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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桂海文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5686号
案件名称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桂海文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桂海文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5686号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396号之一号。

法定代表人:徐敏。

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女,瑶族,1991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代理人:彭琳,女,汉族,1990年6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桂海文,男,汉族,1993年5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企鹅公司)诉被告桂海文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企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海文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企鹅公司诉称:原告经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合法许可授权,依法获得“”(注册号:第101337号)、“”(注册号:第3596417号)、“骆驼”(注册号:第3515856号)、“”(注册号:第4043086号)、“”(注册号:第3816390号)、“”(注册号:第4649089号)在第25类鞋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单独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长久以来,由于原告及商标权利人的不断投资推广及专心经营,“骆驼”品牌产品线下实体店、专柜已拥有3600多家,全面覆盖一二级城市中高端消费群体,同时在天猫官方商城、京东商城旗舰店等电子商务渠道上陆续铺设了“骆驼”产品,成为具有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品牌。

被告在淘宝网经营的“浮夸的夜”的下列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在店铺名称为“华域骆驼正品商城店”,使用“华域骆驼”字样的行为;

2.在网店各页面及商品介绍中使用“华域骆驼”“芝佳骆驼”“崎峰骆驼”“”“”等标识的行为;

3.销售使用“”“”“”“”“”等标识的鞋类商品并在包装物上使用“”“”“”等标识的行为。

本案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侵权范围广泛、侵权获利巨大,除承担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外,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法律责任。

截至公证书所载日期,被告店铺有数件商品在售,且还在不断增加,实际销售数量更为庞大。

网店经营的性质决定了其所面向的销售人群遍布全国甚至境外,其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极为广泛,获利十分巨大。

综上所述,被告长期以来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严重的负面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号:第101337号)、“”(注册号:第3596417号)、“骆驼”(注册号:第3515856号)、“”(注册号:第4043086号)、“”(注册号:第3816390号)、“”(注册号:第4649089号)等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并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2.被告立即停止在网店各页面上使用侵犯第1项诉请涉及的注册商标行为,并删除侵权标识链接;

3.被告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桂海文辩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101337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鞋(截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第3596417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截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6年1月21日至2026年1月20日止。

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靴、凉鞋、拖鞋、运动靴、雨鞋(截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止。

第4043086号“”商标注册人为万金刚,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截止)。

2012年9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第3816390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靴、鞋(脚上的穿着物)、凉鞋、运动鞋、拖鞋、鞋和靴的金属附件、鞋面、鞋跟、鞋垫(截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止。

第4649089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靴、鞋(脚上的穿着物)、凉鞋、运动鞋、拖鞋、鞋和靴的金属附件、鞋面、鞋跟、鞋垫(截止)。

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红企鹅公司(乙方)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甲方)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甲方在中国境内持有的一系列骆驼商标,包括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3515856号“骆驼”、第4043086号“”、第3816390号“”、第4649089号“”等商标,甲方许可乙方是唯一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使用该骆驼系列商标,其中,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3515856号“骆驼”、第4043086号“”、第3816390号“⺡”、第4649089号“⺢”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商标专用权截止日期止;

第4043086号“⺣”、第3816390号“⺤”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商标专用权截止日期止。

甲方授权乙方以乙方名义制止、打击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乙方有权以其名义单独全权处理上述事宜。

2015年10月5日,红企鹅公司(乙方)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商标局已核准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25类续展注册,甲乙双方同意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第一条关于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5日”变更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25年10月6日。

”2016年5月25日,红企鹅公司(乙方)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商标局已核准第3596417号“⺥”商标第25类续展注册,甲乙双方同意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第一条关于第3596417号“⺦”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变更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20日。

”为了证明“骆驼”品牌及相关系列商标的知名度,红企鹅公司提交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24日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101337号“⺧”商标在皮鞋商品上为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

提交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3515856号“骆驼”等商标在鞋类商品上为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

提交了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所颁发的《广东省名牌产品》奖状等;

提交了广东省网商协会于2014年3月颁发的授予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2013年度网购消费者喜爱的广货品牌”奖状等;

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关于认定佛山市宏英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10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等。

2016年1月13日,红企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鹏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赵伟鹏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在淘宝网首页“http://www.xxx.com/”搜索栏搜索“浮夸的夜”,在弹出网页点击“华域骆驼正品商城店”进入店铺,产品标题、宝贝详情的文字部分和产品展示图多处显示有“⺩”“⺪”图形和“华域骆驼”“芝佳骆驼”的文字标识,网店内有多款户外运动类鞋、服装在线销售。

