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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晓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683刑初64号
案件名称许晓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嵊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晓东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刑初6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晓东,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嵊州市(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

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商国东,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晓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晓东及其指定辩护人商国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许晓东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天星里三幢三单元302室其住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利用其从徐某1(另行处理)等人处购得的领带、注册商标标识、印有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等,加工成假冒注册商标的CalvinKlein牌、金某来牌领带,并通过其会员名为“精品领带折扣”等淘宝网店在网络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直至2016年4月1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查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晓东处扣押印有CalvinKlein字样的真丝领带175条、印有CalvinKlein字样的涤丝领带636条、印有goldlion字样的领带436条、领带套标、包装盒等物,从徐某1处扣押人民币8000元,上述款物现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领带价值人民币113469元,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人许晓东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晓东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淘宝交易记录、微信转帐数据单、支付宝刷单费用、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订单详情、淘宝交易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罚没款收据等书证,证人周某1、徐某1、丁某、谢某、邢某、叶某、张某1、王某、徐某2、罗某、周某2、周某3、张某2、赵某、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晓东的供述与辩解,支付宝电子证据,搜查、抽样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协助项目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晓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许晓东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晓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许晓东有上述法定从宽情节,系初犯,能主动缴纳违法所得,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许晓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晓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万元和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领带、领带套标、包装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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