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初998号原告: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内湖区堤顶大道二段185号5楼。
法定代表人林培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万景华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鼎好天地电子市场有限公司。
原告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曜越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万景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景华公司)、被告北京鼎好天地电子市场有限公司(简称鼎好天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曜越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原告的专利权;
2、两被告赔偿原告100万元;
3、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5458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专利号为201520171389.6、名称为发光散热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万景华公司生产了与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一致的风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并在被告鼎好天地公司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于2016年7月6日下午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实地购买并对购买全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共同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万景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被告万景华公司为一家住所地在深圳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而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曜越公司、被告鼎好天地公司未针对上述管辖权异议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鼎好天地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查询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A座1-5层、地下1-2层、B座1-4层、地下1-2层。
原告曜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138号公证书及附件(以下简称第14138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伟与公证员孙建军、公证工作人员盛佳寅于2016年7月6日下午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与中关村大街交汇处西南角,标识有“海淀大街3”、“日月光·鼎好”的建筑,从该建筑最南的东向入口进入,坐正对入口楼梯到四层一个商铺(以下简称该商铺),由陈显伟以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商铺购买了一个外包装盒上带“ID-COOLING”、“ICEKIMO”、“CPULIQUIDCOOLING”字样的产品,并现场取得了编号为00063463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保全物品,陈显伟对该地点购买的产品进行现场拍照,照片显示该产品包装内的安装说明上载明有“深圳市万景华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鼎好天地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查询信息和第14138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该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以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
2014年11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万景华公司、被告鼎好天地公司共同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
在案证据初步证明原告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与中关村大街交汇处西南角、由被告鼎好天地公司经营的电子市场内的店铺处公证购买了被告万景华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了盖有鼎好天地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且被告鼎好天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
据此,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万景华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鼎好天地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控销售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属本院辖区范围。
被控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一被告鼎好天地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亦属本院辖区范围。
因此,不论是以被控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院均有管辖权。
对于被告万景华公司有关万景华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本案应由深圳中院管辖的主张,如前所述,不论是以被控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院均有管辖权。
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故不论深圳中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万景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万景华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深圳市万景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