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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力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侨治萨特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光代照明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476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力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侨治萨特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光代照明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力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侨治萨特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光代照明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476号原告:中山市力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益辉二路7号之二4楼。

法定代表人:纪启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伟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侨治萨特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三佳福围工业区同兴一路1号之1。

法定代表人:张晶,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古镇光代照明电器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南西岸南路四路*号第*栋*楼之1。

经营者:刘佳勇,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田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力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侨治萨特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光代照明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山市力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能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被告中山市侨治萨特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治萨特公司)和中山市古镇光代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光代照明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能照明公司诉称,被告光代照明厂自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同时为被告侨治萨特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纪启源、张贤华于2014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装饰盖(LED灯泡)”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ZL201430491047.3,授权公告日2015年5月13日。

纪启源、张贤华按规定缴纳该专利年费,享有专利权并于2015年7月1日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同时约定原告在该专利被第三方侵权时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原告将使用该专利的灯泡推向市场以来深受商家及消费者喜爱,在国内外具有一定的影响。

2015年10月后,原告在浙江、福建等省的代理商向其反映:被告乔治萨特公司销售被告光代照明厂制造的灯泡与原告专利权相同,足以以假乱真,被告光代照明厂也将侵权产品通过报刊、杂志等媒体投放广告以低质、低价抢夺市场。

二被告未经纪启源、张贤华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取得独占许可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侨治萨特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430491047.3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

2.被告光代照明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430491047.3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相关宣传资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4.二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840元(其中律师费6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40元,公证费用7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侨治萨特公司、光代照明厂共同答辩称:1.关于原告指控的行为,被告侨治萨特公司仅存在销售行为,且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被告光代照明厂。

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只是被告光代照明厂销售产品的零部件,该部件并不是被告光代照明厂生产,被告光代照明厂不存在生产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抵触申请设计、现有设计。

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被诉侵权产品采购成本为每个0.1元,灯泡销售价格每个6.3元,涉案侵权产品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重极小。

4.原告起诉后曾两次纠结社会人员到被告光代照明厂的经营场所闹事、打砸,即便判定被告光代照明厂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考虑原告维权的动机和手段,酌情降低或免除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第321027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名称“装饰盖(LED灯泡)”,设计人纪启源,专利号ZL201430491047.3,专利申请日2014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纪启源、张贤华,授权公告日2015年5月13日,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灯饰配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该专利的最新交费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

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5年7月1日,纪启源、张贤华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纪启源、张贤华将涉案专利“装饰盖(LED灯泡)”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使用费为30万元,许可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与地域范围内发生第三人专利侵权时,原告可以单独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末尾甲方签名时间为2015年8月8日,乙方时间为2015年7月1日。

2016年7月21日,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陈建华、刘宇林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区景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南华艺广场一楼一标识有“侨治萨特”字样招牌的商铺,商铺墙壁上标识有“1F31-32卡”字样,公证人员对商品及周围环境拍照后跟随区景康进入该商铺,由区景康购买灯饰产品一批并付款,取得NO.0006086《收据》一张及“张晶”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货物运至该公证处由公证处代为保存。

2016年7月21日,公证人员根据区景康的要求对该批灯饰产品进行拆盒、拍照,拍照后分三个纸箱进行装箱、封存,对收据、名片进行复印。

2016年8月3日,该公证处作出(2016)粤中凤翔第3025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货物和拆封、封存、拍照的过程予以证明。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可见纸箱外贴着印有“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字样及该公证处公章的封条,拆封后可见箱内有两盒共计四个灯泡,盒子正面印有“光代源照明万人迷LED5W”字样,背面下方印有“外观专利号:201530227583.7地址:中山市古镇镇冈南工业区西岸南路四路七号www.gdlzdp.com4008076089”字样。

原告认为该灯泡中的光源装饰盖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光代源照明”系被告光代照明厂的注册商标,并认为原告的涉案专利由帽盖、六根立柱、与散热器连接的卡扣三部分组成,被诉侵权产品光源装饰盖与原告的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差异,构成相同,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二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联系方式、地址、网址和电话号码为被告光代照明厂所有,且被告侨治萨特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被告光代照明厂,但认为其中被诉侵权的装饰盖来源于市场采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虽构成近似但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原告为证明其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费用,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证费发票一张,主张公证费700元;

2.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和民案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主张律师费6000元。

另外,涉案专利产品一般与光源一起出售,原告单个灯泡售价25元,被告售价8元,并参考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计算原告的损失。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公证费、代理合同和律师费的证据无异议,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许可费用的支付凭证,可能没有实际履行,不能体现涉案专利的价值;

被告出售的灯泡单价6.3元,装饰盖单价0.1元。

另外,原告提交了含有被告光代照明厂注册商标“光代源照明”及产品图片的宣传册和2016年5、6月《世界照明》杂志广告页复印件共10页,主张被告在报纸、杂志上刊登广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明二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行为,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另查明,被告侨治萨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6年3月18日,营业期限长期,法定代表人张晶,注册资本人民币伍拾万元,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光代照明厂为个体户,注册日期2013年8月6日,经营者刘佳勇,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及其配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被告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或抵触申请进行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告日为2013年2月13日、申请号201230262614.9、名称“LED蜡烛灯牌(LN-JP-3014)”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打印件一份,证明该专利的公开时间为2013年2月13日,其中多面视图里的灯泡中心有一个装饰柱,装饰件的顶部是圆锥形,下面有多条支撑柱,支撑柱之间有LED光源,各个支撑柱均匀分布,与被诉侵权产品结构仅有局部细小区别,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为现有设计。

