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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纽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杰克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甘民终487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纽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杰克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纽朗工业亚洲有限公司,兰州杰克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纽朗工业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朗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33号中港城1座17字楼1709A室。

法定代表人:野口雅弘,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琪,上海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杰克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克骏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1105号雁滩旧货商贸城南区3—4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宝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甘肃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纽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杰克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琪、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宝明、陈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纽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不符合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审理常理。

1.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往往会针对相应的打假及反侵权措施进行防范,如使用假身份进行交易、使用无须实名登记的QQ聊天、使用QQ邮箱往来电子邮件签订合同或制作多个合同章等。

上诉人无法提交杰克骏公司在交易中使用其实名实姓的证据,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应结合整个交易流程进行判断。

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交合同的签订【见公证书(2015)沪徐证经字第2596号】、与合同交付地址相符合的交货物流情况【见公证书(2015)沪徐证经字第2595号】以及反映涉案交易真实性的税务发票【见《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690460】,上述证据已基本涵盖整个交易流程。

一审法院却仅仅以原告提交的交易合同中是否显示了被告的实名,即:QQ号属于被告、联系电话与被告相关联以及合同章一定与被告备案的一致来认定合同是否真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2.本案的关键证据是锁定交易真实发生的税务发票。

既然被上诉人杰克骏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交易流程的真实性予以否定,法院就应该审理什么是真实的交易流程以及被上诉人能否提供足以否定上诉人所述流程的证据。

首先,交易已真实发生,被上诉人一审当庭表示其公司非常严谨,合同章均经过备案且所有合同均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与常州天晟紫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两次交易的书面合同;

其次,涉案货物外包装尺寸巨大,需由两个成年人拖拽才能长距离移动,【见(2015)沪徐证经字第2595号公证书照片】,一审时上诉人经过物流才将其由上海运往兰州。

被上诉人辩称交付方式为采购方天晟公司上门取货,但并未提交两次交易的物流(或快递)凭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却予以支持。

事实上,采购方天晟公司往返兰州、常州的油费、路桥费、人工费及车辆磨损费应是上海至兰州物流费的数倍。

且涉案货物产地在河北,身在华东的采购方天晟公司不去路程不到一半的河北进货却远走西北有悖常理;

第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985082(进货发票)的开票日期晚于销货发票《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690460的开票日期,而其解释仅仅是晚开票在实践中经常发生。

增值税发票进项可作抵扣,但上诉人晚于销货发票近半年才要求供货方沧州德泰自动化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且进货金额与销货金额均为2.9万元有悖常理。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有误。

1.一审中,被上诉人杰克骏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申请法院调取备案合同章证据,一审法院直到9月8日才以手机彩信方式向上诉人的代理人发送了模糊不清的取证材料,而法庭辩论早在6月20日即已结束;

2.一审立案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判决落款却是2016年10月27日,远超法定审限且判决中也未见“经本院院长批准”字样。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纸质合同及货物物流凭证(一审法院彩信送达法院调查材料后,上诉人邮寄的代理意见再次提及此事),但一审判决对此意见即不提及亦不阐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之嫌。

被上诉人杰克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从未销售过上诉人的任何产品,亦从未向天晟公司销售过带有“NLI”标识的“DS-9C”型号缝纫机。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5)沪徐证经字第259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该产品自浙江温州发出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1.上诉人称《常州天晟紫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系以网签形式签订,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邮件发送者系被上诉人员工。

事实上,被上诉人及公司员工均从未通过网络签订合同进行销售和经营,该《公证书》中的邮箱并非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所有,“恋之风景”382594112@qq.com在与tszj0519@163.com传送《采购合同》中无任何文字交流有悖常理;

2.上述公证书中的《采购合同》中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签字,落款印章与被上诉人在公安系统中的合同备案章不一致,合同中的联系号13957736407的归属地为浙江省温州市,并非被上诉人员工所有;

3.《采购合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由温州发往上海,上诉人住所地在兰州,在温州即无分支机构亦无工作人员,故上诉人不可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公证书》载明的发送邮箱“恋之风景”382594112@qq.com的经常登录地及qq号382594112的个人资料显示其所在地已由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变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且备注中有“天晟”字样,上述所在地的变化正是《公证书》中的物流发送地和天晟公司所在地。

由此可知,该qq的主人就是天晟公司或上诉人的工作人员;

5.一审中,上诉人将天晟公司列为被告,庭审前又撤回起诉。

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追加天晟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在受理该申请后向天晟公司邮寄送达传票未果,原因是该公司查无此人。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和天晟公司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之嫌。

二、上诉人提交的税票上显示的缝纫机型号为“GS-9C”,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向河北德超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购买“GS-9C”型缝纫机的税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未销售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三、一审法院程序正当。

上诉人纽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杰克骏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杰克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5万元并由杰克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3月6日,纽朗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

2006年1月21日,该公司经申请获得第38556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7类,有效期自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

2016年2月1日,纽朗公司提出续展申请,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

纽朗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续展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能够证明以上事实,应予认定。

2015年5月18日,纽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其系上海长欣公司投资人,因在中国国内市场发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委托上海长欣公司在中国内地行使调查取证、签订律师代理合同、申请公证等权利,追溯自2015年3月1日起共2年期限。

