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9477号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技南十二路2号金蝶软件园A座1-8层。
法定代表人:徐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慕贤,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鸿铭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51号7幢1518室。
法定代表人:马成盛。
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蝶公司)与被告苏州鸿铭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软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次庭审,原告金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慕贤、徐宇,被告鸿铭软件法定代表人马成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版权登记号为2015SR127598的金蝶KIS旗舰版V4.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金蝶公司是亚太地区领先的企业管理软件及电子商务应用解决方案供应商,是全球软件市场中成长最快的独立软件厂商之一。
为更好地保护原告自身的知识产权,原告于2015年7月8日登记了登记号为2015SR127598的金蝶KIS旗舰版V4.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2007年至今,金蝶公司获得了“中国名牌”(金蝶)、中国名牌产品(金蝶牌ERP软管理软件)、“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广东省著名商标”(金蝶)、“高新技术企业”、“ERP软件2008-2009年度中小企业市场占有率第一品牌”等荣誉和称号。
金蝶KIS旗舰版V4.0计算机软件是原告独立开发完成的为中小企业量身定制的企业管理软件,2016年5月,原告收到了案外人苏州纳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新公司)的来电投诉,称其使用的金蝶KIS旗舰版计��机软件有诸多问题。
经原告上门核查,纳新公司使用的金蝶KIS旗舰版软件并非是由原告提供的正版软件,而是由原告未授权销售的被告提供的。
经原告进一步核实,此软件是“泰州纳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纳新公司)与被告签订采购金蝶KIS旗舰版V4.0计算机软件合同后由被告提供的。
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金蝶KIS旗舰版V4.0计算机软件含报表、固定资产管理、应收管理等十几个模块内容,由被告负责软件维护运营工作,收取高达人民币105000元的合同金额。
经原告技术人员比对,涉案软件绝非原告正版授权软件。
被告通过非法手段破解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正版软件,通过较低价格在线下大量销售,以此方式获取暴利。
被告这种恶意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
鸿铭软件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当初提供给纳新公司的软件确实是被告从网络上下载的非正版软件,之所以安装非正版软件是因为考勤模块的问题。
被告当初已经向一家白金代理商订购了正版软件,并在2016年5月取得正版软件后于10月初给纳新公司安装了正版软件。
原告相应软件都是由代理商在销售,故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不认可。
被告已不在销售非正版软件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金蝶公司开发完成了金蝶KIS旗舰版软件(简称金蝶KIS旗舰版)V4.0,并于2015年7月8日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核发了计算机软件��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5SR127598,著作权人为金蝶公司。
2016年初,鸿铭软件(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泰州纳新公司(作为甲方)订立软件合同一份。
合同载明:乙方授权甲方金蝶软件产品的使用权,乙方许可甲方使用的软件产品清单见附件一。
本合同许可的是软件使用权,许可使用的金蝶软件产品版权属于金蝶公司所有。
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软件许可费总计为105000元,共中软件费用90000元,软件实施费用为15000元。
甲方须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软件使用许可费70%(63000)及软件实施费用的100%(15000)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软件安装调试正常运行验收后10日内后付清余款(27000)。
同时签订的服务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标准支持服务限于下列软件产品:软件名称:旗舰版,模块:报表、固定资产管理、应收管理、人事���资、现金管理、应付管理、采购管理、销售管理、仓存管理、存货核算(前述模块对应站点数各为14个)、生产任务管理、生产数据、MRP物料需求(前述模块对应站点数各为5个)实际成本(站点数为2个)、考勤管理(站点数为1个)。
软件名称:远程应用(含一个移动端口,站点数为5个)。
上述标准支持服务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附件一载明的内容亦为软件模块清单,明确的相应软件及模块内容均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仅远程应用(含一个移动端口)站点数变更为7个。
作为附件二的软件实施服务合同中同样约定了前述服务项目,并且载明的模块与附件一一致。
该附件还明确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实施维护服务自2016年1月1日生效,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0日。
2016年6月4日,根据金蝶公司苏州分公司申请,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和公证人员盛某在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99号苏州市纳米城NW01-204号纳新公司,监督了田娟在纳新公司的服务器上打开“金蝶KIS旗舰版”软件的过程。
并将相应打开页面打印共计六十四页并附公证书中。
庭审中,被告确认安装于纳新公司的软件确实并非是正版软件,而是其从网络上下载的。
但当初之所以安装非正版软件是因为考勤模块的问题。
