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7号原告:王佳,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赵彪,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羽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折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皖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田,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佳、赵彪与被告上海羽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皖骋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
原告王佳、赵彪于2016年12月28日以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佳、赵彪撤诉。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王佳、赵彪负担。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