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975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富民城百货商店,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二路268号首层。
经营者:陈哥哥,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富民城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富民城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民城商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富民城商店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受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X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X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1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根据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锡文的申请,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二路沙涌北综合市场对面的一间标有“富民城超市”招牌的商场。
梁锡文进入该商场,购买了三瓶红葡萄酒(因商场促销活动,GRANDEASTATES特制干红葡萄酒及窖藏版长域干红葡萄酒分别买一瓶送一瓶,即合共五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电脑小票一张及“富民城超市”名片卡一张;
梁锡文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6年1月12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5)粤江江门第03X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电脑小票复印件、“富民城超市”名片卡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十一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有:1.编号为461X的“收款收据”一张,记载有“华夏千年情金四星红和1992长城干红葡萄酒和金色长城干红98年75共196元”的字样,并加盖有“白云区富民城平价商店”印章;
2.电脑小票一张,抬头显示有“富民城超级商场”字样;
3.名片一张,记载有“富民城超市”及其地址、送货电话等信息。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有:葡萄酒五瓶,包括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华夏千年情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和背面标签上方显示有“华夏千年情”繁体中文字样,标签下方显示有“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瓶颈处显示有“华夏千年情”繁体中文字样。
中粮公司当庭表示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身标签正面、背面及瓶颈处均使用有“华夏”字样,与其第70855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中粮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以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另查:富民城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7年11月23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酒类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70855号“”、第4443289号“”这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富民城商店是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取证店铺的名称和地址与富民城商店工商登记的名称和地址基本一致,公证取得的“收款收据”、电脑小票和名片上均显示有富民城商店的主要字号,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富民城商店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粮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对比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华夏”繁体中文字样,与中粮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但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标识完全不同。
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生产的“华夏”系列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本院认定涉案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过中粮公司的长期使用和推广,涉案的“华夏”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富民城商店作为专业酒类行业销售商,应当对其销售的酒类产品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对其是否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具备较高的审查义务。
举证期限内,富民城商店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能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中粮公司要求富民城商店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中粮公司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有相应票据,但未证实仅系本案支出,鉴于中粮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该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主张的公证费和取证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中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富民城商店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销售形式、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售价、侵权期间、后果、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本案与其他关联案件的联系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费用)。
富民城商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已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富民城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富民城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富民城百货商店负担22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富民城百货商店负担部分由其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