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晓兵,男,1972年8月12日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文水县南庄镇温云村,现住本村西南区65号,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山西省吕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被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王亚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刘晓兵向陈永晓购买散装白酒后在文水县南庄镇温云村家中灌装,并向武杰购买假冒酒包装,生产假冒汾酒、五粮液、茅台及泸州老窖。
2015年6至8月刘晓兵以140元的价格向田振京销售10箱45°十年汾酒,以240元的价格销售20箱53°青花三十年汾酒,销售金额6200元。
2015年9月7日,吕梁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在刘晓兵家中查获假冒45°十年汾酒38箱,53°青花三十年汾酒3箱,40°二十年汾酒1箱,48°三十年汾酒2箱,45°玻璃瓶竹叶青7箱,42°双胞胎二十年汾酒5箱,53°大兰花汾酒5箱,45°十五年汾酒1箱,53°青花二十年汾酒2箱,35°五粮液2箱,38°飞天茅台1箱,52°泸州老窖1箱和大量假冒酒类包装以及灌装假酒的设备一套。
经吕梁市离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扣押假冒白酒价值67854元;
经山西省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所查扣汾酒产品防伪与该公司相同产品不符,侵犯了该公司牧童牛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所查扣汾酒包装材料,未经该公司授权许可,属擅自或非法使用该公司牧童牛注册商标标识印制的包装材料,查扣的包装材料侵犯了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晓兵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四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6520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晓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刘晓兵向陈永晓购买散装白酒后在文水县南庄镇温云村家中灌装,并向文水县南庄镇麻家堡村村民武杰购买假冒酒包装,生产假冒汾酒、五粮液、茅台及泸州老窖。
2015年6至8月刘晓兵以140元的价格向河南省夏邑县王集乡新庄村村民田振京销售10箱45°十年汾酒,以240元的价格销售20箱53°青花三十年汾酒,销售金额6200元。
2015年9月7日,吕梁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在刘晓兵家中查获假冒45°十年汾酒38箱,53°青花三十年汾酒3箱,40°二十年汾酒1箱,48°三十年汾酒2箱,45°玻璃瓶竹叶青7箱,42°双胞胎二十年汾酒5箱,53°大兰花汾酒5箱,45°十五年汾酒1箱,53°青花二十年汾酒2箱,35°五粮液2箱,38°飞天茅台1箱,52°泸州老窖1箱和大量假冒酒类包装以及灌装假酒的设备一套。
经吕梁市离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扣押假冒白酒价值67854元;
综上,被告人刘晓兵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酒类数额共计74054元。
经山西省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所查扣汾酒产品防伪与该公司相同产品不符,侵犯了该公司牧童牛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所查扣汾酒包装材料,未经该公司授权许可,属擅自或非法使用该公司牧童牛注册商标标识印制的包装材料,查扣的包装材料侵犯了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晓兵到吕梁市公安局食药侦支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指定由本院管辖。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晓兵及证人刘江传、文艳丽、田振京、武杰的出生时间、住址等信息。
3、对被告人刘晓兵讯问笔录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投案自首的情况。
4、山西省吕梁市公安局搜查证、扣押清单、制假现场照片及移送清单证实:搜查被告人刘晓兵制假现场,并依法扣押及随案移送假冒注册商标酒类的情况。
5、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假冒产品鉴定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晓兵处扣押的相关酒类为假冒商品。
6、汾阳市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晓兵投案自首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山西省文水县南庄镇温云村村民刘某、文某证言证实:该二人分别系被告人刘晓兵父亲及妻子,他们二人负责清洗买回废弃酒瓶、装酒,刘晓兵负责购买生产酒的设备、收购酒瓶、购买散酒、酒的包装及销售酒的事实。
2、证人山西省文水县南庄镇麻家堡村村民武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晓兵向其购买假冒酒类包装的事实。
3、证人河南省夏邑县王集乡新庄村村民田某证言证实:该向被告人刘晓兵购买假冒注册商标酒类的品种、价格、数额的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对被告人刘晓兵讯问笔录及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证实:2015年期间,被告人刘晓兵在其家中生产、销售、储存假冒注册商标酒类的品种、数量、数额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5月23日离价认字(2016)7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扣押的被告人刘晓兵生产的假冒酒类鉴定价格为67854元。
五、搜查笔录吕梁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晓兵家中搜查出假冒酒类的数量、种类的情况。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晓兵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65204元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据公诉机关提供河南籍居民田振京的证言、被扣押假冒白酒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证实,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刘晓兵向田振京销售假冒酒类金额6200元,被扣押假冒酒类的鉴定价值67854元,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4054元,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和储存数额正确,但在累计时计算失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的销售和储存数额7405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晓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山西省文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刘晓兵适用非监禁型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刘晓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