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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新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8602民初1222号
案件名称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新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新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民初1222号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妤、周芹,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新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经营者:胥建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北京金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薇薇新娘)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新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江宁区新薇薇新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妤、周芹,江宁区新薇薇新娘经营者胥建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印刷等。

经过原告多年努力,“薇薇新娘”商标在全国影响力和知名度不断提升,并获得了显著的商业效果。

2016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薇薇新娘”商标作为字号及门头进行婚纱摄影商业活动,并在收款凭证、摄影预约单上使用“薇薇新娘”商标,混淆和误导了消费者,极大损害了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江宁区新薇薇新娘辩称:1.原告第341993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第40类“材料处理”服务,而被告经营的服务为“婚纱摄影、礼服出租”,婚纱摄影后期的“照相底片冲印”等业务均系委托案外人南京自由空间数码影像制作中心制作。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编著、中国工商出版社出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2016文本)》对服务的划分,“婚纱摄影”属于区分表第41类4105类似群组“摄影”服务,“礼服出租”属于区分表第45类4503类似群组“提供服饰服务”。

故被告主营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不相同不类似服务。

2.原告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合理有效的使用,故其主张被告赔偿侵权损失的前提不存在。

3.被告早在2001年8月16日就登记成立了“南京江宁区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时间早于原告公司成立时间和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间。

后因工商系统变更,南京市存在另外一家字号中含“薇薇新娘”的经营主体,故工商部门强制将被告字号变更为“南京江宁区新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

被告主体成立伊始,即在店面招牌上使用“薇薇新娘”标识作为字号使用,故具有使用该标识的历史渊源和正当性。

被告在字号变更后继续在门头使用原字号属于工商管理范畴,与本案是否侵权无关。

4.被告为更好地经营品牌,考虑到自身长远发展等情况,已将店面招牌改为“乐薇摄影”,并计划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登记,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岛薇薇新娘成立于2001年11月7日,系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由王战宇于2002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200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2011年4月27日被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

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0类:照相底片冲印;

照相冲印;

照相印刷;

照相排版;

艺术品装框;

艺术品装帧。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2013年12月3日,该商标曾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13年7月3日,原告公司曾被中国人像摄影学会认证为2012-2013年度中国婚纱摄影十大优秀企业。

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四份《薇薇新娘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原告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授权深圳、秦皇岛、三亚、武汉等地商户使用涉案“薇薇新娘”注册商标,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为5万元每年。

被告江宁区新薇薇新娘原名“南京江宁区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成立日期为2001年8月16日,后经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02年3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南京江宁区新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

本案诉讼前,被告摄影店门头突出使用了“薇薇新娘”四字,并在店内悬挂了载有“南京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南京新薇薇新娘婚纱摄影”等字样的获奖铜牌,同时,被告在给顾客的摄影须知上也印有“薇薇新娘”标识,并在收款收据上盖有“南京江宁区新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印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店面门头已将“薇薇新娘”改为“乐薇摄影”,店内宣传海报也都使用的是“乐薇摄影”标识。

另查明,被告摄影店从2001年成立时便一直由胥建舰经营,经营面积从之前的100平方米左右扩大到现在200-300平方米。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于2016年7月6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江宁区新薇薇新娘侵犯商标权行为,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后于2016年8月5日告知原告:“在查办中,发现被举报人的违法经营总额大概420万元,违法所得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2015)青市南证民字第219号公证书、(2015)青市南证民字第220号公证书、(2015)青市南证民字第221号公证书、(2014)青市中证民字第00887号公证书、商标网上查询情况打印件、原告店面门头照片、摄影杂志及宣传彩页、《薇薇新娘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四份,被告营业执照、被告原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店面门头照片、摄影须知、收款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为证明其仅提供婚纱摄影服务,照相冲印和装帧等服务系由被告委托案外人南京自由空间数码摄像制作中心(以下简称自由空间)向客户提供,向法庭提交了自由空间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自由空间数码冲印流程单、自由空间客户对账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江宁支行对公账户对账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即使能够证明被告将照相冲印和装帧等业务外包给案外人自由空间,但对外经营时,被告均是以自己名义向消费者提供婚纱摄影服务和相应婚纱照片的冲印装帧服务,作为消费者,无法也无需将两种服务的实际提供者予以区分。

故被告该组证据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使用“薇薇新娘”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使用“薇薇新娘”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该商标注册人,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主要考察以下几方面:1.被告提供的服务与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如前所述,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服务不仅包括婚纱摄影服务,还包括照相冲印和装帧等服务,该服务已落入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0类服务范围。

即使如被告所述,其提供的服务仅为婚纱摄影服务,属于国际分类第41类,但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是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婚纱摄影服务与照相冲印、照相印刷等服务均为与照相摄影行业相关的服务,在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不易将二者区分,该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应认定属于类似服务。

故被告关于其所经营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是否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其经营的婚纱摄影店门头、宣传画册、宣传杂志上均突出使用了“薇薇新娘”商标,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

同时,原告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与其他主体签订了《薇薇新娘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该授权行为本身也构成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冲印等服务上使用涉案商标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一般来说,婚纱摄影店不仅向消费者提供婚纱摄影服务,还提供照相冲印装帧等一系列服务,原告将涉案商标使用于婚纱摄影店门头,应认定其在照相冲印等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故被告关于原告未对涉案商标进行合理有效使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系对其在先登记企业名称或字号的合理使用被告原企业名称“南京江宁区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登记注册日期为2001年8月16日,早于原告公司成立日期和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期。

被告企业名称变更为“南京江宁区新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的日期为2002年3月2日,晚于原告公司成立日期,但仍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期。

被告的原企业名称和现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日期均早于涉案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日期,相对于涉案商标属于在先权利。

被告获奖铜牌上的“南京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南京新薇薇新娘婚纱摄影”以及印章上刻有的“南京江宁区新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等字样,均属于对被告在先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对原告商标不构成侵权。

同时,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从被告企业名称的组成形式来看,其原企业名称和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分别为“薇薇新娘”和“新薇薇新娘”。

被告在其摄影店门头及摄影须知上使用“薇薇新娘”四字系对其原企业名称中字号的延续使用,有其历史渊源,但被告现企业名称中字号已变更为“新薇薇新娘”,故其继续突出使用“薇薇新娘”字号的方式有失规范,特别是随着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不断提升,被告的使用行为势必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对其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

4.被告使用的“薇薇新娘”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将被告使用的“薇薇新娘”标识与原告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标识除字体略有差异外,在读音、含义、排列顺序上均完全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已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实际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标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理涉。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既未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1.被告突出使用“薇薇新娘”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使用行为源自其在先核准登记的原企业名称,有其特殊的历史渊源;

2.从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时间和被告企业名称的设立和使用情况来看,被告字号产生在先,原告涉案商标申请在后,被告将“薇薇新娘”四字用作其原企业中的字号时,不存在接触原告涉案商标并混淆服务来源的可能,其突出使用“薇薇新娘”的行为并无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及诉讼,产生了一定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新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经营者胥建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新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经营者胥建舰)负担690元。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184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

账号:a)。

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万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一条……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使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四、《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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