛与滚筒同步平移式用于太平猴魁茶叶制作的茶机与甲方合作生产经营,乙方拥有专利权,甲方拥有农机补贴资质;

在生产经营中,甲乙双方各出资50%,除去生产成本、销售成本和税收,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

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甲方负责生产,生产的单机成本,打包计算。

乙方负责销售,销售费用打包计算,具体数额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甲方申报农机补贴产生了一定费用,乙方研制该款茶机也投入了大量资金和精力,本着互谅互让、精诚合作的精神,双方确定在今后的经营中不再计算上述费用。

乙方在与甲方协商合作之前,已经生产的60台茶机,甲方给予办理农机补贴,实际产生的税收由乙方支付,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其他费用;

自签订本协议后,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生产经营该款茶机;

必须双方达成一致才能生产。

若甲方撇开乙方擅自生产经营即为专利侵权行为。

若乙方擅自生产经营,甲方不予办理农机补贴;

生产过程和销售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负责该活动的一方负责,与另一方无关。

本协议一旦签订,2014年10月25日协议作废;

补充条款:2015年上半年销售费用每台400元,以后根据情况协商确定。

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公证处于2018年9月14日分别出具(2018)皖池九公证字第8235号、8236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在一位自称系新明密溪精制茶厂经营者名叫“汪兴根”的人家中,汪兴根介绍其两台茶机均是从许小龙处购买,一台机器上铭牌记载:茶叶压扁机、型号6CSKY-71Q、重量85KG,执行标准Q/YLJN02-2012、编号J16011、功率0.12KW、制造日期2016年1月5日、友力公司、地址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木镇镇永胜工业园、热线电话0566-57××××8;

另一台铭牌上除编号J18024、制造日期2018年1月4日外,其余均与第一台一致。

公证员对当场拆开机器的部位进行拍照,取得照片59张。

在黄山区新明乡猴坑村一位自称名叫“黄贞民”的家中,黄贞民介绍其茶机均是从许小龙处购买,其中一台机器上铭牌记载:茶叶压扁机、型号6CSKY-71Q、重量85KG,执行标准Q/YLJN02-2012、编号J00006、功率0.12KW、制造日期2015年1月3日、友力公司、地址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木镇镇永胜工业园、热线电话0566-57××××8;

另一台铭牌上除编号J17005、制造日期2017年1月4日外,其余均与第一台一致。

公证员对当场拆开机器的部位进行拍照,取得照片82张。

友力公司主张公证书涉及四台茶机中的两台销售时间分别为2015、2016年即早于案涉专利申请时间并将两台茶叶压扁机与申请号201620428969.3实用新型案涉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结论为两者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或等同。

经查询,友力公司名下专利有58个。

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许葆青先后申请并获准授权与茶叶加工有关专利,具体为:2011年9月8日申请一种茶叶加工设备发明专利,申请号201110264935.7,授权公告日2015年10月28日;

2011年9月8日申请一种茶叶导料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120335665.X,授权公告日2012年5月30日;

2011年9月8日申请一种茶叶加工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120335669.8,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

2013年2月1日申请一种茶叶导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320059611.4,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31日;

2013年2月1日申请一种平移式茶叶理条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320059614.8,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31日;

2014年11月26日申请平移式茶叶理条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420726011.3,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7日。

案涉平移式茶叶理条机实用新型专利由许葆青于2016年5月11日申请,申请号为201620428969.3,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8日。

庭审中,许葆青申请的证人汪某(黄山市黄山区新明乡新明村密溪组9号村民)出庭述称,其与新明密溪精制茶厂经营者汪兴根家住处相近,汪兴根在2016年未销售过原告申请公证中所涉型号茶机,2017年3月前的茶机钢辊上均未使用过软胶管。

关于案涉协议的履行,原告代理人述称履行了一年多左右的时间,被告代理人陈述从来没有履行过。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关于案涉专利权系被告窃取其6CSKY-71Q茶叶压扁机的技术方案后申请获得,故该专利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是否成立。

综合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起研发生产6CSKY-71Q茶叶压扁机且获有关部门鉴定推广,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协议合作,被告通过接触掌握了6CSKY-71Q茶叶压扁机的技术方案。

经查,双方协议是关于一款烘筛与滚筒同步平移式用于太平猴魁茶叶制作的茶机的合作生产经营协议,许葆青为专利技术持有方,友力公司拥有农机补贴资质。

协议签订后履行的情况双方说法不一,即使依约履行,友力公司关于许葆青借机窃取6CSKY-71Q茶叶压扁机技术方案的陈述,既无证据证明也与常理不符,因为双方的合作内容与6CSKY-71Q茶叶压扁机无关,合作项目为合作生产经营且提供技术一方是许葆青。

其次,原告依据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公证处(2018)皖池九公证字第8235、8236号公证书的内容,以证明黄山市黄山区新明乡“黄贞民”家、黄山市黄山区新明密溪精制茶厂经营者“汪兴根”家的共四台6CSKY-71Q茶叶压扁机为友力公司分别于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制造并销售,其依据为四台机器上所附铭牌标注的信息,经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为2018年9月4日公证员所见情形的描述,并非机器与铭牌贴附当时情形的记载,茶叶铭牌系友力公司自行制作,且无相关强制性的要求,因此,综合本案相关证据,仅依据公证书即确定茶叶压扁机生产销售的具体时间,证据尚不充分。

鉴于此,原告依据公证文书中涉及的其中两台“2015年、2016年”销售的6CSKY-71Q茶叶压扁机为样本与案涉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所得出的结论,因两台机器生产销售的时间不能确定早于案涉专利,故技术特征比对结论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此外原告所举推广鉴定中亦未记载被推广机型的具体技术方案。

再次,从许葆青自2011年始申请专利的情况可见,其对茶叶理条机的技术研发一直处于持续渐进的过程,且研发的方向集中于平移式茶叶加工领域,由此可见,案涉专利的申请获准系其研发劳动积累的结果。

需要强调的是,本院曾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许葆青诉友力公司专利侵权纠纷,许葆青主张的专利即为案涉专利,友力公司应诉答辩中并未涉及权属。

综上,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友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安徽友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浩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王成玮书记员陈秋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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