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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景茂与广州市藏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德生星火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19号
案件名称崔景茂与广州市藏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德生星火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崔景茂,广州市藏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德生星火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19号原告:崔景茂,男,汉族,1961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谆,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藏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何振宇。

被告:佛山市德生星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高炮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军,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崔景茂与被告广州市藏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藏龙公司)、佛山市德生星火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德生星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8××××.8)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谆、黄建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石万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藏龙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其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德生星火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其库存侵权产品和相关模具;

3.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损失50000元;

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权的公证费550元、首期律师费3000元及后期律师费10000元;

5.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将自己设计的香料瓶(密多咖喱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3月3日公告授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8××××.8,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香料瓶(密多咖喱粉)。

原告于2015年7月发现被告藏龙公司大量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

2015年9月22日原告代理人到被告藏龙公司处购买了三瓶侵权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由于被告藏龙公司批发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德生星火公司是侵权产品的生产商,除应停止生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相关模具外,还应对被告藏龙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3180782号“德生妙多D.S.Miaod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显示,被无效的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上的标签相似,表明被告德生星火公司具有侵权的恶意。

被告藏龙公司答辩称:藏龙公司是德生星火公司在广州的商品经销商,双方签有销售合同和商品供货单,本案所涉及的诉争商品都是由德生星火公司提供,其作为经销商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请求法院免除其赔偿责任。

被告德生星火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外观专利权属于现有设计,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应当宣告无效,德生星火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宣告原告本案专利无效的程序。

德生星火公司早在2008年就已经加工并销售本案涉及的包装瓶即四方瓶包装的酱菜、咖喱等商品,该包装品也早在2007年就已经在调味品市场广泛流通。

德生星火公司使用的商品包装瓶样式是业内使用流通已久的包装瓶样式,属于在先使用,不侵犯专利权。

德生星火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四方瓶的外形设计与原告本案专利经比对有明显不同,不构成专利侵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德生星火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一份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9日、名称为“标贴(咖喱)”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因属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本院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

崔景茂亦于庭后提交了5项材料,亦属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本院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崔景茂当庭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3180782号“德生妙多D.S.Miaod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德生星火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德生妙多”与被宣告无效的“德生妙多”商标近似。

藏龙公司与德生星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没有生效且与本案缺乏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之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与商标争议的标的及判定规则并不相同,崔景茂提交的前述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本院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德生星火公司提交证据1汕头市德生食品厂与“台山市三合镇粤辉玻璃厂”签订的采购合同、销售单、商品调拔单、“汕头白糖贡菜”产品图片,及补充证据高炮德的《声明书》、拟证明在2008年汕头市德生食品厂已经订购并使用四方瓶,汕头市德生食品厂与德生星火公司是关联企业。

崔景茂否认证据1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采购合同是单方制作,不排除事后补签的可能,且产品与图片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审查,采购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08年9月18日及2009年10月1日,约定由“台山市三合镇粤辉玻璃厂”为汕头市德生食品厂提供454克四方瓶,合同附有瓶子图片;

销售单显示在2008年9月25日向汕头市德生食品厂提供了10000个545克四方瓶;

汕头市德生食品厂生产的“汕头白糖贡菜”标签上另用喷码方式印有“20080928”字样。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一方是与德生星火公司确认与之有关联的企业汕头市德生食品厂,但合同相对方“台山市三合镇粤辉玻璃厂”是否适格市场主体,德生星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同时,除了合同及销售单落款时间外,没有辅助证据表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时间确实在2008年9月。

汕头市德生食品厂的“汕头白糖贡菜”产品标签上的时间是喷制,仅凭产品图片不能确定该时间是确切的生产时间。

因此证据1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德生星火公司提交证据2“珠海市先进(印度)小厨加工有限公司”向“台山市三合镇粤辉玻璃厂”采购“545克方咖喱瓶”的采购合同、图纸设计稿件及图片,拟证明在2006年已有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近似的四方瓶设计。

经查,“珠海市先进(印度)小厨加工有限公司”与“台山市三合镇粤辉玻璃厂”的采购合同显示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14日,附有绘制的瓶子图样,另有多份“末多牌咖喱膏”产品的图片。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前述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适格的市场主体,同时,除了合同之外没有进一步的证据印证其签订时间确实是在2006年,德生星火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该部分材料的内容已经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为公众所知悉,故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及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德生星火公司提交证据3商标查询资料,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为德生星火公司合法使用。

崔景茂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生星火公司提供的仅是商标查询资料打印件,商标的内容未经有权机关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本案诉争的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不涉及商标使用的正当性与否,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不予采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崔景茂是名称为“香料瓶(密多咖喱粉)”、专利号为ZL20093008××××.8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3日。

本案专利现处于授权状态。

2015年9月22日,崔景茂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5年9月25日,崔景茂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州市海珠区南泰路联星食品批发中心,有一家招牌为“壹壹食品贸易商行广州市藏龙贸易有限公司B77-78档”的店铺,代理人购买了三瓶350克德生妙多牌咖喱粉,并取得收据一张,收据显示三件产品单价18元,合计金额54元,收据上没有签名及盖章。

