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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章贡区豪园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赣07民初241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章贡区豪园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章贡区豪园副食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初241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贡区豪园副食商行,经营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号滨江豪园*座2F。

经营者:王天华,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章贡区豪园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桦、被告章贡区豪园副食商行经营者王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贵州茅台酒诞生至今已有2000多年,是我国大曲酱香型商品的鼻祖和典型代表,已成为中国酒文化的象征。

贵州茅台酒集团是全球最有价值的品牌百强企业。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第3159143号茅台图形、第237040号飞天图形、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商标的注册人。

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手段。

上述商标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保护。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采购和销售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白酒,被赣州市章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被告销售假冒“贵州茅台”影响范围广,侵权行为实有故意嫌疑,其行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茅台品牌的产品属于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在目前食品安全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为保护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环境和健康权利;

为保护国有驰名品牌-贵州茅台酒;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合计1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章贡区豪园副食商行答辩称:答辩人对于侵权的事实是认可的,但对于承担侵权责任有异议。

当时是有人把酒拿到店里以300多元的价格卖给我,我仅买了5瓶,章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我还没有卖出去就查获了这5瓶酒,并对我进行了8000元的罚款处罚。

现在的生意不好做,原告的起诉金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仁公证字第1590号公证书,证明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情况;

证据二、(2005)仁公证字第085号公证书,证明第3159141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备案;

证据三、(2015)仁公证字第044号公证书,证明“贵州茅台”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3)仁公证字第399号公证书,证明315914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及有效期;

证据五、(2005)仁公证字第086号公证书,证明3159143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备案;

证据六、(2012)人公证字第079号公证书,证明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MOUTAI及图形”驰名的认定;

证据七、(2013)仁公证字第400号公证书,证明第237040号“飞天”注册商标权利人及有效期;

证据八、(2005)仁公证字第084号公证书,证明第237040号“飞天”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备案;

证据九、(2014)仁公证字第1589号公证书,证明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情况;

证据十、(2014)仁公证字第478-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品牌价值;

证据十一、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出具鉴定报告及提起诉讼;

证据十二、鉴定表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章贡区豪园副食商行经营者王天华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密切,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章贡区豪园副食商行未提交证据。

结合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有关涉案权利商标的权属情况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注册人系案外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至2023年4月20日。

第3159143号“MOUTAI”商标注册人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该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至2023年4月20日;

第237040号“飞天及图形”商标注册人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

2011年11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第284526号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该商标指定颜色;

经核准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酒产品上使用;

该商标有效期限自1987年4月20日至1997年4月19日,经多次续展,现有效期延至2017年4月19日。

2001年9月7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1月8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称,该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许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商标(许可时间自200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第3159143号“”商标(许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237040号商标(许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4日),并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该公司同时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该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和第284526号商标变更后的注册人均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3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中记载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报送的许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和第237040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该局予以备案;

其中,第3159141号和第3159143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237040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4日。

二、有关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2006年3月,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评审委员会向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发证称:该公司的茅台酒品牌,被评为2006年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第一名。

2008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1880号《“茅庄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据该裁定书记载,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MOUT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被诉侵权事实2015年10月,赣州市章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位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76号滨江豪园C座2F的章贡区豪园副食商行进行例行检查,在其货架发现疑似假冒53%VOL“贵州茅台酒”5瓶,遂将5瓶疑似假冒白酒扣押,并送至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2015年10月28日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作出“上述送鉴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的鉴定结论,章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对章贡区豪园副食商行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将扣押的5瓶53%VOL贵州茅台酒予以没收并销毁;

2、罚款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属利害关系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本案原告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害其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其经授权取得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从双方的诉辩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认被告章贡区豪园副食商行销售讼争被诉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销售讼争被诉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贵州茅台酒”系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贵州茅台酒”在外包装纸箱、酒瓶和酒盒上有与原告商标的构图及颜色在视觉上近似的图案商标,因贵州茅台这一品牌显著性和知名度均较高,被诉产品使用上述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上述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经过商标权人鉴定,该批“贵州茅台酒”产品并非其生产、包装。

据此,本院认定该批产品系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二、关于被告章贡区豪园副食商行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主张被告章贡区豪园副食商行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章贡区豪园副食商行未举证证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其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因被告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本判决的公开已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对侵权人的获利进行举证,而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获利的证据,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将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理费用及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以及原告从外地到本院维权必然产生的交通住宿费、诉讼材料印制费等为制止侵权或诉讼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结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酌定确定数额,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贡区豪园副食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章贡区豪园副食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周晓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章贡区豪园副食商行负担10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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