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91民初4150号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金光酒类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大兴镇。
经营者:李金星,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金光酒类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