公证人员对所取得物品及收据进行拍照和封存,公证处制作(2015)粤广广州第17512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开封存的产品,共有三瓶名称为“德生妙多牌咖喱粉”的相同产品,产品包装显示净含量为350克,制造者为德生星火公司。

德生星火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生产。

崔景茂认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是形状、色彩、标签图案的组合,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标签图案组合、色彩与本案专利极为相似,两者的不同点在于标签文字及商标略有区别。

藏龙公司与德生星火公司认为,两者外观整体形状相同,但色彩、图案不一样,具体为:1.主视图看两者颜色不相同;

2.后视图看,两者方框内文字不同;

3.从左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条形码在右边,而本案专利的条形码在左边;

4.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瓶盖中间没有横线,而本案专利瓶盖中间有一横线;

5.从仰视图看,被诉产品的侧面有一个小圆形设置,而本案专利中间有一个大圆形设置;

6.从立体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下部是红色底色,而本案专利的下部是白色的底色,颜色组合不同。

7.从瓶身上的商标看,被诉侵权产品商标有汉字,突出显著的位置印制有“德生妙多”,而本案专利没有汉字商标。

另查明,藏龙公司是于2011年4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主营项目为批发业。

德生星火公司是于2009年12月25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20万元,经营加工、生产、销售调味料、蔬菜制品、食品包装制品、食品机械等。

崔景茂就同一专利向本院同时提出两宗诉讼,被告之一均为德生星火公司。

崔景茂于本案中提交一份金额为11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主张该发票是两宗案件公证取证费用,分摊到本案公证费为550元。

崔景茂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主张已支付前期律师费3000元,在结案后另按执行款的20%支付后期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藏龙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以及被告德生星火公司在先使用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是包装瓶,为同类产品。

本案专利为形状、色彩、图案的组合设计,瓶身为长方体,瓶颈为略向瓶口收窄的圆柱体,瓶盖为黑色扁平圆柱体,从后视图看,瓶身有一浮雕方框,中有密集的圆点及浮雕“DAK”图案;

从主视图看,瓶身张贴有一标签,标签中自上至下依次是黑色、红色、黄色、红色、黄色排列的色块,色块上印有字母及汉字,中间黄色区域印有一圆形图案;

从左视图及右视图看,瓶身的标签均为黄色色块,并有条形码;

从俯视图看,为黑底中间一黄色圆环,圆环中有文字图案;

从仰视图看,瓶底为方形有凹凸,底边有一圈花纹,中间有一圆圈,内雕字母。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主要相同点在于:(1)瓶身、瓶颈、瓶盖形状相同,瓶身均为长方体,瓶颈均为圆柱体,瓶盖均为扁平圆柱体;

(2)从后视图看,瓶身均有一浮雕方框,中间有浮雕图案;

(3)主视图标签各部分色块分布、文字排列部位基本一致;

(4)瓶盖颜色及图案基本相同,均为黑底中间一黄色圆环,圆环中有文字图案。

两者不同点在于:(1)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浮雕方框中没有圆点,本案专利有圆点,被诉侵权产品的浮雕文字图案与本案专利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是“DESHC”,本案专利是“DAK”;

(2)标签上及瓶盖上的文字图案不相同;

(3)左右视图,两者的条形码位置排列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自上向下排列的色块是黑色、红色、黄色,而本案专利则是黄色。

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存在上述不同点,但是这些不同点均为处于局部,且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藏龙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以及被告德生星火公司在先使用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德生星火公司确认被告藏龙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德生星火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也显示产品制造者为德生星火公司,但被告藏龙公司及被告德生星火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交易的证据,于本案中不能证明藏龙公司销售的产品是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采购,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故无法认定被告藏龙公司尽了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认定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德生星火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在先使用抗辩及现有设计抗辩,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相应理由已于前面阐明,则被告德生星火公司关于在先使用及现有设计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藏龙公司以及被告德生星火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的争议。

被告藏龙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德生星火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原告于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两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被告德生星火公司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本院对其关于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藏龙公司与被告德生星火公司分别实施了销售以及制造和销售的行为,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销售或共同制造的行为,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原告请求在法定范围内进行酌定,并同时请求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院考虑,被告藏龙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侵权产品是包装物,需要参考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综合确定被告藏龙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

被告德生星火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实施了制造和销售的侵权行为,其注册资本为120万元,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亦参考侵权产品作为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确定被告德生星火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对原告超出前述数额的部分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藏龙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崔景茂ZL20093008296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德生星火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原告崔景茂ZL20093008296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广州市藏龙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景茂经济损失1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合计11000元。

四、被告佛山市德生星火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景茂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32000元。

五、驳回原告崔景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8.75元,由原告崔景茂负担188.75元,被告广州市藏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佛山市德生星火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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