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民初593号原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石南公路中源企业大厦三楼02-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27069930J。
法定代表人:霍镰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冬辉,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源陶瓷公司)与被告李冬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中源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平、被告李冬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中源陶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626085号、第3221328号“朗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原告第11626085号、第3221328号“朗宝”注册商标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律师费3万元,其他合理费用(含差旅费、住宿费、调查费等)1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大型现代建筑陶瓷生产企业,其所生产的产品规格齐全,产品线覆盖陶瓷卫浴等全线产品,能够大规模生产抛光砖、瓷片、微晶石、仿古砖、卫浴洁具、玻璃马赛克、艺术拼花、外墙砖、广场砖等各大类型产品,满足了各大消费者各种各样的需求。
其产品通过了IS0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3C认证,所有产品均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检验出厂,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中国陶瓷卫浴品牌网评选为2013年中国陶瓷十大品牌。
原告是注册证号为第11626085号、第3221328号“朗宝”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
2015年4月23日,被告所在的南昌市青云谱丰港建材经营部与江西科技师范大学艺术大楼项目部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江西科技师范大学艺术大楼项目销售朗宝牌瓷砖。
之后被告购进“金管家”瓷砖2400箱,并向有关纸业公司定制假冒朗宝商标的纸箱,再将上述2400箱“金管家”瓷砖的外包装全部更换成假冒朗宝商标的纸箱,并以179712元的价格将上述假冒朗宝商标的瓷砖予以销售,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法院依法裁决。
李冬辉辩称,1、被告李冬辉从未生产、销售过原告的第11626085号、第3221328号“朗宝”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所销售的“朗宝”瓷砖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标识有本质区别,2、原告诉请的第二、三项即经济损失20万元,律师费3万元及其他费1万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3、本案诉讼费请依法判令由原告全部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商标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系第11626085号、第3221328号“朗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本院予以采信。
2、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照片5张,无法与工商部门扣押的实物进行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海市中源贸易有限公司系第3221328号“朗宝LANGBA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004年11月28日,新中源陶瓷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第3221328号“朗宝LANGBAO”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
新中源陶瓷公司是第11626085号“LunGo朗宝”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
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包括人造石、仿古砖、微晶石、大理石、玻璃马赛克、瓷砖等。
2015年10月28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3日,李冬辉所在的南昌市青云谱丰港建材经营部与江西科技师范大学艺术大楼项目部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李冬辉向后者销售朗宝牌瓷砖。
后李冬辉以115680元的价格购进“金管家”瓷砖2400箱,将上述2400箱“金管家”瓷砖的外包装全部更换成假冒朗宝商标的纸箱,并以179712元的价格将上述瓷砖予以销售。
经比对鉴定,上述瓷砖均不是新中源陶瓷公司产品。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李冬辉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另查明,李冬辉经营的南昌市青云谱丰港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4月1日成立,2016年12月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权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可以作为商标权权利的证据。
本案中,原告系第11626085号、第3221328号“朗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因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对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李冬辉经营的南昌市青云谱丰港建村经营部虽于2009年4月1日成立,但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故原告在起诉时以李冬辉为被告并无不妥。
李冬辉销售假冒第11626085号、第3221328号“朗宝”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新中源陶瓷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依据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
根据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李冬辉因销售假冒“朗宝”注册商标的商品,获利64032元,现新中源陶瓷公司要求李冬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本院对其中的6403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3万元、其他合理费用(含差旅费、住宿费、调查费等)1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第11626085号、第3221328号“朗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冬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4032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承担3600元,被告李冬辉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