同年4月22日,上海长欣公司委托施琪律师向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2596号公证书,对以下内容予以公证:下载tszj0519@163.com邮箱内容并在该邮箱发送给tianhonglianhe@qq.com的邮件项下下载《常州天晟紫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合同》照片一份,在“恋之风景”382594112@qq.com发送给tszj0519@163.com的邮件项下下载《常州天晟紫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合同》照片一份,在“圆通速递”网站中查到运单号为600070470262的快件于2015年4月20日自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公司发出,4月22日到达上海市徐汇区签收。

长欣公司向该公证处申请对该快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对该快件拆封拍照后进行封存,照片显示快件为工业缝纫机,型号为DS-9C,编号为AH002362,该公证处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2595号公证书对此予以公证。

2015年11月15日,纽朗工业株式会社出具证明,称型号为DS-9C、编号为AH002362的机器非其生产。

对于纽朗公司提交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2595、2596号公证书,纽朗工业株式会社证明能够证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2014年10月23日,河北德超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杰克骏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载明销售GS-9C缝包机3台,金额82500元。

2014年10月27日,杰克骏公司向常州天晟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载明销售工业缝纫机3台,型号GS-9C,金额87000元。

2015年5月5日,杰克骏公司向常州天晟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载明销售工业缝纫机1台,金额29000元。

原、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2016年6月8日,被告杰克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该公司备案合同专用章。

2016年9月7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治安管理一大队出具《证明》,载明被告杰克骏公司在印章业治安管理系统中备案的合同专用章编号为6201025547977。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杰克骏公司是否向常州天晟公司销售过型号为DS-9C的工业缝纫机。

审查原告提交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2596号公证书内《常州天晟紫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合同》照片,合同显示销售方为杰克骏公司,买受方为常州天晟公司,产品品牌NLI,型号为DS-9C,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28乙。

被告杰克骏公司对该合同专用章与合同均不予认可。

该合同中销售方杰克骏公司印章编号为0301025547580,与其在公安系统中备案的合同专用章编号不一致。

原告纽朗公司无证据证明合同中的联系电话为被告联系方式、公证书中的邮箱为被告使用,亦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确系被告所签,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杰克骏公司与常州天晟公司签订合同销售DS-9C型工业缝纫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审查原告纽朗公司提交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2595号公证书,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温州发往上海,而被告杰克骏公司住所地在兰州,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不能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杰克骏公司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纽朗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杰克骏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天晟公司销售型号为GS-9C的工业缝纫机3台,2015年5月5日销售工业缝纫机1台,不能证明其向天晟公司销售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杰克骏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纽朗工业亚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纽朗工业亚洲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杰克骏公司是否向常州天晟公司销售过型号为DS-9C的涉案工业缝纫机,即被上诉人杰克骏公司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纽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杰克骏公司是否向常州天晟公司销售过型号为DS-9C的涉案工业缝纫机,即被上诉人杰克骏公司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纽朗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纽朗公司为证明已方主张提交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2596号《公证书》中,有两份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的《常州天晟紫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合同》,经比对,该两份合同除“交货期”一栏一份空白,一份标有“4天”外,其余内容均一致。

第一份合同落款处仅有常州天晟公司印章,另一份合同落款处盖有杰克骏公司(印章号0301025547580)和常州天晟公司两方印章,两份合同落款处关于杰克骏公司的信息只在“电话”一栏留有号码,其余相关信息栏均空白,该号码13957736407归属地为浙江省温州市。

上诉人纽朗公司称此系天晟公司在第一份合同上盖章后将其传至杰克骏公司,杰克骏公司在第二份合同落款处盖章后再反传至天晟公司,被上诉人对此说法予以否认,并以该合同中的公司印章号码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号不一致为由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其备案印章号码。

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治安管理一大队于2016年9月7日出具“印章业治安管理系统”查询件,载明被上诉人的备案印章号码异于2596号公证书中的合同落款处印章号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纽朗公司明确表示无证据证明公证书中的邮箱及联系电话为被上诉人所有和使用,且“恋之风景”382594112@qq.com在与tszj0519@163.com传送《采购合同》中无任何文字交流。

故一审法院对于纽朗公司主张的被上诉人杰克骏公司与常州天晟公司签订DS-9C型工业缝纫机销售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纽朗公司在(2015)沪徐证经字第2595号《公证书》中保全的圆通速递快递单极度模糊,几乎无法辩认“寄件人姓名”、“寄件地址”,该快递单对应的“走件流程”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温州瓯海公司”发往“上海市徐汇区港汇公司”,而本案被上诉人杰克骏公司住所地在兰州。

涉案的2014年10月23日《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0月27日及2015年5月5日《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2015年10月19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证明杰克骏公司分别自河北德超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沧州德泰自动化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购进并分两次向常州天晟公司销售的4台工业缝纫机中3台型号为“GS—9C”,1台未注明型号,并非上诉人纽朗公司在一审诉状中明确要求保护的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DS-9C”型工业缝纫机。

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纽朗公司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杰克骏公司向常州天晟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因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治安管理一大队于2016年9月7日出具《印章业治安管理系统查询件》,一审法院遂于同年9月8日提交上诉人纽朗公司质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纽朗公司所提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后才向其出具该查询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香港九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故上诉人纽朗公司所提一审法院超出审理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纽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纽朗工业亚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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