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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保定白沟新城奥山箱包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知民初617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保定白沟新城奥山箱包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保定白沟新城奥山箱包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知民初617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第**东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254490580U。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利,温州名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奥山箱包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白沟新城五一路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11MA0CR71B0P。

经营者:王彩英,女,1985年6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白沟新城五一路南侧。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诉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奥山箱包厂(以下简称奥山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派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利,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奥山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派克公司申请撤回对阿里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奥山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奥山厂赔偿派克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奥山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派克公司拥有专利权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专利号为ZL20172092××××.4的实用新型专利,派克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8年2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有效,且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结论是涉案专利符合授权条件。

派克公司在取得以上专利的专利权后投入了对其专利的巨额开发及营销费用,在同时结合以上述专利后制造了“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将其推向市场后广受消费者欢迎,获得了市场的充分肯定。

派克公司通过奥山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公证保全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发现被控产品已落入上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奥山厂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非法销售、许诺销售大量专利侵权产品牟取非法利益,侵犯了派克公司的合法权益,使派克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奥山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奥山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7日,派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72092××××.4,涉案专利按时交纳年费,至今维持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所述边框包括分别设置在箱包闭合处两侧的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且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设置有弧形凸起段,其特征在于:所述扣锁包括有第一面板、第二面板和锁扣板,第一面板压靠固定在第一边板的外端面上,第二面板压靠固定在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且第一、第二面板上设置有与相对应弧形凸起段贴合适配的弧形凹口,所述锁扣板的一端铰接固定在第一面板上,第二面板内装设有用于对锁扣板另一端进行锁定或解锁的操作组件。

2018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6日,在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七十三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进入阿里巴巴网,点击“供应商”搜索“保定白沟新城奥山箱包厂”后,进入该店铺,搜索“铝框登机箱万向轮20寸旅行箱24寸PC密码男女通用行李箱拉杆箱”,售价为95元至120元,98个成交,评价6条。

分别购买了两款红色黑色拉杆箱,支付货款及运费(50元)共计238元。

8月12日,王七十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接收“百世快递”快递单号为“5520008117385396、5520008118385980”的两个包裹,拆封后,内有包含涉案侵权产品各一个,对包裹拆封前后及内装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将该物品进行封存。

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9)浙温东南证字第12014、1202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其中一款黑色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附有“奥山箱包”字样的宣传纸。

经比对,派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另查明,奥山厂成立于2018年9月26日,注册资本1万元,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范围包含生产销售:箱包。

再查明,派克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了保全,聘请专利代理师出庭参与庭审。

以上事实,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实物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72092××××.4的“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派克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派克公司指控奥山厂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3、如侵权成立,奥山厂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派克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特征均相同。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边框包括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第一边板、第二边板分别设置在箱包闭合处的两侧且其外端面上设置有弧形凸起段。

扣锁包括有第一面板、第二面板和锁扣板,第一面板、第二面板分别压靠固定在第一边板、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且第一面板、第二面板上设置有与相对应弧形凸起段贴合适配的弧形凹口,锁扣板的一端与第一面板铰接固定。

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第二面板内装设有用于对锁扣板另一端进行“锁定或解锁的操作组件”技术特征本院分析如下: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未给出操作组件如何实现锁定或解锁功能的具体实现方式并且实践中实现锁扣板一端锁定或解锁功能的方式多种多样,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看到该功能性表述后,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锁定、解锁这一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

因此,“锁定或解锁的操作组件”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发现,涉案专利所描述的“锁定或解锁的操作组件”包括推钮、锁舌和弹簧,第二面板延伸端上对应锁舌的位置开设有锁口,锁扣板的另一端上对应设有在箱包闭合锁定时插入锁口内的锁块,且锁块上开设有供锁舌穿过的锁孔,推钮的内端抵靠在锁舌上,推钮的外端设置有延伸穿出第二面板延伸端外的推动部,弹簧的两端分别与锁舌、第二面板延伸端内壁形成抵接,弹簧和推钮分别位于锁舌两侧。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组件的相应技术特征的结构和工作方式均相同,系以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中该相应技术特征与“锁定或解锁的操作组件”功能性特征相同,具备第二面板内装设有用于对锁扣板另一端进行“锁定或解锁的操作组件”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派克公司指控奥山厂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因派克公司通过公证保全在奥山厂经营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奥山厂亦在网页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图片,故本院认定奥山厂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奥山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派克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故奥山厂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派克公司要求奥山厂销毁库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派克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13日,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派克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奥山厂实施了派克公司指控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3、侵权产品系箱包锁,派克公司购买的箱包价格单价为98-100元,网页显示98个成交,评价6条;

4、奥山厂成立于2018年9月26日,注册资本1万元,系个体工商户;

5、派克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奥山箱包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2092××××.4的“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奥山箱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奥山箱包厂负担138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奥山箱包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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