2.公告日为2015年1月7日、申请号201420610545.X、名称“一种LED灯泡”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打印件一份,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显示灯泡的中心有一个装饰件,顶部是球面形的球冠,球冠边缘突出于下面的支撑柱,支撑柱均匀分布,末端与圆环形相连。

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实用新型专利设计的区别在于前者顶部为圆锥形,后者顶部为球冠形;

3.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申请号201430293811.6、名称“LED灯泡(棱柱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打印件一份,证明该专利产品的基本形状与前述201230262614.9号专利的装饰件形状一样,与被诉侵权产品结构构成近似。

上述两份抵触申请的申请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公开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因此,已经公开的现有设计和抵触申请与被诉侵权产品相似或相同,证明被告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201420610545.X号专利为实用新型,与原告涉案专利属于不同权利,无法进行比对;

201430293811.6和201230262614.9号专利是对整个灯泡外观设计的保护,灯泡里面的光源配件模糊不清。

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430491047.3“装饰盖(LED灯泡)”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原告与专利权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在该专利被侵权时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LED灯泡的装饰盖,属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均由上中下三个部分组成,上部为圆锥形帽盖,中间为6根立柱,下部为带有三个卡扣的环形,帽盖与立柱之间有一环形设计,环形的直径略窄于圆锥形底边的直径,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无法进行有效区分。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或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被诉侵权人以实施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主张其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

在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三份比对文件。

该比对文件均为灯泡产品的专利,专利产品均属于同类产品,可以将该专利产品中的灯泡装饰物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其一,申请号201230262614.9、名称“LED蜡烛灯泡(LN-JP-3014)”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灯泡,灯泡装饰盖上部圆锥形的底边与中间的立柱直接相连,没有向外延伸而形成圆锥形帽盖,因此,该专利产品灯泡装饰盖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存在明显差异。

其二,申请号201420610545.X、名称“一种LED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中的灯泡装饰盖顶部近似伞形,不是圆锥形帽盖,该专利产品灯泡装饰盖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存在差异。

其三,申请号201430293811.6、名称“LED灯泡(棱柱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中的灯泡装饰盖上部圆锥形的底边与中间的立柱直接相连,没有向外延伸而形成圆锥形帽盖,该专利产品灯泡装饰盖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存在差异。

因此,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或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光代照明厂与侨治萨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灯泡底座上印有被告光代照明厂所有的注册商标“光代源照明”,包装盒上的地址“中山市古镇镇冈南工业区西岸南路四路七号”与被告光代照明厂营业执照的登记地址一致,被告光代照明厂亦确认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整个灯泡由其生产并销售给被告侨治萨特公司,结合原告提交的广告宣传页面,足以认定被告光代照明厂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光代照明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而是在市场上购买所得。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光代照明厂确认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整个灯泡由其生产,而被诉侵权产品为灯泡中的装饰盖,并不是非常重要的零部件,被告光代照明厂作为一个生产、加工照明灯具及配件的企业,完全有能力生产涉案侵权产品。

其次,被告光代照明厂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装饰盖的来源,因此,本院对被告光代照明厂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亦为其生产。

被告光代照明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光代照明厂确认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可以推定其还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制造产品的模具,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光代照明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相关宣传资料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门口标识有“侨治萨特”字样的店铺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购买收据上盖章单位为“中山市侨治萨特照明有限公司”,店铺名片上姓名为“张晶”,与被告侨治萨特公司的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一致,且被告侨治萨特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出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侨治萨特公司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侨治萨特公司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持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侨治萨特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请求被告侨治萨特公司停止侵权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侨治萨特公司持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宣传资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侨治萨特公司销毁相关宣传资料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致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润等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其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

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提供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和购物收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仅为被告光代照明厂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灯泡产品中的一个非重要的零部件,且灯泡单个售价并不高,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以及其在实现灯泡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2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侨治萨特公司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所在的灯泡底座上印有被告光代照明厂的注册商标“光代源照明”和被告光代照明厂的营业执照登记地址等被告的信息;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侨治萨特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光代照明厂;

因此,被告侨治萨特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光代照明厂生产。

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侨治萨特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侨治萨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应由被告光代照明厂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侨治萨特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力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491047.3号、名称为“装饰盖(LED灯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光代照明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力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491047.3、名称为“装饰盖(LED灯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相关宣传资料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三、被告中山市古镇光代照明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力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力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3元,由原告中山市力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81元,被告中山市侨治萨特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山市古镇光代照明电器厂负担1422元(被告中山市侨治萨特照明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光代照明电器厂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山市力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

原告中山市力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中山市侨治萨特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光代照明电器厂迳付原告中山市力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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