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初189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号*号楼2-401。
主要负责人:刘德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平县通达加油站。
住所地:邹平县魏桥镇孟寺村南500米。
经营者:孟凡陶,该店业主。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与被告邹平县通达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平县通达加油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8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拥有“中国石油”、“”、“”、“昆仑好客”、“uSmile”、“”的商标专有权,两共有商标所有人授权原告在山东省区域内使用以上商标,并授权原告对山东省区域内未经许可使用以上商标的第三方提出侵权诉讼。
被告作为专门销售汽油、柴油的经营单位,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宣传标语上使用以上部分相同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严重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邹平县通达加油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菏知初字第128号判决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民三知初字第152号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该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
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作为第4360583号“”商标的共有人,对商标具有专用权。
该事实已被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是法定事实。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作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在山东省区域内使用涉案商标,并且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原告在山东省区域内对未经许可的第三方使用以上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证据三,全国企业信息信用公示平台系统查询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是经营汽油、柴油等成品油的销售者。
证据四,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滨城证民字第1661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上使用了“”与“中石油”三字,经营场所悬挂的五处彩旗上使用了“中国石油”四字及“”图样,侵犯了原告“中国石油”、“”、“”商标。
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其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人的商标专用权,亦侵犯了原告在授权范围内的经营利益。
证据五,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出具的通用票据、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中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商标的注册人,共同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证为第4360583号,有效期限至2018年5月6日。
2016年1月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在山东省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山东省区域内未经许可使用该商标的第三方提出侵权诉讼,授权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遂于2016年9月23日申请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对被告进行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加油站购买汽油,取得发票代码为09331153的普通发票一张,并对该加油站外观现状进行拍摄,拍摄照片三张。
2016年10月15日,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出具(2016)滨城证民字第1661号公证书一份。
公证显示,被告加油站使用的图文标志与第4360583号注册商标近似。
2016年11月18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商标的注册人,授权原告在山东省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山东省区域内未经许可使用该商标的第三方提出侵权诉讼,原告对涉案商标具有合法使用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主体资格。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以及商标授权使用人同意,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罩棚、悬挂彩旗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其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人的商标专用权,亦侵犯了原告在授权范围内的经营利益。
因此,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被告所经营加油站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状况等情况,并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以25000元为宜。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通达加油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邹平县通达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5000元;
三、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邹平县通达加油站负担1000元,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