赵伟鹏在线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冬季品牌男士户外登山鞋防水秋季男鞋加绒棉鞋徒步鞋运动鞋旅游鞋”1双,单价98元,显示成交记录2234。

2016年1月20日,赵伟鹏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上述商品包裹(快递单号20031894xxxx)进行签收并开拆、查看,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收货过程进行了记录及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27XX号、27XX号、33XX号、33XX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页面截屏打印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原件为现场所取得的,公证书所附的录像及照片为公证处人员所拍摄,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当庭开拆可见:户外鞋一双、包装袋一个、包装盒一个以及快递单一张。

庭审中,红企鹅公司表示桂海文在店铺名称为“华域骆驼正品商城店”的网店名称、店铺宣传栏、商品描述中使用有“华域骆驼”“芝佳骆驼”“崎峰骆驼”等含有“骆驼”文字的字样,与其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构成近似;

店铺各页面及商品展示图中使用有“⺫”“⺬”“⺭”等图形标识,与其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和第4043086号“⺰”商标构成近似;

网店的商品展示图使用的“QIFENGCAMEL”“HYLUOTUO”等标识,与其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4649089号“CAMEL”、第3816390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的户外鞋商品的鞋盒正面、鞋底、鞋侧面、鞋内垫、鞋舌以及吊牌上均使用有“⺲”“⺳”的图形标识,与其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和第4043086号“⺶”商标构成近似;

鞋盒、鞋舌和吊牌上使用有“崎峰骆驼”字样,与其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构成近似;

鞋盒上使用的“QIFENGCAMEL”标识,与其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4649089号“CAMEL”商标构成近似。

红企鹅公司为证实其使用骆驼系列商标的相关情况及侵权商标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提交了天猫网店“camel骆驼红企鹅专卖店”、京东“CAMEL骆驼户外装备旗舰店”以及“熊猫男装旗舰店”的网页打印件,并对天猫网店“camel骆驼红企鹅专卖店”、京东“CAMEL骆驼户外装备旗舰店”网站情况进行了公证。

另提交了公证费发票4张,金额均为660元。

另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查询回函记载,会员名为浮夸的夜的网店经营者为桂海文,身份证号码,与本案被告身份信息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证书、发票、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红企鹅公司有权在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3515856号“骆驼”、第4043086号“⺹”、第3816390号“⺺”、第4649089号“⺻”注册商标的各自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不含港、澳、台)范围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其自身名义提起维权诉讼,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红企鹅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桂海文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根据(2016)粤广海珠第2702号、2703号、3331号、3336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商品是在店铺名为“华域骆驼XXX”、掌柜名为“浮XXX”的淘宝网店购买的,结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查询回函,可以认定涉案网店确是桂海文经营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桂海文销售的。

关于桂海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红企鹅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问题。

涉案网店销售的是户外运动类鞋和服装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为户外鞋一双,均与红企鹅公司享有商标使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

涉案淘宝网店网页、产品展示图、产品标题、宝贝详情以及被控侵权商品上多处使用了“⺼”“⺽”“⺾”图形标识,与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4043086号“⻁”注册商标中的骆驼图形相比,整体均为骆驼图形,仅有脚的站姿及驼峰稍有差异,整体构成近似;

涉案网店名称、店铺宣传栏、商品描述以及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有“华域骆驼”“芝佳骆驼”“崎峰骆驼”等文字标识,与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相比,主语均为“骆驼”,含义和指代的事物均相同,整体上亦构成近似;

涉案网店的商品展示图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有“QIFENGCAMEL”“HYLUOTUO”标识,与第4649089号“CAMEL”、第3816390号“⻂”注册商标相比,仅多了“QIFENG”“HY”两个单词且无特定含义,主要部分仍为“CAMEL”“⻃”,二者整体上分别构成近似。

由于“骆驼”系列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红企鹅公司或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或认为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极易造成混淆。

举证期限内,桂海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网店和被控侵权商品上商标标识的使用经过红企鹅公司或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许可,故本院认定桂海文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使用上述涉案商标标识以及销售含有上述商标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红企鹅公司享有的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3515856号“骆驼”、第4043086号“⻆”、第3816390号“⻇”、第4649089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红企鹅公司要求桂海文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红企鹅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应票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红企鹅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桂海文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骆驼”系列商标知名度较高、侵权表现形式为网店销售、售价较高、销售数量较大、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桂海文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含合理开支)。

桂海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和销售的鞋类商品上侵犯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3515856号“骆驼”、第4043086号“⻋”、第3816390号“⻌”、第4649089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桂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桂海文负担4920元(上述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均已由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桂海文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将应负担部分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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