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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东方口琴厂与深圳市福田区芙尼达电子商行、黄佳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知民初603号
案件名称海盐东方口琴厂与深圳市福田区芙尼达电子商行、黄佳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盐东方口琴厂;深圳市福田区芙尼达电子商行;黄佳楠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知民初603号 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武原镇海兴西路**。

投资人:丁文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芙尼达电子商行,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曼哈数码**4F162/div> 经营者:黄佳楠。

被告:黄佳楠,男,1992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芙尼达电子商行(以下简称芙尼达商行)、黄佳楠、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海盐东方口琴厂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海盐东方口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到庭参加诉讼。

芙尼达商行、黄佳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盐东方口琴厂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芙尼达商行、黄佳楠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62102××××.1号“颈挂式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芙尼达商行、黄佳楠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芙尼达商行、黄佳楠赔偿海盐东方口琴厂经济损失及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如下:海盐东方口琴厂于2016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一款专利名称为“颈挂式手机支架”、专利号为ZL20162102××××.1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于2017年4月5日授权公告,至今合法有效。

2019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94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

海盐东方口琴厂发现,芙尼达商行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之后大批量制造侵犯海盐东方口琴厂专利权的产品,并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1688.com”电商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海盐东方口琴厂将芙尼达商行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其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产品相同,技术方案相同。

芙尼达商行的网店使用黄佳楠的支付宝账户收款,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海盐东方口琴厂向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芙尼达商行、黄佳楠购买了侵权产品。

芙尼达商行、黄佳楠未经海盐东方口琴厂许可,对海盐东方口琴厂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实施制造、销售,构成侵权行为,芙尼达商行、黄佳楠通过互联网销售大量侵权产品,侵占了专利产品的市场,导致海盐东方口琴厂的专利产品销售渠道受阻,市场占有率直线下降,对海盐东方口琴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芙尼达商行、黄佳楠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盐东方口琴厂系专利号为ZL20162102××××.1、专利名称为“颈挂式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第394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

海盐东方口琴厂主张以其2019年3月12日在上述无效宣告审查中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2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颈挂式手机支架,包括手机夹持座、旋转固定接头和支撑座,所述手机夹持座与旋转固定接头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座包括支撑杆和三向连接件,所述支撑杆包括一号连接部、一号弯曲部、弧形挂颈部、二号弯曲部和二号连接部,所述一号连接部、一号弯曲部、弧形挂颈部、二号弯曲部和二号连接部依次相连接组成一个环形颈套,所述一号连接部和二号连接部的位置相对应,所述一号弯曲部和二号弯曲部的位置相对应,所述三向连接件包括一号连接套、二号连接套和连接杆,所述一号连接套和二号连接套成锐角分部,所述一号连接套与一号连接部相套接,所述二号连接套和二号连接部相套接,所述连接杆端部与旋转固定接头相配合;

所述三向连接件为一体式结构;

所述支撑杆为一体式结构,采用柔性杆弯曲成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颈挂式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缓冲套管,所述缓冲套管套在支撑杆上,并且位于支撑杆的挂颈部。

2019年11月1日,海盐东方口琴厂的委托代理人严美娟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4日,公证员于该公证处接受了中通快递包裹一件并放入证据保管室。

2019年11月8日,公证员将上述包裹取出,并现场监督了严美娟拆开上述包裹,取出商品进行查看,随后严美娟将取出的商品重新装入原来的包裹包装箱内。

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装箱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

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拍照共计十五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包裹内有手机支架两个,物流单号为75308147251165。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严美娟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登陆“1688网”(×××.com),输入账号后,进入“我的阿里”页面,点击“已买到的产品”,对订单号为6892412504143302632019的交易记录进行查看,页面显示订单中包含手机支架2个,单价6.5元,已付款17元(含运费6元)物流信息显示中通快递,运单号75308147251165,物流状态为已签收。

点击进入具体的商品链接,名为“新款懒人手机支架平板懒人通用挂脖式颈挂式桌面创意便携支架”的商品单价5.0-6.5元/件,30天内6件成交,2条评价,三款不同颜色的商品分别有17545、29083、26115件可售。

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芙尼达电子商行”,“经营模式:经销批发”。

点击进入经营者信息界面,页面显示经营者为“深圳市福田区芙尼达电子商行”。

2019年11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20323、20245号公证书。

(2019)浙杭东证字第20323号公证书对应的包裹于本院2020年12月8日开庭的(2019)浙01民初1960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拆封,并于同日经本院封存,该案件双方当事人与本案一致。

当庭拆封上述包裹,内有手机支架一个,未见生产厂商信息。

经比对,海盐东方口琴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述的技术方案相同。

另查明,芙尼达商行成立于2015年9月17日,组成形式个体经营,经营范围包括手机配件、3C数码产品、内存卡的批发与零售。

海盐东方口琴厂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查档费,并聘请律师出庭。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收据、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发票等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海盐东方口琴厂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海盐东方口琴厂指控芙尼达商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对于制造行为,海盐东方口琴厂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芙尼达商行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制造行为的指控不予支持。

对于销售行为及许诺销售行为,海盐东方口琴厂购买了侵权产品,且海盐东方口琴厂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芙尼达商行在店铺中展示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芙尼达商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海盐东方口琴厂主张芙尼达商行与黄佳楠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芙尼达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海盐东方口琴厂专利号为ZL20162102××××.1、专利名称为“颈挂式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海盐东方口琴厂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海盐东方口琴厂销毁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诉求,因芙尼达商行没有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海盐东方口琴厂要求芙尼达商行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海盐东方口琴厂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链接中仍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本院对海盐东方口琴厂要求芙尼达商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芙尼达商行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以黄佳楠个人财产承担。

关于芙尼达商行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现有证据,芙尼达商行的侵权获利或者海盐东方口琴厂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海盐东方口琴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芙尼达商行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5日;

2、芙尼达商行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海盐东方口琴厂实用新型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

3、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单价5.0-6.5元/件,30天内6件成交,2条评价;

4、海盐东方口琴厂对芙尼达商行、黄佳楠的同一侵权产品还向本院提起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

5、海盐东方口琴厂为本案进行了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聘请律师出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芙尼达电子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专利号为ZL20162102××××.1、专利名称为“颈挂式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芙尼达电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负担人民币92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芙尼达电子商行负担人民币1380元。

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芙尼达电子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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