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394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羽,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金生宝贝婴童购物广场,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同心路市场东塔巷**号营业房。
经营者:高挺杰,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浙江商城。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金生宝贝婴童购物广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金生宝贝婴童购物广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042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5万元(包括取证费、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最具有实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原告开发的《铠甲勇士》、《巴拉拉小魔仙》、《机甲神兽》数个系列均为目前极具竞争力的原创动漫精品,原告享有上述作品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使用上述作品的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第5042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等项目;
证据二、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店内销售的《火力少年王》悠悠球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玩具实物一个,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一张、购物小票、刷卡小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部分费用;
证据五、个体工商户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主要从事玩具、工艺品、数码电子产品、文具用品、婴童用品的制造、加工、销售。
2009年6月28日,原告在第28类商品,即”玩具、玩具车、运动球类、纸牌、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塑料跑道、圣诞树装饰品、钓具(截止)”获准注册了第5042234号”火力少年王”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注册之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遂申请银川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4)宁银国信证字第8356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0月15日17:20分,该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来到位于银川市西夏区”金生宝贝婴童购物广场”,刘青从该店购买了玩具一个,该店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为刘青出具了购物小票及发票。
购物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物品交由刘青保管。
经当庭拆封,原告主张该商品上的”火力少年王”标识属于侵权标识。
刘青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费用40元,公证费用支付500元。
原告就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造成其损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公司享有”火力少年王”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核准的商标标识在视觉效果上近似,足以误导普通消费者导致混淆;
且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商标保护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渠道,也无法说明产品的提供者,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作为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库存产品的情况,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对其实际损失和被告获得的利益无证据加以证实,且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金生宝贝婴童购物广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金生宝贝婴童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金生宝贝婴童购物广场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