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2民初10369号之一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周,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永冠食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谭彩霞,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永冠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