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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科比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06民初9415号
案件名称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科比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科比鞋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9415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住所地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王家圩路。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霜霜,女,1990年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科比鞋店,经营场所南京市鼓楼区清江路99号苏宁环球商贸城2楼A区**号。

经营者:陆金梅,女,1958年2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南京科比鞋店(以下简称科比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霜霜、被告科比鞋店的经营者陆金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侵权行为的相关合理费用100000元;

3、判令被告在《南京日报》刊登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声明,并承担刊登报纸的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大型皮具、皮鞋、服装生产企业,原告于1996年1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905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该商标是由红蜻蜓文字、拼音、及蜻蜓图案组成。

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对红蜻蜓商标投入大量广告宣传,红蜻蜓商标的皮鞋、皮具、服装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在同行业中销量、利润、市场占有率均名列前茅,红蜻蜓商标已具有较高声誉,被公众广泛知晓。

经过原告长期持续使用和维护,红蜻蜓皮鞋分别被国家皮革协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等授予“真皮标志”、“中国真皮鞋王”、“中国名牌产品”,还多次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后原告的红蜻蜓商标又经人民法院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科比鞋店系南京市鼓楼区清江路99号苏宁环球商贸城2楼A区44号商铺,其销售的皮鞋鞋内底部标注蜻蜓图案及“法国红蜻蜓”文字,鞋盒上标注蜻蜓图形及“法国红蜻蜓服饰鞋业有限公司”字样,鞋盒底部标注“红蜻蜓鞋服有限公司”字样,鞋袋上标注蜻蜓图案及“红蜻蜓(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及包装上的图案、文字,与原告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等驰名商标,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批发、销售涉案皮鞋,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的红蜻蜓名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法院判决书及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原告红蜻蜓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注册查询表,证明涉案皮鞋所使用的商标已宣告无效;

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公证费、购物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购买涉案皮鞋费200元。

被告科比鞋店辩称,自己不懂侵权,其自本市水西门12号鞋城进货,对方告诉能卖,就进了7双鞋。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交了进货单一张,载明“男7×60=420”、“12号”、“处理”等字样。

原告认为单据上无进货店让签字或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认定事实如下: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其中第9052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皮鞋,第31661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手套(服装)、足球鞋、领带,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裙子、雨衣、戏装、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童鞋、童装、围巾。

2012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三注册商标均转让给原告。

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虽然有部分系原商标注册人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所获得,但原告受让上述注册商标之后,该商标所获得的市场认知度、信誉度和美誉度,均随之由原告承受。

上述证书,证实原告红蜻蜓皮鞋于2001年被浙江名牌产品委员会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01年、2002年、2004年、2006年被中国皮鞋协会授予“真皮标志”、“中国真皮鞋王”,2002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5年被复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12年被复评为“中国真皮鞋王”,2009年获得全国质量奖,2002年、2005年、2012年多次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通过原告提交的(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实原告第905213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提交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795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8月23日,公证员马某,高某陪同原告代理人叶剑至被告处购买涉案鞋子一双,并支付货款200元,取得收据1张。

上述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收据、鞋子进行拍照并封存。

通过现场比对,该皮鞋鞋内底部标注有蜻蜓图案及“法国红蜻蜓”文字,鞋盒正面标注蜻蜓图形及“法国红蜻蜓服饰鞋业有限公司”字样,鞋盒底部标注“红蜻蜓鞋服有限公司”字样,鞋袋上标注蜻蜓图案及“红蜻蜓(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对封存鞋子及收据均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查询表,证明涉案皮鞋所使用的“法国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已宣告无效。

被告科比鞋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陆金梅,注册日期2008年2月2日,经营范围鞋类销售,资金数额50000元,经营场所面积16平方米。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红蜻蜓公司系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红蜻蜓组合商标系驰名商标,一般而言,文字是图文组合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也是普通消费者区分此商标与彼商标的主权标识,因此该组合商标中“红蜻蜓”中文文字是该商标具有显著性的主要部分,且原告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又分别对红蜻蜓图形及文字进行了注册。

被诉侵权商品为皮鞋,亦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类别。

该皮鞋在鞋内底部、鞋盒正面及底部、鞋袋上等显著位置标注有红蜻蜓图形或文字标识,或突出使用“红蜻蜓”字号,且其使用的“法国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已宣告无效,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比较,从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内容和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易对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对其商誉造成一定的影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性质及其资金数额、侵权时限、营业处所和被告认知水平、态度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确定,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科比鞋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科比鞋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被告南京科比鞋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南京日报》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定;

四、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南京科比鞋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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