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1530号原告:法力藤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冰克路XXX号综合楼629、630室。
法定代表人:佐藤健介(SATOKENSUKE),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群,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南,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远方,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原告法力藤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远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力藤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律师费6,000元。
事实和理由:法藤株式会社在我国注册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多年以来一直经营颈环(圈)、手环等体育用品和生活用品,在国内市场享有盛誉。
原告是经法藤株式会社合法授权的中国大陆地区法藤产品总经销和注册商标商品鉴定、维权主体。
被告在淘宝网以“鑫缘宝贝0589”的账号经营一家“法藤保健批发店”,销售价格低廉的法藤产品。
原告安排人员从被告处购买了相关产品,经鉴定均为假冒商品。
被告是以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为盈利手段的职业售假人员,销售数量巨大,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远方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材料、《授权书》、网页截图打印件、被控侵权商品实物、销售数据材料、《诉讼业务代理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2010年8月14日及9月21日,法藤株式会社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第XXXXXXX号“phiten”、第XXXXXXX号“法藤”及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项链(首饰)、链(首饰)、小饰物(首饰)等,有效期分别至2024年7月6日、2020年8月13日及9月20日。
2016年1月1日,法藤株式会社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直接或委托律师采取诉讼、举报等法律措施维权。
根据原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店铺名称为“法藤保健批发店”淘宝店铺(以下简称涉案网店)的卖家账号为“鑫缘宝贝0589”,该店铺主要销售项环、颈环、手环等物品,其中的“新技术CROSS型水溶钛防水钛项圈法藤水溶钛项环颈椎保健项圈”“法藤X50金本虎钛项圈法藤x50付戒指钛项圈项环法藤x50戒指项圈”“法藤X50大众版钛项链项圈治颈椎疼痛抗疲劳防辐射硅胶织带项圈”“法藤phiten防辐射抗疲劳钛项圈法藤x50限量版项圈钛项环项圈”“phiten法力藤/法藤防水硅胶钛项圈项链法藤硅胶项圈”“法藤乐酷钛颈环法藤三线硅胶钛项链钛颈环防水防汗硅胶项圈”“法力藤PHITEN法藤x50二代D11限量项环法藤x50二代项圈项环现货”“法力藤phiten法藤x100二代限量版最高浓度项环法藤x100二代项环”等销售页面均载有相关商品图片、介绍等内容,并标明“品牌:Phiten/法藤”。
上述页面经当庭勘验于庭审时均能打开。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上述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
2016年5月23日,原告使用其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助理陈力的淘宝账户在涉案网店购买了8件商品(每件商品单价28元至68元不等,共计支付315元),显示卖家真实姓名为刘远方,通过申通快递邮寄,运单号为XXXXXXXXXXXX。
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实物存放于一快递包裹内,快递单据显示承运人为申通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包裹,其中包括8件项环商品,商品包装卡纸上使用的说明文字均为外文且无中文标签,商品本身制作较为粗糙,商品及其包装上多处使用了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或由上述两商标上下或左右排列组合而成的标识。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被告销售记录,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显示涉案网店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间有3,600余条销售记录,其中所售商品中列明“法力藤”“法藤”“Phiten”的销售记录有2,600余条,销售金额150,000余元。
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案诉讼,与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业务代理委托合同》一份,两案共计支出律师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原告经商标权人许可及明确授权,有权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项环商品制作粗糙、无相关中文标签,且经原告比对,非为原告经销的正品,而该些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类似的商品,销售页面、商品及包装上使用的相关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其使用方式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应认定为侵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后果等因素,并考虑被告涉案网店的经营时长、销售量及销售金额,以及被告销售记录中存在大量未列明品牌商品的情况,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确系为本案诉讼所需,且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刘远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远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远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法力藤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刘远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