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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岑溪市进汇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4民初8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岑溪市进汇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岑溪市进汇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初8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溪市进汇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岑溪市商贸中心2幢13号。

经营者:杨伟健,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清新县人,住广东省清新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岑溪市进汇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晖萍审 判 员  朱卓慧代理审判员  唐萍萍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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