被告称合同订立后其已取得纳新公司支付的78000元,余下27000元因软件有问题还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变更为219060元,其中210000为原告经济损失,9060元为律师费用及公证费用。
对于律师费及公证费,被告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明确所有金蝶公司的授权代理商从金蝶公司购买金蝶产品均享有优惠价格���金蝶KIS旗舰版软件授权代理人商分三个级别,白金代理商为该产品最高级别代理商,享有金蝶软公司标准报价的六折优惠;
金牌代理商为该产品中级代理商,享有金蝶软公司标准报价的七折优惠;
银牌代理商为该产品最低级别代理商,享有金蝶软公司标准报价的八折优惠。
原被告确认,因涉及安装软件所需的模块与站点数的不同,相应软件的总的报价是不同的。
并且即使模块与站点数相同,因有一体方案包报价方式与分组并发方式报价方式,相应的标准报价也是不同的。
本案中,按被告合同确定的模块与站点数,若按按一体方案包报价方式报价,对应的标准价格应为199500元,若按分组并发方式报价,对应的标准价格应为303000元。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合同中金蝶KIS旗舰版软件安装的模块与站点数,按照分组并发方式计价的话正版软件标准报价应为303000元,考虑到销售时会给予终端客户一定的优惠,按七折计价,原告损失为21万元,另加上公证费及律师费,故主张219060元。
被告认为,虽当初其安装了非正版软件,但之后在5月份其即向案外人昆山微至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至公司)购买了正版软件,并于10月份给纳新公司安装了正版软件,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并且其实际只收到78000元,余款27000元未收到。
加上合同款总计105000元中还要扣除安装远程应用软件(不属于金蝶KIS旗舰版软件)的费用6000元,故其实际获利才几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微至公司的一份收据及一份《2016年金蝶KIS产品营销伙伴加盟与管理办法》,以此证明后来其确实花了37900元去购买了正版��件,并且存在原告的白金代理商对于授权产品折扣为27%的情况,并非最低是标准报价的六折优惠,故即使要算损失,原告也应按27%的折扣计算其损失。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据真实性未确认,并且认为相应收据无法证明实际购买软件的情况,从收据内容上看,出具的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而原告在2006年6月4日即与公证人员到纳新公司对软件使用情况进行了公证,相应客户使用非正版软件已半年之久,更加证明被告当初销售给客户的不是正规渠道所购软件,且收据上显示的给被告出售软件的微至公司亦不是原告确认的代理商,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至于被告提供的《2016年金蝶KIS产品营销伙伴加盟与管理办法》,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形式上看发文主体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据,有相应微至公���财务专用章,系原件,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因仅为收据,具体涉及购买的软件包括多少模块、站点,是否系正版软件均无法通过该收据证明,故该收据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之事实,无法作为本案确认侵权损失参考依据。
至于《2016年金蝶KIS产品营销伙伴加盟与管理办法》,系打印件,未有相关单位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无法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并且基于加盟关系而产生的内部折扣与对外销售给最终用户的价格并不是一个概念,在原告方未认可的情况下不宜作为原告方损失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不予认可。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方在销售相关软件时,确实有不同的报价���式。
虽被告与泰州纳新公司的合同中未明确是一体方案包报价方式,但从其合同价格总计为105000元来看,按被告是以一体方案包报价来认定更为合理。
正如原告所述,其给予授权代理商有三个优惠价格,最高的优惠为给予白金代理商的标准报价的六折。
故按一体方案包报价,被告合同涉及软件正版白金代理商价格为119700元(199500×0.6),该价格与被告合同价较接近。
若按原告主张的分组并发报价方式,相应软件打折后亦需18万余元,与被告合同价差距较大,不尽合理。
故本院认为可以以119700元的价格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基础。
因本案系软件产品,故相应软件在开发完成后,销售一件软件产品再行支出的成本较少,出售软件的价格大部分均可视为原告的收益,再综合被告出售软件价格约为10万元(扣除了被告称的终端软件6000元)。
本院酌定原告因被告销售非正版软件��生的损失为10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9060元(公证费3060元、律师费6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鸿铭软件在2016年1月初即与案外人订立合同,提供涉案金蝶KIS旗舰版软件及服务,但其当时并未提供正版软件。
其故意提供非正版软件供案外人使用,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正版软件的复制权、发行权。
被告辩解其事后购买了正版软件,并给案外人安装。
相应情况即使属实,也不能否定其当初故意出售、安装非正版软件的事实。
其理应赔偿由此而给原告带来的损失。
被告作为从事软件销售的相关主体,其应当维护正版,保护知识产权,从而促进行业良性健康发展。
若盗版横行,必将对整个软件行业发展带来致命打击。
单从本案涉及合同金额而言,被告之行为造成的危害性甚至可能需要刑事法律予以制裁,被告对此应有���分的认识及足够的警醒。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出售非正版软件的主张,由于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还在销售非正版软件,故对于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鸿铭软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9060元;
驳回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原告金蝶公司负担1660元,由被告鸿铭软件负担1240元。
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鸿铭软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吴海锋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慧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